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頒布 根據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1.15
- 實施時間:2014.01.01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3年11月7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5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本省各級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承辦地名工作業務;
“(二)承辦本行政區域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的設定;
“(六)蒐集、整理、編寫、儲存標準地名資料,管理本行政區域地名檔案,為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地名資料;
“(七)編輯出版地名書刊。
“公安機關負責門樓牌編制管理工作。”
二、刪除第六條第(六)項。
三、將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公路、港口、水庫等名稱,縣級以上部門管理的紀念地、名勝古蹟、瀏覽地名稱,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申報,經當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此外,對本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頒布 根據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省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街巷(含門牌)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山脈、河流、湖泊、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公路、渡口、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蹟、開發區等名稱。
第三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省各級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承辦地名工作業務;
(二)承辦本行政區域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的設定;
(六)蒐集、整理、編寫、儲存標準地名資料,管理本行政區域地名檔案,為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地名資料;
(七)編輯出版地名書刊。
公安機關負責門樓牌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義的字;
(二)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範化;譯寫規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範圍內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市、縣、自治縣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莊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路、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當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當與當地地名相統一。
第七條 地名正式命名後,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其中一個為標準名稱;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條 地名更名後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同時宣布舊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是:
(一)凡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規定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項,均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市、縣、自治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村莊、居民地名稱,由鄉、鎮、市轄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縣、自治縣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公路、港口、水庫等名稱,縣級以上部門管理的紀念地、名勝古蹟、瀏覽地名稱,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申報,經當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五)城鎮街道名稱,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大型水庫、大型橋樑、省批准的開發區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做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註銷和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進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報部門或單位統一填寫《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詳細說明命名或更名根據、新舊名稱涵義、來歷等。
第十三條 本省各級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城鎮、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定地名標誌,並對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和管理負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四條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地名標誌的規格應當與地名所代表的實體協調,同類地名的標誌應統一;
(二)地名標誌牌的設定、書寫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須規範,具體標準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後要及時更換地名標誌,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須經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要求移動和復原。
第十五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對擅自移動、毀損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對嚴重毀損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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