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海上捕獲條例,中華民國時期關於海上捕獲的法規。

1932年12月15日南京國民政府公布。分為通則,臨檢,搜尋,拿捕,制裁,附則。共6章50條。主要內容包括:①確立捕獲許可權。中華民國軍艦在與敵國開戰期內,依條例的規定,對船舶進行臨檢、搜尋、拿捕。在中立國領海及條約規定的中立區域,不得進行臨檢、搜尋、拿捕。②臨檢。臨檢的船舶主要有:懸有中華民國或中立國國旗但懷疑是敵船的;未經特許涉嫌與敵人通商、航行的中國船;涉嫌載運戰時禁製品、戰時禁制人的中國船或中立國船;涉嫌破壞封鎖的中國船或中立國船;涉嫌有助敵行為的中國船或中立國船。臨檢的程式主要有:海軍艦長有權下令停船聽候臨檢,如拒不停止時,可使用實彈炮擊;停船後艦長派海軍軍官1人、水兵2人乘舢板前往臨檢;登船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如拒絕可強迫執行;臨檢軍官檢閱文書後,如認為無嫌疑情形,應立即依艦長的命令放行;臨檢軍官應於航海記事簿內,註明已經臨檢事項。③制裁。拿捕的船舶中所載的貨物,非經捕獲法院判決,不得沒收;敵船及敵船所載貨物,應予沒收;中立國船舶中的貨物,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沒收。④搜尋。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後,認為仍有嫌疑的,應進行搜尋;搜尋應會同受搜尋船的船長或其代理人進行;船上封鎖的地方或器具,可下令開啟;搜尋中或搜尋後,臨檢軍官認為不應拿捕的,應立即依艦長的命令放行,認為應拿捕的,應報告艦長並依規定進行拿捕。⑤拿捕。占有船舶後,應押收船舶文書,登記船舶所載貨物及其他貴重品,並封閉船艙。對船上人員視情分別處理。將拿捕的船舶送至中國地方捕獲法院所在口岸,並呈送船舶文書證據;如船舶已破壞不能航行,或對軍事行動有重要妨礙,可進行毀損,但應保全船中人員、貨物及一切船舶文書。此外,條例還規定了捕獲物的處置、捕獲法院的組成、海上捕獲事件的審檢程式等,並界定了相關術語。
發布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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