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斯巴亞爾訴劉小永不當得利糾紛案

浩斯巴亞爾訴劉小永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初字第1117號
原告浩斯巴亞爾。
被告劉小永。
原告浩斯巴亞爾與被告劉小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東昊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我在農機公司購買拖拉機1台,價款為83500元,當時我給付農機公司63500元,欠農機公司20000元。在2013年6月23日,我委託被告向農機公司償還9000元,並將9000元交給了被告,被告為我出具收據1枚,但被告並沒有將我給付的拖拉機價款交給農機公司,現我欠農機公司的價款我已經償還,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筆款項,被告拒絕返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這筆款項,並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收據原件1枚,日期為2013年8月17日,金額為20000元,欠款人為劉小永。日期為2013年6月23日,金額為9000元,收款人為劉小永。證明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收到我給付的款項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浩斯巴亞爾於2013年6月23日委託被告劉小永償還原告購買拖拉機的欠款,並將9000元貨款交給被告,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1枚,被告收到此筆款項後,並未為原告清償貨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款項9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本案中被告沒有將原告給付的貨款用於清償原告的債務,被告取得此筆款項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取得不當利益,此筆款項應當返還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小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浩斯巴亞爾交付給其的價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東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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