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浙江省錢塘江管理十八條例,(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實施時間:1998年4月1日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一章 總 則

《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三號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是為加強錢塘江河道管理,發揮錢塘江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錢塘江流域實際而制定的條例,適用於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關的活動。

第一條

為加強錢塘江河道管理,發揮錢塘江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錢塘江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錢塘江流域錢塘江流域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錢塘江河道內通航河段,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錢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與江山港的匯合處至平湖金絲娘橋與慈谿庵東的連線之間的幹流和錢塘江的支流。
錢塘江河道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河段。

第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實施錢塘江河道規劃,採取切實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錢塘江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錢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錢塘江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的職責,負責錢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一級河段和浦陽江臨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河道管理範圍內涉河、涉堤建設項目的審批;
(三)蕭山市聞家堰小礫山與杭州市西湖區袁浦東江嘴連線以下的一級河段和浦陽江臨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的有關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錢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職責。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範圍和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後規定。

第八條

各級計畫、交通、環境保護、水產、土地管理、建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錢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條

錢塘江流域內市(地)、縣(市、區)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協調;有關市(地)、縣(市、區)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錢塘江河道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應當根據防洪的總體安排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統一規劃。
經批准的規劃是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活動的基本依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必須遵守。

第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的綜合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錢塘江河道從事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漁業生產、圍墾和建設水力發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旅遊開發、港口建設、地下水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綜合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
在錢塘江河道從事前款活動的,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確保正常的供水、養殖、航運的需要,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錢塘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單位的排放指標,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錢塘江河道設定、擴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環境保護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異議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充分考慮,不予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錢塘江河道的水質監測工作,並定期公布水質情況。

第十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取水口登記、取水量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就其退水對河道水質的影響作出評價。退水將嚴重影響河道水質,又無有效措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因退水對河道水質產生嚴重影響,又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後仍嚴重影響水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取水量,或者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退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六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植樹造林,增加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條

錢塘江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兩岸江堤、海塘和護堤(塘)地。無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並設立界限標誌。

第十八條

錢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應當嚴格按照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實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用於河道整治、維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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