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8年7月8日
- 實施日期:2008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省政府常務會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省政府令第248號
省長 呂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
詳細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保護農村公路路產路權,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按照國家、省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縣道,是指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所轄行政區域內主要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遊景點、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和省道的縣際間、連線國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鄉道,是指不屬於縣道以上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轄行政區域內鄉(鎮)的公路,鄉(鎮)際間、鄉(鎮)與外部連線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聯網功能的鄉(鎮)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屬於鄉道以上的鄉(鎮)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間以及行政村與外部連線的公路。
縣道、鄉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命名和編號。
第二章養護與管理體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為主的穩定的養護資金籌措、撥付機制,保障農村公路的養護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條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實行以縣級為主、鄉(鎮)村配合的體制。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有關規定,並督促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貫徹執行;
(二)負責籌措和落實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並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三)規定所屬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並實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公共事件,保障農村公路暢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工作,具體由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勞動保障、人事、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道養護管理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直接負責;鄉道、村道養護管理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八條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養護資金的籌集與使用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需要,設立省農村公路養護專項資金。省農村公路養護專項資金由一定比例的汽車養路費、公路客貨運附加費和其他省級財政安排的資金構成,其中從汽車養路費中安排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汽車養路費總額的15%。
省農村公路養護專項資金為農村公路養護的補助資金,用於農村公路的養護工程和日常養護,並應當側重用於農村公路比重較大的經濟欠發達的海島、山區縣(市、區)。
省農村公路養護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籌集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由拖拉機與機車養路費、縣級財政專項資金和其他資金組成,實行預決算管理。拖拉機與機車養路費應當全部納入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縣級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應當用於農村公路的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並優先保證農村公路的日常養護。
第十一條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補充用於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與管理,但不得攤派和強行收取。
第十二條村道養護如需村出資、投勞的,應當採用“一事一議”的方法依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監督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平調和挪用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審計、財政和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確保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專款專用。
第四章養護管理
第十四條農村公路應當保持路基穩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潔、排水暢通、構造物和沿線各類設施完好。對橋樑、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逐步設定標誌標線和安全防護設施。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行。
第十五條農村公路養護分為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和農村公路日常養護。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和日常養護應當按照國家、省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質量評定標準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鼓勵有相應資質的公路養護企業積極參與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的投標。
山區、海島等確因自然條件的原因,農村公路日常養護無法採用招投標方式選擇養護作業單位的,可以採用委託養護企業、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和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鄉道、村道養護管理機構應當與養護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養護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相關責任。鄉道、村道養護管理機構與養護作業單位、個人簽訂的養護契約,應當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建立“標準明確、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質量監督體系,確保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特點,建立養護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養護作業單位和養護人員嚴格執行養護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作業區間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與警示標誌,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二)公路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
(三)養護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下作業的,現場應當設定醒目警示信號;
(五)養護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養護作業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期間,應當保障車輛通行的基本條件和安全,不得因養護作業而隨意封道,中斷交通。確因養護作業需要封道,中斷交通12小時以上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公路養護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項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二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沿線生態環境和植被的保護,減少水土流失,及時收集、清理養護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縣道和鄉道的綠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規定執行;村道綠化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規定,因地制宜,自主實施。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綠化樹木;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資料檔案庫;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有關資料檔案的統計上報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發生在農村公路上違反路政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職責的;
(二)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農村公路較大損壞或者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三)養護作業單位的選擇未依法進行招投標的;
(四)截留、擠占、平調、挪用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
(五)強令村出資、投勞,增加農民負擔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是指農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是指農村公路的小修、保潔、綠化管護、附屬設施維護等。
第二十九條農村公路中的收費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行政村所轄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可以逐步納入村道進行養護與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建在農村的不屬於農村公路的單位專用道(含公共工程專用道)的養護與管理,由其管理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農村公路的確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