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省政府令第27號

現發布《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規定
  • 總則:促進融資租賃業發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融資租賃業發展,加強對融資租賃事業的管理,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加快我省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融資租賃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資金為承租人提供設備,承租人按融資租賃契約規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內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三方當事人,並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契約構成的融資性租賃交易。
第三條 融資租賃業務由依法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經營,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自我發展。
融資租賃公司應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加快企業技術改造,增強產品的競爭能力,增加出口創匯,提高經濟效益。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資租賃公司的業務主管機關,對融資租賃公司實行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
第二章 融資租賃公司的設立與管理
第五條 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具有同其規模相適應的業務量;
(二)具有規定數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三)有合格的經營管理和專業人員;
(四)具有完備的組織章程;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第六條 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必須具有符合下列規定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一)省融資租賃公司,其實收貨幣資本金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如同時經營國際租賃業務的,應另有不低於500萬美元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二)市(地)融資租賃公司,其實收貨幣資本金不少於2000萬元人民幣。
(三)中外合資經營的融資租賃公司,其實收貨幣資本金不少於800萬美元, 其中中方出資不得低於50%。外方應承擔融通優惠利率貸款的義務,並在合資經營的契約、章程內訂明。
(四)兼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公司,應設立融資租賃專項資金:省兼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市(地)兼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必須按照下列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
(一)申請設立省融資租賃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審查同意,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准。
(二)申請設立市(地)融資租賃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市(地)分行審查同意,報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審核批准。
(三)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融資租賃公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
(四)兼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設立單獨核算的融資租賃部。融資租賃部可以享受融資租賃公司的各項優惠政策。
(五)融資租賃公司申請變更資本金以及經營場址、經營範圍的,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須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的申請報告;
(二)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其內容包括公司名稱、性質、經營宗旨、註冊資本金數額、業務範圍和種類、經營方式、組織機構、固定經營場址等事項;
(四)驗資證明;
(五)公司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六)審批機關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在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按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凡經批准經營國際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按規定向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融資租賃業務的進出口經營權,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未經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融資租賃業務。對擅自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章 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國內各項融資性租賃業務;
(二)推薦、代理國外租賃機構、全國性租賃機構的有關融資租賃業務;
(三)與其他租賃機構聯合辦理各種租賃業務;
(四)辦理融資租賃項目的有關貸款與投資;
(五)經批准經營國際租賃業務的公司,可辦理進出口融資租賃業務以及與租賃直接相關的外匯業務;
(六)經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融資租賃項目與租賃契約的管理
第十三條 凡用於工業、交通、農業、商業、旅遊、醫療衛生、文教科研等行業的各種動產、不動產及其附屬的產權和專有技術均可採用融資租賃方式。國家另有禁止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融資租賃項目屬於固定資產投資性質的,應列入各級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計畫,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資租賃委託時,應當隨附投資項目的計畫批件。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進口設備融資租賃項目,凡以國家外匯和地方留成外匯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應向計畫和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國家或地方的分年用匯計畫。用自有外匯及調劑外匯償還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經營進出口設備項目應按國家規定申領進出口商品許可證。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融資租賃契約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租賃財產的名稱、規格、數量和金額;
(三)租賃財產的用途;
(四)租賃財產的交付、驗收、設定和使用地點;
(五)租賃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額、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擔保;
(七)租賃財產的保險,維修、保養的責任以及毀損的處理;
(八)契約期滿對租賃財產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及契約糾紛的處理;
(十)契約生效條件;
(十一)當事人商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融資租賃契約中有關償付租金和其他費用的保證:
(一)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落實擔保人。
(二)擔保人應監督承租人按時償付租金或契約中規定的其他款項;在承租人不能按時償付時,擔保人應按契約規定承擔償付責任;擔保人履行償付責任後,有權向承租人追償所付資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條 融資租賃契約一經生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契約。
融資租賃契約生效後,出租人與供貨人之間簽訂的購貨契約,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變更;承租人對生效的購貨契約,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要求變更或終止契約的應經出租人和供貨人協商同意。
第五章 融資租賃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財產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一)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契約有效期內對融資租賃財產擁有所有權,有權依法採取措施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承租人在融資租賃期內對融資租賃財產享有獨占使用權,但以不損害出租人的所有權為限。
第二十一條 融資租賃財產的交付與保管:
(一)承租人選定的融資租賃財產可以由供貨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契約約定執行;
(二)出租人應按契約規定向供貨人交付貨款,以保證租賃財產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契約規定的日期、地點驗收租賃財產;
(四)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對租賃財產承擔保險、保管、保養維修責任及其費用。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租金的收取與償還:
(一)出租人出租財產,有權收取租金,以補償為承租人購買租賃物而支出的貨價、利息、稅金、保險費和其他費用,並取得合理的利潤;
(二)承租人為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必須按契約規定如期償付租金;
(三)對利用外資和國內外匯貸款引進技術設備的融資租賃項目,承租人應按契約規定以外匯償還租金。
第二十三條 轉租賃權與租賃債權的轉讓:
(一)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採取轉租賃的方式,開展租賃業務。
(二)出租人將財產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時,租賃契約對財產新的所有人繼續有效,不影響承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契約規定享有的各種權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經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的責任:
(一)出租人未按購貨契約規定交付租賃物或交付的租賃物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出租人應按融資租賃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向承租人賠償損失;
(二)出租人在租賃財產有效期內,應保證期租賃財產權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對租賃財產權益的異議,確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對租賃財產的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的責任:
(一)承租人違反融資租賃契約規定的保管義務,致使租賃財產損壞與損失的,工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裝、抵押、轉租、出售租賃財產,出現損害出租人的租賃財物所有權的行為時,承租人有責任使租賃財產恢復原狀或按契約規定賠償損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資租賃契約規定的日期、地點接受租賃財產,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養、倉儲等費用支出時,承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納租金,應按融資租賃契約規定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租金總額的3‰向出租人支付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供貨人的責任:
(一)供貨人違反購貨契約規定,對延遲交付租賃物或交付的租賃物與契約規定的數量、質量、規格不符時,應按購貨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並向購貨人賠償損失;
(二)如融資租賃契約規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轉讓購貨契約的追索權的,供貨人未按購貨契約規定交貨時,承租人有權直接向供貨人索賠,出租人也有義務協助承租人索賠。
第六章 融資租賃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可按年末租賃餘額的1%提取租賃業務風險基金; 金融系統融資租賃經營可按利差收入繳納營業稅。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業務的租金,經財稅部門同意,可根據不同租賃物在契約中規定的租賃期限和每期應付租金額,進入生產成本,不再重複提取固定資產折舊基金。
租賃手續費,最高不超過租賃物總金額的1.5%。
第二十九條 國際租賃進口的設備,按租賃物的特定用途申請減免關稅。
第三十條 承租企業可在歸還銀行貸款前優先償還租金;承租企業租用進口設備,需用外匯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創匯中先償還租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沒有涉及的其它有關融資租賃問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浙江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