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

《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是 為進一步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精準認定社會救助對象,確保兜住底、兜準底、兜好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由浙江省民政廳、浙江省財政廳於2023年2月2日印發,自2023年4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2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民政廳、財政廳
  • 發文字號:浙民助〔2023〕16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浙江省民政廳 浙江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的通知
浙民助〔2023〕16號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財政局:
為進一步做好睏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健全完善社會救助制度,適度擴大社會救助對象範圍,確保兜住兜準兜好底。現將新修訂的《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浙江省民政廳 浙江省財政廳
2023年2月2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精準認定社會救助對象,確保兜住底、兜準底、兜好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核算贍養、撫養、扶養(以下統稱為供養)義務人供養費時,有法律文書、供養協定的從其規定,無法律文書、供養協定或供養協定數額明顯偏低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供養義務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規定應承擔供養義務的人。未與被供養人共同生活的供養義務人應核算供養支付費。
第四條供養義務人應發揮家庭互助共濟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供養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條被供養人申請社會救助時,應如實填報申請表上的供養情況信息,並承諾真實有效。供養義務人應主動協助,並在申請表上籤字同意接受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以自訴承諾和授權為依據受理申請。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申請救助家庭初審公示時對供養情況一同進行公示,在公示期間供養情況有異議或入戶調查發現申報的供養費明顯偏低的,可對供養義務人家庭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第三章 核 算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省大救助信息系統發起核對,對供養義務人家庭的收入、財產、支出情況進行查詢、推算、核查,生成的核對報告作為核算供養義務人供養費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供養費按以下公式計算:
家庭供養支付費=(家庭月均總收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標準×家庭人數)×40%
供養費=家庭供養支付費/家庭需供養的人數
第十條 供養義務人家庭月均總收入,主要依據核對報告進行推算。申報收入高於推算的,以申報為準。
無法推算的,按照《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供養義務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算供養支付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三)特困供養人員。
(四)支出型貧困家庭。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
第十二條 供養義務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養人家庭不能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保障範圍。
(一)有2套(含)以上產權房,且人均建築面積高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人均住房建築面積。
(二)有3輛(含)以上,或者2輛(含)以下且合計價值高於15—20萬元的生活用機動車輛。車輛價值上限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
車輛價值按照折舊後的價值確定,車輛價值=新車購置價-新車購置價×車輛已使用月數×月折舊係數(9座及以下車輛月折舊係數為0.6%,10座及以上車輛月折舊係數為0.9%,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
(三)人均貨幣財產高於當地同期10倍低保年標準,貨幣財產認定按照《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供養義務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主評議,確認供養情況。
(一)供養義務人家庭實際不履行供養義務。
因被供養人離婚、離家出走、服刑等原因未對供養義務人盡撫養義務,或與被供養人存在其他特殊矛盾,供養義務人不履行供養義務,經調解或司法訴訟仍不履行供養義務的。
(二)供養義務人家庭實際無供養能力。
供養義務人家庭房產、車輛等財產超標,但因失業、破產等原因收入大幅度減少,或因突發疾病、災難等原因支出大幅度增加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確定的其他實際不供養或無供養能力的情形。
第十四條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的供養費,為家庭成員各供養義務人所支付的供養費之和。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經民主評議認定為供養義務人家庭實際不履行供養義務或無供養能力的社會救助申請家庭進行備案,並將民主評議材料上傳至省大救助信息系統,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救助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對徇私舞弊、虛構瞞報、優親厚友、敷衍塞責等情形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的公民,將其不誠信行為記入個人徵信系統。
第十八條 有能力的供養義務人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後仍不履行供養義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被供養人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指社會救助申請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實施。原《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供養費核算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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