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經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養殖業、捕撈業、漁業環境保護、水產品質量安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68條,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1月18日
  • 類型:檔案
  • 地區:浙江省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

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9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
一、刪去《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刪去《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三十二條”。
三、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
刪去第五十七條。
五、刪去《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
六、將《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廣播電視工程設計、施工、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七、將《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實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定和標準,並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八、刪去《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以及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資金投入,提高漁業科技水平,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
鄉鎮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村民委員會、漁業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漁業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邊防、環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責。
漁政檢查人員對漁業生產活動的監督檢查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監督。
第六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遵守水產品質量安全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法規,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增殖,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和義務,確保生產安全。
第七條 鼓勵漁業生產者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漁業專業合作組織。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漁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上一級水域綜合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綜合利用規劃,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涂,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產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產養殖規劃,經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產養殖規劃應當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確定合理的養殖種類、容量、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
申領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等符合水產養殖規劃;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養殖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許可,應當優先安排下列當地漁業生產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鄰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維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水域綜合利用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水域、灘涂的。
第十一條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簽訂承包契約後,從事養殖生產,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核發養殖證。
第十二條 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徵收或者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規定辦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但自育自用的水產種苗除外。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財政、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發展遠洋捕撈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合理調節近海捕撈能力,嚴格控制沿岸漁場和江河湖泊的捕撈強度。
第十六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海洋捕撈漁船實行船網工具指標控制。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捕撈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分配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捕撈的許可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許可許可權的具體劃分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規定。
第十九條 捕撈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並按規定期限和標準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應當隨身攜帶。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第二十條 特定漁區、特定水產品種的專項捕撈許可,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專項捕撈權的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應當全額用於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和漁民的社會保障。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捕撈漁船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
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漁業船舶作為單獨的生產作業單位,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組織實施交通、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並服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指揮。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上的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交通、生產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保障漁業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
漁業船舶上的作業人員有權依據船舶安全技術標準對漁業船舶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在安全隱患未排除時,有權拒絕上船作業。
第二十四條 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鼓勵小型海洋捕撈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資金,建立漁船海上救助專項資金,用於漁業船舶海上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當地漁業生產者建立非商業性漁業互助保障組織,鼓勵漁業生產者對船舶、船員或者養殖水產品進行非商業性互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為海上從業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第四章 漁業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漁業水域及周邊的工程建設項目涉及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和水生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有對漁業資源和水生野生動植物影響評價的內容。
在漁業水域周邊設定排污口的,應當符合保護漁業環境的要求。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漁業水域周邊排污口的設定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單位、船舶和個人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保證排放物達到漁業水質保護標準;禁止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等國家禁止排放的物質。
第二十八條 漁業生產者投餵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因衛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環境污染。
漁業生產者不得在開放性漁業水域直接潑灑使用對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漁用獸藥、農藥。
排放養殖廢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水質狀況、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漁業環境的監測,按規定公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船舶和個人的監督檢查。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一條 水產養殖用水和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漁業捕撈應當在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水域內作業。
第三十二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保證水產品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條 漁業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如實填寫並保存生產、用藥和產品銷售記錄;
(二)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得在飼料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其他禁用藥品;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漁用獸藥、化合物、生物製劑,不得將原料藥直接用於水產養殖;使用有休藥期規定的漁用獸藥的,應當確保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被用於食品消費;
(四)不得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等食品添加劑用於水產品初級加工、儲存和運輸;
(五)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第三十四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保證漁業船舶的設施和衛生符合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並遵守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禁止在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采捕水產品;情形嚴重時,可以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職責加強對漁業生產中飼料、漁用獸藥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組織實施水生動植物的防疫檢疫工作。
對依法進行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漁業生產者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第六章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
第三十七條 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種應當屬當地地方品種。
單位和個人實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定和標準,並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外來水生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及種質不純的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經濟魚、蝦、蟹類的產卵場等敏感水域進行放流。
第三十八條 禁止養殖、銷售未經國家或者省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
養殖、銷售經國家或者省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外來有害水生物種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閘壩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批機關應當對過魚設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案書面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在魚、蝦、蟹生殖洄游季節,閘壩管理單位應當適時開閘納苗。禁止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
第四十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在依法向有關部門報請批准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嚴禁圍填重要漁業種苗基地、重要養殖場所和具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產品種的漁業水域,或者將其改作其他功能。確需圍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應當在書面徵求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兩款規定從事爆破、勘探、采砂、圍填等施工作業,或者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捕撈作業主要漁具的規格標準除依法由國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並按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禁止製造、維修、銷售、使用電脈衝、地籠網、帆張網、多層囊網拖網等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敲舟古以及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四十三條 對省內重要漁業資源實行重點保護。除國家規定外,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資源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四條 嚴格保護縊蟶、牡蠣、貽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養殖品種的種苗及其繁殖場所。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封塗護苗、封岩礁護貝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捕撈鰻鱺、河蟹、鰣魚、石斑魚、銀魚、真鯛、香魚、對蝦、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產種苗。
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前款規定水產種苗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專項捕撈許可證,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核定的數量捕撈。
第四十六條 調運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品種的野生水產種苗出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準運證。
申領準運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運種苗的品種、用途、數量符合漁業資源保護規定;
(二)運輸方式符合保障種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規定繳納相應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準運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除國家有關禁漁區、禁漁期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設立禁漁區、禁漁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漁區、禁漁期應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八條 在禁漁期,漁業船舶和個人不得攜帶禁止作業的網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禁作業的漁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凍、收購、銷售違禁漁獲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滯納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隨船、隨身攜帶捕撈證或者遺失後未及時補辦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未按規定填寫漁撈日誌,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船長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漁業生產者養殖、捕撈的水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禁飼料、飼料添加劑及禁用藥品,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采捕水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殖、銷售未經國家或者省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的,沒收非法養殖、銷售的水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外來有害水生物種侵入或者逃逸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未按要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業單位未按要求採取防護措施的;
(三)擅自圍填重要漁業種苗基地、重要養殖場所和具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產品種的漁業水域,或者擅自將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二)製造、維修、銷售、使用不符合規格標準漁具的;
(三)禁漁期內,違反規定攜帶網具的;
(四)向違禁作業漁船供油、供冰,代凍、收購、銷售違禁漁獲物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調運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野生水產種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水產種苗,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本條例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第六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式和許可權核發養殖證、捕撈許可證、準運證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等款項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漁業水域,是指本省管轄水域中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漁業養殖水域、灘涂。
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增)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捕撈的船舶和為漁業捕撈、養殖生產服務的輔助船舶。
第六十七條 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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