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海洋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1
  • 實施時間:1981.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殖保護和合理利用海洋水產資源,發展我省海洋漁業生產,根據國務院《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沿海管理範圍內的經濟水生動物和植物,以及賴以繁殖成長的生態環境,都要加以保護。
第三條 海洋水產資源是海洋漁業的物質基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工作,堅決制止破壞水產資源的各種違章作業。
第二章 重點保護品種和采捕標準
第四條 重點保護品種為:
1、魚類:大黃魚、小黃魚、帶魚、鯧魚、鰳魚、鮐魚、蘭圓()、鯔梭魚。
2、蝦蟹類:哈氐仿對蝦、鷹爪蝦、毛蝦、梭子蟹。
3、貝類:蟶子、蚶子、牡蠣、貽貝、文蛤。
4、烏賊(墨魚)。
第五條 不得損害重點保護品種的幼體、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類越冬和產卵親體,以利繁殖資源。
第六條 保護幼魚。幼魚體重的標準:大黃魚四市兩以下,小黃魚二市兩以下,帶魚二點五市兩以下,烏賊(墨魚)一點五市兩以下,鯧魚三市兩以下,鰳魚四市兩以下。
第七條 任何一種捕撈作業,在生產的漁獲物中,幼魚的比重不得超過同魚種的百分之二十五。否則,應立即轉移漁場或停止捕撈。
第三章 禁漁區和禁漁期
第八條 在機輪禁漁區線內,全年禁止機帆船底拖網作業;在機輪禁漁區線外,七、八、九、十月為機帆船底拖網作業的禁漁期。
第九條 漁輪生產,必須嚴格遵守七、八、九、十月禁止底拖網作業的規定。
第十條 在機輪禁漁區線內,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對網作業捕撈大黃魚。
第十一條 在機輪禁漁區線內,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燈光圍網和燈光對網捕撈鮐魚、蘭圓()。
第十二條 除海蜇網、稀網、蝦扳子網外,凡損害經濟魚類幼魚的密眼張網,規定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為禁漁期。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幼魚季節的實際情況,可以提前、推遲或延長、縮短上述禁漁期,報上級備案。
第十三條 嚴格保護蟶子、蚶子、牡蠣、貽貝、文蛤及其他海珍品的苗種及其繁殖場所,必要時,可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封塗護苗、封岩(礁)育貝,規定采捕期。
第十四條 嚴禁濫捕河蟹、河鰻、鯔梭魚、梭子蟹的苗種。如養殖和出口需要,應由當地縣水產行政部門統一安排,發給許可證,憑證捕撈。
第四章 漁具和漁法
第十五條 取締敲()和墨魚籠作業。
第十六條 主要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按國家水產總局規定執行。拖網作業不得使用雙層囊網。對不合規定的網具,要限期改造,逾期不改則予沒收。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和出售不合規定的漁具。
第五章 漁業水域環境的維護
第十八條 本省沿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進入本省沿海活動的一切船隻,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暫行條例》,不得將含油污水和其它有毒污物排入漁業海域。
第十九條 圍墾海塗,要保護生態環境,保護水產資源。象山港和樂清灣是海水養殖生產和苗種基地,必須重點保護。不得在流入港灣的河道和港灣沿岸興建有污染的廠礦,不得圍墾海塗和堵港。確因水利、農墾需要圍塗的,由縣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對於污染、破壞漁業水域水質,造成漁業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暫行條例》有關條款處理。
第六章 漁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全省海洋水產資源保護工作由省水產廳管理。各級漁政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二條 淺海、岩礁、灘涂養殖區域和定置張網、墨魚拖及其他小型作業的沿岸漁場,由所在縣水產部門管理。
毗鄰漁業生產區域,由有關方面協商管理,協商後仍有爭議的,由上級有關部門幫助解決。
第二十三條 必須嚴格控制捕撈能力,壓縮捕撈強度,防止盲目增船增網,合理安排漁場漁汛投產船數。
建立並嚴格執行全省漁船管理制度和漁業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廠礦企業等非漁業生產單位,一律不準從事海上捕撈生產。
第二十五條 沿海和島嶼上的農業社隊搞漁副業生產,可進行養殖,但不得新增漁船下海進行捕撈生產。
第二十六條 本省海洋漁船去外省(市)海域捕魚,必須遵守當地有關規定。外省(市)漁船來本省海域捕魚,需經省漁政部門發給漁業許可證,並遵守有關規定。違者照章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科研、教學及其他工作需要而從事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活動的,應報經省水產廳批准,由省漁政部門發給許可證。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應給予表揚獎勵。
可從漁政罰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的金額作為獎勵基金。
可從漁政罰款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金額獎給檢舉、查處違反漁業法規有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1、違反采捕標準,不遵守禁漁區、禁漁期,破壞苗種資源和無漁業許可證的,除批評教育外,被查獲一次者,沒收漁獲物,或罰款二百元至五百元;被查獲二次者,沒收網具及全部漁獲物,或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被查獲三次以上者,沒收網具及全部漁獲物,並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扣留漁船進行教育,直至沒收漁船。
國營漁輪違反者,要加倍處罰,並停發三到六個月的獎金。
2、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漁輪和機動漁船,除教育、罰款外,漁政部門可會同當地石油經營部門,採取停止供應柴油或取消一定時期柴油定額補貼款的措施。
3、凡幹部帶頭、慫恿支持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要追究責任,從嚴處理。
4、對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態度惡劣,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檢查的,要加重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漁政罰款由省、地區、縣水產行政部門分別管理。
地區和縣漁政罰款收入除用於獎金外,其餘部分,地區和縣留成百分之五十,用於當地漁政建設;上交省水產廳百分之五十,用於全省漁政建設。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沿海地區市、縣可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省以前發布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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