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省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會計工作。市(地)、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會計工作。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加強對下屬單位會計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應組織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職權不受侵犯,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各單位應按照規範化的要求,健全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完善會計工作管理制度,實行科學管理,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第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七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在與會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省財政部門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擬定本部門、本系統特有業務會計處理的補充規定,報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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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計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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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單位在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許可權內,可選擇合適的會計政策,依法制定具體的會計核算規程或辦法,及時、規範、準確地進行會計核算。
??第九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會計準則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必須符合財政部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無形資產的取得、轉讓和攤銷;
??(四)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五)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六)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七)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八)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必須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並連同有關檔案資料,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對原始憑證是否真實、合法、準確、完整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按照會計準則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濫用會計科目,不得在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不得截留、隱匿、非法轉移收入和資金,不得出借帳戶,不得違反規定借貸、擔保。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核算成本、費用,不得以估計的、定額的、計畫(預算)的成本、費用代替實際成本、費用,不得將國家規定不能列入成本、費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費用。
??第十三條 單位的資產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應按照依法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會計核算,以保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清查中發現的資產盤盈、盤虧、毀損,應查明原因,按規定許可權作出處理。
??往來款項,必須及時清理。
??第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會計準則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經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報送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按規定須經依法審計的,應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經依法審計的,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退回企業,要求其按規定補辦審計後重新報送。
??第十六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依法終止進行清算時,應按照國家有關企業清算的會計處理規定,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清算完畢,應按規定將清算報告和清算期內收支報表等會計資料,按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移交業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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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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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經濟業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二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時,應查明原因,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立即向本單位領導人報告,由單位領導人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財務制度,執行國家規定的開支範圍和標準,不得報銷應由私人承擔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向業務主管部門或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受理,對報告人予以保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
第四章 會計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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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設立會計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幹部。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依法查處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制訂並組織實施會計人員教育培訓規劃,負責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評審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會計證、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社會會計諮詢服務機構的監督、指導、管理;
??(六)檢查、考核各單位的會計工作,推廣科學的會計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會計事務。
??省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單獨設定會計機構或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單位,應按規定將記帳業務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代理記帳的機構辦理,並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等不屬於委託代理記帳業務範圍的會計處理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會計機構應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若干會計工作崗位,建立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
??會計機構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除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簿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鑑的有關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二)擬訂和執行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三)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業務計畫和重要經濟決策事項的研究,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計畫,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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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實行會計證制度。會計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上崗前必須按照省會計證制度的規定取得會計證。各級發證機關應對持證上崗人員進行註冊登記和年度檢驗。各單位不得任用無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單位按照規定設定總會計師的,總會計師應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並按照《總會計師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條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按規定的程式任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事先經業務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報財政部門備案。各單位不得任意調動或撤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或供銷部門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工作;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同一單位的會計機構擔任出納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開除、辭退或調離會計工作崗位等錯誤處理的,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經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查證屬實,所在單位必須從查實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並按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監交。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工作或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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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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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評選和表彰優秀會計人員。對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做出顯著成績的,或檢舉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行為有功的,應分別由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騙取出口退稅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單位領導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單位領導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單位領導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或脅迫、授意他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對違法的收支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工作,經指出仍不糾正的;
??(四)任用會計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迴避制度的;
??(五)阻撓、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對本單位會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的。
??單位領導人利用職權用公款報銷應由其個人承擔的開支或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的,應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會計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會計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會計證:
??(一)違反本辦法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的;
??(三)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
??(四)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業務主管部門或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私設小金庫,截留、隱匿、非法轉移收入和資金,違反規定借貸、擔保的,按國家有關財稅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單位,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單位領導人或會計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對單位領導人或會計人員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對依法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重大或典型的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處理外,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應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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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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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會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