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發布 根據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確保房屋建築安全使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的白蟻防治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白蟻防治,是指對新建(含改建、翻建、擴建)房屋建築的白蟻預防處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築的白蟻滅治。
第四條 白蟻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房屋建築的白蟻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房屋建築的白蟻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核准或備案後,建設單位在項目設計時,應當將白蟻預防計畫列入設計檔案,預防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自主委託白蟻防治機構提供服務,並與受託機構就該建設項目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繳納白蟻預防費。
個人建房的,建房者憑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請報告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繳納白蟻預防費。
白蟻預防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准。涉及農民負擔的,還應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 房屋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建成房屋建築進行蟻害檢查。發現蟻情的,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
第八條 房屋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應配合白蟻防治機構對已建成房屋建築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和滅治。
第九條 提供白蟻防治服務的機構應當配備具有生物、藥物、建築工程等相關專業知識和白蟻防治特殊技能的專職工作人員。
設立白蟻防治機構,應當於成立後15日內,向所在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白蟻防治應當實行質量保證制度。質量保證內容及其期限,應當在契約中載明。
第十一條 白蟻防治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操作,保證防治質量;建立防治竣工驗收、定期回訪複查制度,並將回訪複查情況記錄、登記,建檔備案。
第十二條 白蟻防治必須選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取得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實施證的白蟻防治專用藥物,藥物應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白蟻防治機構應從白蟻預防收入中提取不少於20%的資金作為複查費用。各級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事業性質的白蟻防治機構還應當每年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上繳省白蟻防治機構作為專項資金,用於全省白蟻防治與研究事業的發展。管理費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或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繳白蟻預防費,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白蟻防治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白蟻防治機構對已簽訂白蟻預防契約並收取白蟻預防費的工程項目,未進行預防處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程式和罰款的收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白蟻防治機構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白蟻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