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5月12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防震減災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歸僑和僑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確定。
  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應當認定其僑眷身份。
  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而喪失。因與華僑、歸僑以及華僑、歸僑子女有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而取得僑眷身份的,在婚姻關係或者扶養關係依法解除後,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需要確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確認。
  確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僑眷身份,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其公民權利和阻礙其履行公民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關心和扶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華僑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安置。
  鼓勵華僑科技人員、出國留學人員採取兼職、諮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來本省工作或者服務,並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華僑科技人員、出國留學人員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務落實各項優惠政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對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和歸僑退休生活津貼,應當按時足額發放。
  歸僑、僑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落實最低生活保障,並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條 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廣大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
  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做好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的工作。
  第十條 鼓勵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經營荒山、荒地、灘涂,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生產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並按照有關規定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鼓勵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其財產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租賃期滿,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第十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徵收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徵收建國後經批准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用同類地段的房屋與產權所有人進行產權調換,結算差價時對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結算差價。產權人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按照貨幣補償標準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補償。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因村莊和集鎮統一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或者徵收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建築面積給予安排住房或者折算給予公平、合理補償。歸僑、僑眷要求自建住房,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其宅基地面積按照當地規定的上限標準內適當照顧。
  華僑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批准;翻建房屋影響規劃的,可以另行安排不低於原面積的宅基地。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在國外的親屬去世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本省各類學校,在錄取時給予適當照顧;報考僑務主管部門主管的學校或者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的,給予優先錄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要求在本省就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培訓、推薦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華僑子女在國內監護人所在地就讀幼稚園、中國小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子女辦理就學手續,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來本省就學的已加入外國國籍的華僑子女,公安機關在給予出入境簽證、簽發居留證件時,應當視其就學期限延長簽證及居留時間。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不得非法凍結、沒收,不得滯付,不得強行借貸。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訊、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二條 歸僑可以憑省僑務主管部門頒發的《歸僑證》,僑眷憑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出具的僑眷證明,提出出境探親訪友申請。公安機關在接到歸僑、僑眷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提出查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的決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並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在批准出境探親期間的工資、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取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不得無故辭退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在取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後,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離休、退休手續;不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應當為其辦理離職手續。
  經批准在境外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職工,可以委託親友持本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者定居地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或者採取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的其他證明方式,向原單位或者指定的機構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歸僑退休生活津貼,並允許按照規定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留學,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給予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令其辭職或者退學;在境外留學期間,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保留其公職或者學籍。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因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理其在境外的財產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僑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應當告知同級僑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的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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