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方法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為工程建設提供科學合理的抗震設防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方法
  • 解釋部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 規劃:地震研究程度較差的地區
  • 性質:檔案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加速度、設計反應譜、地震動時程等)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場地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標準,是指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後,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並負責審批省級以及未設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地)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並負責審批轄區內市級及其以下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業主和項目設計單位必須執行抗震設防標準。

第五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新建或擴建工程按照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規定的烈度值進行抗震設防,無需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建設工程或位於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線外圍8公里)地區的生命線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體項目見附表),其建設場地必須進行專歡膠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六條

下列地區編制國土利用規劃時,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區劃工作:
(一)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
(鴉殃循二)地震研究程度較差的地區;
(三)占地範圍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開發區。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按以下規定審定和審批:
(一)重要城鎮、國家經濟開發區和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初審後,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審定,其審定結論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淚盛己朽;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審定,其審定結論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標準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必須包括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其抗震設防標準必主拔盼須報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標準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必須包括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其抗震設防標準必須報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承擔工程建設場匙剃幾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方可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省外單位來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必須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驗證。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計畫、建設、土地促笑榜、環保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論未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不予審批。

第+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可視其情節對工程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和項目業主,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樂葛戲欠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計畫、建設、土地、環保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論未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不予審批。

第+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可視其情節對工程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和項目業主,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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