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

《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經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國防教育內容與方式、國防教育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33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12月29日
  • 通過會議:浙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
  • 實施時間:2012年9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相關報導,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0號
《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已於2012年7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國防教育內容與方式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弘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全民性終身教育。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三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四條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六條 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研究解決國防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宣傳貫徹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擬定並實施國防教育計畫,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總結推廣國防教育工作經
驗;
(四)制定國防教育工作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
(五)指導國防教育場所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六)組織開展國防教育理論研究,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七)負責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國防教育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辦公室設在同級軍事機關,由軍事機關、文化宣傳、教育、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的人員組成。
國防教育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定期例會、重大事項會商等工作制度。
第八條 軍事機關負責協調駐地部隊、軍事院校參與當地的國防教育,為當地開展國防教育活動提供師資、場地及其他便利條件,開展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九條 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負責協調、組織媒體等開展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考核學校國防教育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司法行政等部門結合培訓教育、優撫、退役軍人就業安置、法治宣傳等職責,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健康、科技等有關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協助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國防教育委員會制定的國防教育計畫,組織所轄區域城鄉居民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三章 國防教育內容與方式
第十一條 開展國防教育,應當按照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的要求,針對不同的教育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採取各種方式方法,分類組織實施。
國防教育的教學,應當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基地等場所的實地教學作用,運用音像、電子讀物、網際網路、遠程教育、移動通信等現代教育教學手段。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分為普及教育和重點教育。
普及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國防歷史和現狀、國防義務、軍事常識等;重點教育的主要內容除普及教育的內容外,還包括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軍事技能等。
國家工作人員、青少年學生、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為國防教育重點對象,其他公民為國防教育普及對象。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國防教育,結合在職學習、脫產培訓等方式進行。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可以實行國防教育學時學分制。國家工作人員每年至少參加一次國防教育活動。
各地區、各部門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畫;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合理設定國防教育課程,豐富培訓內容,改進培訓方式,提高培訓質量。
國防教育情況納入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登記管理範圍。國家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及所在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建立和完善國防教育培訓記錄,如實記載參加國防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教學計畫,開設國防教育課程,開展軍事訓練,並根據軍事理論教學和國防教育的需要,配備專職教師。學生在校期間接受軍事理論課程教育不少於三十六個學時,實際軍事訓練時間不少於十四日。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定國防教育教研機構。
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結合課堂教學、軍事訓練和社會實踐活動,開展國防教育。學生在校期間接受軍事講座和軍事訓練時間累計不少於七日。
國小和初級中學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思想品德教育與養成教育相結合等方式開展國防教育。有條件的學校還可以通過組建少年軍校、組織軍事夏令營和聘請校外輔導員等形式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接受國防教育情況應當進行考勤、考核,成績記入本人學籍檔案。
第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根據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的時間、科目和強度,制定安全預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結合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和執行勤務等形式實施。對基幹民兵以及預備役官兵,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國防教育課;對普通民兵和其他預備役人員,每年至少安排兩次國防教育課。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畫,結合企業管理、企業文化建設等,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開展國防教育。具備條件的企業應當落實專人負責職工的國防教育工作。
企業職工參加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宣傳、擁軍優屬、軍民共建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等活動,對村(居)民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 全民國防教育日所在周為全省國防教育宣傳周。國防教育宣傳周期間,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採取國防形勢報告會、國防知識競賽、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組織軍事體驗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開展國防教育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開展國防教育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的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開展國防教育和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列入學校部門預算管理。學校不得向學生收取國防教育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聘、培訓和管理工作,並建立國防教育培訓師資庫,實現資源共享。
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根據需要組建國防教育講師團,每年開展國防教育宣講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國防教育教員主要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現役軍人、退役軍人及民兵、預備役人員;
(二)學校教師;
(三)具有國防知識或者軍事技能的英雄模範人物、在職或者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
(四)其他能夠勝任國防教育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國防教育教員分為專職教員和兼職教員。專職教員從現役軍人、學校教師中選聘,主要承擔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國防教育教學和學生軍事訓練。兼職教員主要協助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五條 省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的要求,組織編寫適合不同對象的國防教育基礎知識教材。
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寫輔助性、補充性國防知識讀本,並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審核。
第二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刊播國防教育公益廣告,普及國防知識。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建設國防教育主題公園(場館)、舉辦國防教育展覽、創作出版國防教育作品,開展國防教育宣傳。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下列場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園、革命遺址、重要歷史人物故居、紀念館、紀念地等;
(二)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教育主題公園(場館)等;
(三)軍事訓練場所、軍史館、部隊榮譽室等;
(四)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基地建設的規劃和管理,並提供必要的物資和經費,保障國防教育基地發揮作用。
第二十八條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未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九條 國防教育工作應當列入本地區武裝工作、創建雙擁模範城(縣、區)和文明城市等考核內容。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向國防教育委員會報告開展國防教育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條 以國防教育名義開展活動的,應當接受當地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國防教育設施或者損毀展品的;
(四)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
(五)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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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將從9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共分六章33條,對國防教育原則與方針、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國防教育內容與方式、國防教育保障以及國防教育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新修訂的《條例》,是貫徹落實《國防教育法》和中發[2011]8號《關於加強新形勢下國防教育工作的意見》的重大舉措,是積極適應新的形勢和任務要求、對原《條例》的充實完善,是我省這些年實踐經驗的總結提煉,對於在新的起點上推進全省國防教育工作科學開展,具有十分重要而又深遠的意義。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
將第三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法制宣傳”修改為“法治宣傳”。
將第四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科學技術”修改為“科技”。
此外,對上述六件法規相關條款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軍人軍屬權益保障條例》《浙江省國防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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