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優生保健條例

《浙江省優生保健條例》是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優生保健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Eugenic Health Care in Zhejiang Province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日期】:1991-12-01
  • 【生效日期】:1992-06-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優生保健條例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婦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絕育手術
第五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人口素質,預防和減少先天性殘疾兒出生,保障母嬰健康,增進家庭幸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實行計畫生育的同時,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生保健工作的領導,負責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優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計畫生育部門和民政部門、勞動部門應當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優生保健工作。
第四條各級衛生、計畫生育、民政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民眾團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種形式的優生保健宣傳教育,對適齡公民普及計畫生育和優生保健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聯繫本地、本單位的實際,教育適齡公民自覺遵守本條例。
各級醫療保健單位、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機構和服務機構應當積極做好優生保健的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條適齡公民結婚前,應當接受婚前健康檢查。經檢查取得婚前健康檢查合格證後,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經檢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檢查合格證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共同指定。任何非指定醫療保健單位,不得從事婚前健康檢查。
婚前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會同省民政廳另行制定。
第六條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七條患有以下疾病之一的,應當暫緩結婚:
(一)處於發病期間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礙或其他嚴重精神病;
(二)未經治癒的麻風病、性病或處於隔離期的其他法定傳染病;
(三)其他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確認,在患病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方可結婚:
(一)一方患有導致後代殘疾的嚴重遺傳病的;
(二)其他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
第三章 孕產婦保健
第九條各級醫療保健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孕產婦提供系統保健服務,定期對其進行孕產期保健和優生指導。對高危妊娠孕產婦應當實行高危管理。
孕產婦應當按孕產婦系統保健的要求,定期接受優生保健措施。
計畫外懷孕的,應當依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規定中止妊娠。
第十條經孕產婦系統保健檢查發現胎兒可能有缺陷的,孕婦應當到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單位接受產前診斷。
第十一條孕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中止妊娠手術: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懷孕的;
(二)經產前診斷胎兒有缺陷,經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確認不應當繼續妊娠的。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不得安排孕婦從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十三條曾生育嚴重缺陷兒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攜帶患兒到縣級以上病殘兒童鑑定機構接受醫學檢查,由計畫生育部門根據鑑定意見和《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規定審核。經核准生育的,醫療保健單位應當對孕婦實行孕期監護。
第十四條從事接生的醫生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循操作規程,提高接生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保障母嬰健康。
醫生或助產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出生證。遇有缺陷兒出生的,應當報告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絕育手術
第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應當施行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的,當事人應當主動接受手術。
當事人對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確認應當施行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不接受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的,由當事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採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接受手術。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施行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指定的醫療保健單位,由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節育手術技術合格證的醫生施行。
第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接受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的手術費,本人享受公費或勞動保險醫療待遇的,由所在單位按規定報銷;享受家屬勞動保險醫療待遇的,由其配偶所在單位按規定報銷。不享受公費或勞動保險醫療待遇、交納手術費確有困難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可以酌情減免,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廳會同財政廳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懷孕的,施行中止妊娠手術的費用自理。
第五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八條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任兼職優生保健監督員,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優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條從事優生保健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優生保健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各級優生優育協會和計畫生育協會應當積極宣傳優生優育知識,促進優生優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銷節育手術技術合格證、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非指定的單位或個人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絕育手術、中止妊娠手術的;
(二)違反本條例,出具婚前健康檢查、產前診斷、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假證明的;
(三)泄露優生保健檢查結果,造成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拒絕接受婚前健康檢查、產前診斷、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而出生嚴重殘疾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安排孕婦從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具體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辦理。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優生保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按本條例規定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產前診斷、絕育手術或中止妊娠手術,其費用的收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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