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價格條例 :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價格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1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機制,落實價格監管責任,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規格、等級、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內容真實明確、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標價應當及時調整。
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兩個以上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及其收費標準,供消費者選擇。
經營者以網路、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費和配送方式、價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價格、計價單位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誘導他人購買的;
(二)同一交易場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以上標價簽、價目表,以低價格招徠顧客、高價格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清倉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而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七)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誘導他人購買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的;
(十)虛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收取費用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九條 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務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定: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以及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二)約定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固定、變更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定。
第十條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務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定: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的最低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務使用下列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
(三)無正當理由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五)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使用價格手段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前款所稱市場支配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價格壟斷協定。
第十四條 機場、高速公路的服務區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島景區等相對封閉區域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規範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發布。
前款規定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於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五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行政審批時需提交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報告,所涉專業服務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應當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申請行政審批時需提交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報告的,行政機關不得要求行政審批申請人提交該報告。
第十八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並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經營者的經營收益。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調查;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制定依法實行定價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價成本監審。有關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弄虛作假。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不得少於一年。對同一經營者的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或者重複實施定價成本監審。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本省定價成本監審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定價成本監審時,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因捐贈、贊助和支付罰款、違約金而產生的費用;
(三)與定價的商品、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四)不符合相關商品、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暫時無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的,定價機關可以根據許可權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二條 制定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
定價聽證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本省定價聽證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聽證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等組成。消費者的比例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其中應當有低收入消費者。
定價聽證應當公開進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其依據等材料提前送達聽證參加人,並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聽證參加人名單和聽證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定價聽證具體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接受社會監督,並進行價格跟蹤調查、評估。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發生較大變化時,定價機關應當適時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引導和應急機制,制定價格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來源、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糧食、生豬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或者制定保護價格等調控措施。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開展重要農產品成本調查,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相關價格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網路和報告制度,開展價格巡查或者專項調查,採集、分析、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異常變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有關經營者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接受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相關信息,並確保報送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價格檢查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職權。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採取提醒、約談等措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上漲或者可能異常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出現人民民眾集中反映的價格問題的。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有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採取提醒、約談等措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制度,及時為經營者提供相關服務。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行業組織的申請依法、及時調解價格爭議。
第三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共享機制。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民生價格監測信息和價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遇有財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情形的,可以委託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鑑定(認定)。價格認證機構開展價格鑑定(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價格鑑定(認定)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向社會發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價格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政府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價格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五)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