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信訪條例
- 地點:浙江省
- 通過時間:1996年12月30日
- 檔案類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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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條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密切聯繫人民民眾,依法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網路、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訪訴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和網路、電話等投訴,接待來訪,傾聽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暢通信訪渠道,解決信訪人合理合法的投訴請求,化解矛盾糾紛。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處理重要來信和網路、電話等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信訪專題會議,排查化解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的矛盾糾紛,協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行業的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認真履行信訪工作職責,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格線化管理,重大信訪問題報告、處置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第七條 對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辦理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式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重要活動場所,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利誘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謀取不當利益;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網址、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並在信訪接待場所和政務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程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聯合接待場所,建立統一的網路信訪平台和電話信訪平台,暢通信訪渠道。
國家機關應當將有關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反饋等,集中錄入網路信訪系統,實現信訪信息互聯共享和信訪事項辦理公開。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網路、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向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交。
信訪事項涉及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信訪人採用電話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第十五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
多人以走訪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通過其推選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三人;超過十人的,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錄入網路信訪平台,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在五個工作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屬於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提出;
(二)依法應當由本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三)依法應當由同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但是,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應當轉送、交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轉送、交辦;
(四)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向有權處理的下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
(五)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並且正在辦理期限內,或者信訪事項已經處理終結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並說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項規定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的信訪事項,由相關國家機關協商受理;經協商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確定受理機關。
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撤銷、合併或者分立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批准撤銷、合併或者分立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及時辦理信訪事項。
信訪事項涉及的有關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國家機關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和疏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對當場能夠答覆的事項,應當立即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對情況複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可以依法舉行聽證。
國家機關應當在辦理期限內將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複查、覆核,按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信訪人對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有異議,要求重新處理的,按照有關國家機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處理終結:
(一)信訪人與相關主體就解決信訪事項達成協定並履行完畢的;
(二)行政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辦理結果,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經信訪複查、覆核,覆核機關作出最終意見並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對處理終結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信訪人應當息訪。信訪人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繼續上訪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式,及時、依法、公正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扣壓信訪材料,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遵守工作紀律,嚴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內容,未經提出舉報、控告的信訪人的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內容和其他有關情況,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舉報、控告的個人、單位;
(五)依法答覆信訪人對有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六)加強信訪檔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根據信訪事項的不同情況,依法採取說服教育、協商對話、心理疏導等方法,對信訪事項進行調解。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人民團體、專業機構和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其轉送、交辦的有關重要信訪事項,可以要求有權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限期反饋辦理結果;發現有不按照規定辦理信訪事項情況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對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相關人員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工作中久拖不決、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有關重大、疑難信訪事項,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督查事項,並負責信訪督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進行信訪督查,可以查詢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被督查單位應當就被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由有權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規定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複查意見或者覆核意見的;
(三)未經提出舉報、控告的信訪人同意,公開、泄露其姓名、材料內容和其他有關情況的;
(四)丟失、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檔案、材料的;
(五)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行為或者信訪事項處理終結後繼續上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本省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舉報、控告,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四條 信訪是人民民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切實加強信訪工作,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認真處理人民民眾提出的信訪事項,切實解決人民民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由本機關負責人負責。
第六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民眾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三)誰主管、誰負責;
(四)依法、公正、及時、就地處理;
(五)處理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法制宣傳教育相結合。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顯著作用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四)向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提出。必要時,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依法可以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訪,遵守信訪秩序。
第十三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告知聯繫方式。
信訪人通過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場所反映。
第十四條 多人共同向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負責人接待人民民眾來訪制度、下訪和約訪人民民眾制度、閱批重要來信制度、包案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制度等信訪工作制度,保障信訪工作經費,落實信訪工作責任。
國家機關之間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通報信訪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十六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訪辦公會議制度,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十七條 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來電、傳真、電子郵件,接待集體來訪和其他重要來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責任的情況,應當列入其政績考核內容。
第十八條 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組織協調或者參與組織協調信訪事項;
(三)對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提出獎懲建議;
(四)調查、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向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五)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及其辦理情況;
(六)向信訪人宣傳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諮詢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家機關應當選用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有相應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式,及時依法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扣壓信訪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內容,不得公開、泄露舉報人、控告人的姓名和舉報、控告的內容,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舉報人、被控告人或者被舉報、被控告的單位;
(五)對信訪人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辦理機關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建立健全信訪檔案,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受理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信訪事項。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途徑提出。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並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信訪工作人員接聽來電和接待來訪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工號或者姓名。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並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信訪人;
(二)對屬於下級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責任歸屬機關辦理,並將交辦情況告知信訪人;但對反映重要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三)對屬於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送或者轉送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辦理,並將報送、轉送情況告知信訪人;採用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提出;
(四)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併或者分立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辦理;原國家機關已撤銷的,由其上一級國家機關辦理;
(五)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接到信訪的國家機關牽頭辦理;有關國家機關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國家機關確定辦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解決;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無明確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解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做好解釋和說服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八條 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原因。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重新辦理、直接辦理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辦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
有關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的辦理機關、複查機關應當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將辦理結果、複查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
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和複查意見,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以及相應的理由和依據。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和複查意見,信訪人應當接受。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執行,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處理決定推諉、敷衍、拖延執行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執行,並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五章 信訪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行為:
(一)占據接待場所,妨礙、阻止其他信訪人信訪;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棄置於接待場所;
(二)捏造、歪曲事實,煽動信訪人滋事;脅迫他人參加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
(三)向境內外媒體或者各類組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四)威脅、誹謗、侮辱、圍攻、毆打信訪工作人員;以進入住宅等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五)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設施、財物;
(六)攜帶危險品、爆炸品、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投寄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
(七)攔截車輛;堵塞交通;封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
(八)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到場維護秩序;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帶離。
第三十六條 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地區負責將其帶回。
第三十七條 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走訪的,應當委託他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有關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不接待或者應當作出處理而不及時處理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或者複查意見的;
(四)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五)公開、泄露舉報、控告內容或者舉報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關情況的;
(六)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的;
(七)丟失、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檔案、材料的;
(八)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九)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信訪工作機構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境外人員、境外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新修訂的《浙江省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6章35條,分為總則、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法律責任及附則。以下“十問十答”,以民眾關注視角,全面解讀新《條例》。
一、如今移動套用越來越普及,在傳統來信和來訪之外,有沒有新的信訪渠道?在傳統來信和來訪之外,《條例》首次提出要“建設統一的網路信訪平台和電話信訪平台”,從法律上明確統一信訪平台要成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標配”。這一平台的建成,將結束信、訪、網、電等各種平台自成體系、相互隔離的歷史,使現有全省網上信訪平台融合為一體,進一步匯聚不同渠道的數據流,打造一個面向全社會、方便信訪人的網路與電話信訪超市。通俗地講,就是信、訪、網、電雖形式不同、入口不同,但在統一信訪平台上呈現的樣式、辦理的流程都將趨同,民眾足不出戶在家輕點滑鼠或撥個電話即可輕鬆反映訴求,效果與走訪完全一樣。《條例》同時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將有關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反饋等,集中錄入網路信訪系統,實現信訪信息互聯共享和信訪事項辦理公開。藉助信息化手段,信訪工作將全程“留痕”、更加“陽光”,確保信訪事項可查詢、可跟蹤、可督辦、可評價。特別是對初次信訪沒有錄入、無法查詢、不可評價的情況,信訪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效能監察部門投訴。二、都說“信訪是個大籮筐,什麼都能往裡裝”,此次修改有沒有對信訪事項受理範圍作出新的規定?為解決信訪渠道入口過寬的問題,《條例》新增“訪訴分離”為信訪工作原則,即按照涉法涉訴信訪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嚴格實行訴訟與信訪分離,把涉法涉訴信訪納入法治軌道解決。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涉法涉訴事項不予受理,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有關政法機關提出。各級黨委和政府支持政法機關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問題,尊重政法機關依法作出的法律結論。落實訴訪分離原則,將改變經常性集中交辦、過分依靠行政推動、通過信訪啟動法律程式的工作方式,可以更好地運用法治方式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以信訪終結代替司法終結,實現維護民眾合法權益與維護司法權威的統一。
三、訪訴分離後,仍有許多本該啟動行政程式的民眾投訴分流到了信訪程式,這個問題怎么解決?為了解決行政程式和信訪程式混同的問題,《條例》新增“分類處理”為信訪工作原則,即行政機關要根據民眾投訴請求的性質,按照“分類處理”的原則,將法律明確規定有行政救濟渠道的事項分別導入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監察等行政程式辦理,給當事人以應有的法律保障;這也意味著行政機關要強化對民眾信訪投訴請求的甄別,按照法定途徑分門別類地啟動法律救濟程式,發揮各種法定途徑的應有作用,而不能“鬍子眉毛一把抓”、濫用信訪程式,用信訪程式代替行政程式,剝奪當事人法定救濟權利。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對行政機關啟用行政程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關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保障合理合法訴求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結果。
四、民眾有事找政府,都希望反映的信訪問題能夠快速解決。對民眾的這一呼聲,《條例》有沒有作出回應?我們對民眾要求國家機關快速辦理信訪事項的呼聲十分關切,特別是信訪平台的聯通建設,也為信訪工作提速增效打下了基礎。為此,《條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縮短了信訪工作時限:信訪事項的受理、轉送、交辦期限從十五日縮短為五個工作日;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從六十日縮短為三十日,對情況複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全面提速要求信訪工作機構必須自我加壓、“自我革命”,這一法律變革有利於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有利於提高信訪公信力和民眾滿意度。
五、民眾信訪投訴會不會石沉大海,《條例》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信訪工作有哪些規定動作或具體約束?近年來,規範化建設成為信訪改革的“熱詞”,規範信訪工作就是避免任性用權,這也是“法治信訪”的應有之義。新修訂的《條例》以立法形式,明確了信訪工作的“規定動作”,如國家機關應當公布信訪渠道,信訪事項應當錄入網路信訪系統,受理決定書和辦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堅持信訪事項辦理延期審批制度和迴避制度,等等。特別是第二十六條,進一步明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文明接待、依法處理等“六項規定”。規範這些基礎業務工作,目的在提高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程式意識,確保民眾反映的信訪事項“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實、環環可監督、案案可評價”。六、經常看到有律師、人大代表等第三方參與具體信訪事項的化解工作,還有多個政府部門協同處理同一個信訪件,這種現象在立法層面有沒有體現?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社會分工協作越來越精細,涉及的群體和行業越來越龐雜,一些矛盾糾紛單純依靠一個部門、一種手段往往難以有效化解。如涉眾型經濟問題,需要多個監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辦理;一些鄉鄰糾紛引發的問題,第三方力量居中調解往往更具親和力。為此,《條例》既強調“訪訴分離、分類處理”,又在“總則”部分提出多元化解的原則性要求,並在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根據信訪事項的不同情況,依法採取說服教育、協商對話、心理疏導等方法,對信訪事項進行調解。國家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人民團體、專業機構和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諮詢服務。這就在制度上要求國家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要始終以解決問題為導向,因案施策、綜合治理、協調聯動,並將調解貫穿始終,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諧因素;同時,也為律師、人大代表等第三方參與信訪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七、若政府部門對民眾反映的信訪事項不夠重視,甚至聽之任之、推諉塞責,《條例》對這一現象有沒有督促解決的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既要精準分流信訪事項,更要對存在問題的信訪事項開展精準的督查督辦。由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並非信訪事項涉事部門,立場相對中立,既要支持信訪人提出的合理合法訴求,監督並促進政府部門依法行政;又要支持政府部門依法按政策辦事,對信訪人以訪牟利、以鬧求決的行為說不。對此,《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明確了督查督辦工作啟動的條件、程式及方式,賦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進行信訪督查,“可以查詢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被督查單位應當就被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當發現信訪事項辦理存在問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改進建議和給予相關人員處理的建議。這些新增條款的賦權,增強了信訪工作機構督查督辦的法律權威,使督查督辦的結果認定更加公正客觀。
八、一些信訪事項沒有法律政策依據,或者依法已經得到解決,但信訪人始終不予認可,同一個事項往往不斷地啟動信訪程式,如何破解“無法終結”的難題?當前,一些信訪積案難以終結、終而不結、反覆啟動處理程式,不但耗費了大量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還加劇了信訪人自身負擔,成為困擾信訪工作的一大難題。對此,《條例》第二十五條列舉了三種信訪事項處理終結的情況:一是信訪人與相關主體就解決信訪事項達成協定並履行完畢的;二是行政機關作出信訪辦理結果,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三是經信訪複查、覆核,覆核機關作出最終意見並書面送達信訪人的。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對處理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特別是將超期未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作為法定終結情形之一,即明確申請複查、覆核的權利也有“保質期”,有利於增強信訪人的時效意識,督促其在法定期限內主張自身權利。
九、信訪活動中時常看到有人拉橫幅、穿狀衣,甚至阻斷交通、衝擊國家機關的情形,《條例》對此有沒有禁止性規定?在信訪活動中,少數信訪人無視《條例》對信訪秩序的規定,以極端方式纏訪鬧訪,甚至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信訪秩序和社會秩序。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十條列舉了六種禁止行為,如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重要活動場所,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不得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這些規定劃定了信訪行為不可觸碰的“紅線”,民眾訴求不管是否合理合法,都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式反映訴求,採用走訪形式的,必須到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對已經終結仍無理纏鬧的行為,《條例》明確要依法處理。總之,依法信訪、理性維權,是法治社會公民行為的基本準則。
十、新修訂的《條例》有諸多突破與創新,但如果一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條例》規定辦事,或者信訪人不遵守信訪秩序怎么辦,有沒有相應的應對舉措? “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只有嚴格執法,建設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把“紙面上的法”落實為“行動中的法”,才能真正推進法治信訪建設抓落地。為避免《條例》規定成為“稻草人”,第五章專列法律責任,其中第三十三條針對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列舉了六種禁止行為,如存在“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的;未按規定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複查意見或者覆核意見的”等情形的,將視情節輕重,由有權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予以處理。另一方面,對信訪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行為或處理終結後繼續上訪的,《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教育。經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以此,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既規範信訪工作行為,又規範信訪行為,從而在我省營造更加良好的信訪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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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日在杭閉會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浙江省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條例》對適用範圍作了調整,在規範國家機關信訪事項辦理程式、信訪人的信訪行為、暢通信訪渠道、維護信訪秩序等方面增加了不少內容,特別是突出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的原則,進一步理順了信訪途徑與有關法定途徑之間的關係,強化了基層政府信訪工作責任,有利於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我省信訪工作向法治化邁進。
暢通渠道更陽光
《條例》首次通過立法的方式提出,要“建立統一的網路信訪平台和電話信訪平台”。這意味著將結束過去各種平台自成體系、相互隔離的歷史,使現有的全省網上信訪平台融合為一體,打造一個面向全社會、方便信訪民眾的網路與電話信訪超市。
記者在《條例》中看到,國家機關應當將有關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反饋等,集中錄入網路信訪系統,實現信訪信息互聯互享和信訪事項辦理公開。今後,信訪工作將全程“留痕”、更加“陽光”,做到環環相扣可追溯。
《條例》還分別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信訪事項的範圍進行了明確。
提速增效促和諧
《條例》在總則中增加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的原則,同時規定,建立、完善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根據信訪事項的不同情況加以化解,形成信訪、調解、仲裁、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解糾紛解決機制。
根據我省具體實際,《條例》規定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對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啟動督查明責任
實踐中,個別民眾反映的訴求長期得不到解決,有些行政機關相互推諉扯皮的現象,仍一定程度存在。
針對此類現象,《條例》賦予了信訪工作機構信訪督查的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工作中久拖不決、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有關重大、疑難信訪事項,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督查事項,並負責信訪督查的具體工作。同時,《條例》還作出規定,對此種情況責任單位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予以處理,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責任。
當前,一些信訪件難終結、反覆啟動處理程式,耗費了大量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也損害了信訪民眾的利益。為此,《條例》明確了3種信訪終結的情形,以法治方式實現符合條件的信訪事項有序退出信訪處理程式,並規定對處理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繼續上訪的,依法處理。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營造良好的信訪生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