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18
  • 實施時間:2000.04.18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統稱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統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三款:“鐵路、公路、航運、航空、郵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二、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並可報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檢查站或派員參加公安交通檢查站,對過往車船實行防疫檢查。”修改為:“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三、第七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加工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許可證後,方可調動。”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通過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寄等途徑調出縣級行政區域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辦法應當經過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所有承運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承運或收寄手續。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隨貨運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通過進口入境的植物、植物產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完畢,在國內再調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國內調運檢疫手續。”
七、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引進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畫。引進後,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並按規定交納境外引種疫情監測費。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二年。在隔離試種期內,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不帶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八、第十八條分列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改為: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糾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植物檢疫單證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驗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五)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七)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從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經批准引進後,不在指定地點種植以及不按要求隔離試種的。”
“第十九條 對上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罰款,屬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50000元。
因上條所列違法行為引起疫情擴散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其從重處罰,並可責令當事人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和被污染的包裝物作銷毀或者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或者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罰、沒款和沒收財物作價款的收繳及行政處罰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植物檢疫的各項規定實施檢疫和辦理審批事項。對不按規定辦理造成一定後果的,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業務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十四、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另外,根據上述修改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修正)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統稱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統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鐵路、公路、航運、航空、郵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遣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市場、種苗繁育地點以及其他有關場所依法執行職務;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依法行使檢疫行政管理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和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是實施檢疫的法定植物檢疫對象。
在局部地區發生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和植物產品調運而傳播的病、蟲、雜草,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為本省補充植物檢疫對象。
第五條 疫情調查是植物檢疫工作的基礎。各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工作,編制疫情分布資料,並逐級上報。對發現新的病、蟲、雜草,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應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告,經鑑定屬於植物檢疫對象的,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植物檢疫機構報告,不得隱瞞。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緊急防疫措施予以撲滅。
第六條 對局部地區發生的植物檢疫對象,可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疫區,並發布疫區封鎖令,嚴禁疫區內能夠傳帶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外流。
對疫區內感染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決定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
第七條 生產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種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並交納產地檢疫費。植物檢疫機構應按規定實施產地檢疫,對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經營、加工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
第八條 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調運(包括郵寄和隨身攜帶),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內憑產地檢疫合格證運銷。
(二)調出縣(市)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和調入地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在調運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在調運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並交納調動檢疫費。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按規定程式進行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其中產地檢疫費與調動檢疫費不得重複收取。
(三)從外省或省內外縣(市)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徵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地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外省需經省授權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調入的植物除不得帶有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外,還不得帶有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必要時,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有權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禁止種植;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應予銷毀。
(四)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將植物檢疫證書(正本)保存二年備查。
第九條 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第十條 通過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寄等途徑調出縣級行政區域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辦法應當經過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所有承運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承運或收寄手續。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隨貨運寄。
第十一條 通過進口入境的植物、植物產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完畢,在國內再調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國內調運檢疫手續。
第十二條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土壤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調運單位或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決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等費用,由調運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已經檢疫後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啟封換貨、改變數量,不得塗改或轉讓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 從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引進單位或個人應將審批單上所提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定。
貨物到達入境口岸時,引進單位或個人憑檢疫審批單和出口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符合檢疫要求的,準許引進;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引進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畫。引進後,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並按規定交納境外引種疫情監測費。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二年。在隔離試種期內,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不帶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進口的原糧一律禁止作種子用。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處理違反植物檢疫法規的案件,受國家法律保護。在調查取證時,可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執行植物檢疫法規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撲滅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及時向植物檢疫機構報告疫情,使國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損失的;
(四)主動舉報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行為,對查處違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植物檢疫法規、與違法行為作鬥爭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糾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植物檢疫單證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驗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五)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七)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
(八)未經標準,擅自從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經批准引進後,不在指定地點種植以及不按要求隔離試種的。
第十九條 對上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罰款,屬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50000元。
因上條所列違法行為引起疫情擴散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其從重處罰,並可責令當事人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和被污染的包裝物作銷毀或者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或者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和沒收財物作價款的收繳及行政處罰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損毀植物檢疫機構尚在發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絕、阻礙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圍攻、辱罵、毆打植物檢疫人員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植物檢疫的各項規定實施檢疫和辦理審批事項。對不按規定辦理造成一定後果的,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業務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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