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 根據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28
  • 實施時間:2002.08.28
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題目改為《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加速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促進技術進步,改善生產條件,減少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三條修改為:“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散裝水泥工作。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工作。
“縣級以上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散裝辦指導。各級散裝辦應當配備專職負責人,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四、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散裝辦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五、第七條修改為:“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其散裝比例和實現期限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散裝辦應當協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的監督、檢查。”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工程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水泥熟料粉磨、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和預拌沙漿。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達到90%以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加快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並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管理辦法,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各地實際制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含混凝土攪拌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氣卸式散裝水泥罐車,下同)和散裝水泥船舶徵收的有關規費,應予適當優惠。”
十、第十七條修改為:“鐵路部門和省散裝辦應當加強全省散裝水泥鐵路運輸管理,實行優先安排計畫、優先配車、優先運輸,並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裝車調度工作,提高運輸效率。”
十一、第十八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包括紙袋、塑編袋、複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袋裝水泥銷售(含自用)量,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水泥生產企業應於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裝辦繳納上月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十二、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本省的建設項目,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項目建築面積或按水泥預算定額,向建設單位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建設單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效證明,向主管散裝辦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手續。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7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低於70%的,不予退還。”
“對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低於90%的,不予退還。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上年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以上的,當年不再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十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項目、標準和徵收年限,按照國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各級散裝辦向水泥生產、使用單位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分工,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收據》。”
十四、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按規定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各級國庫。
“繳入各級國庫的比例為:市解繳省級25%,市本級留97.5%;縣(市、區)解繳省級2.5%、市級2.5%,縣(市、區)本級留95%。
“解繳時間為當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須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和上級散裝辦的監督檢查。按本辦法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以任何形式批准減免,亦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調、攤派和挪用。”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範圍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經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散裝水泥管理有關的其它業務性必要開支。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報批。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各級散裝辦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年度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預、決算,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散裝辦備案。”
十九、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標準對建設單位處以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二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五、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並可以按違反規定金額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滯納金。”
二十六、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監察、財政、審計、散裝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散裝辦應當協助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審計、財政、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散裝辦,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修正)
(1996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 根據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速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促進技術進步,改善生產條件,減少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及相關的機械製造、科研設計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散裝水泥工作。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工作。
縣級以上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散裝辦指導。各級散裝辦應當配備專職負責人,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四條 各級散裝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職工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六)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推廣套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散裝辦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其散裝比例和實現期限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須按散裝率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擴初設計審查時,須有同級散裝辦參加;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設備製造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按國家和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散裝辦應當協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確保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水泥熟料粉磨、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和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達到90%以上。
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加快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並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管理辦法,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各地實際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十五條 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含混凝土攪拌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氣卸式散裝水泥罐車,下同)和散裝水泥船舶徵收的有關規費,應予適當優惠。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進入市區和城鎮的交通控制路段時,各級公安交警部門應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以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條 鐵路部門和省散裝辦應當加強全省散裝水泥鐵路運輸管理,實行優先安排計畫、優先配車、優先運輸,並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裝車調度工作,提高運輸效率。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包括紙袋、塑編袋、複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袋裝水泥銷售(含自用)量,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水泥生產企業應於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裝辦繳納上月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在本省的建設項目,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項目建築面積或按水泥預算定額,向建設單位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建設單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效證明,向主管散裝辦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手續。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7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低於70%的,不予退還。
對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託的業務單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低於90%的,不予退還。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上年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以上的,當年不再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項目、標準和徵收年限,按照國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各級散裝辦向水泥生產、使用單位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分工,由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收據》。
第二十一條 按規定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各級國庫。
繳入各級國庫的比例為:市解繳省級2.5%,市本級留975%;縣(市、區)解繳省級2.5%、市級2.5%,縣(市、區)本級留95%。
解繳時間為當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須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和上級散裝辦的監督檢查。按本辦法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以任何形式批准減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調、攤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範圍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經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散裝水泥管理有關的其它業務性必要開支。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報批。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散裝辦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年度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預、決算,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散裝辦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標準對建設單位處以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並可以按違反規定金額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徵收(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監察、財政、審計、散裝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散裝辦應當協助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審計、財政、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散裝辦,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