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人才合理有序流動,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規範人才市場管理,吸引國內外人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中專以上學歷的人員,以及應聘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謀求職業或實現職業變動的活動和與之相關的活動。
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的就業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流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尊重個人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才流動工作的領導,把人才市場的建設和人才資源的利用、開發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人才採取調動、兼職、諮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來本省工作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引進國內外人才,並在戶口遷移、工資、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學、職稱評定等方面制定優惠措施。
第六條 鼓勵人才向國家、省重點加強或優先發展的產(行)業和邊遠、貧困地區流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勞動、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對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管理工作,依照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管理等有關人事代理業務。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設定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獨資形式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十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三)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並經人事行政部門培訓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需要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按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按規定需要辦理事業單位登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辦理《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開展人才信息諮詢。
第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據實開展中介業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在服務場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與應聘
第十七條 人才招聘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過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招聘;
(二)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介發布信息招聘;
(四)通過信息網路招聘;
(五)通過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負責維護人才交流活動的現場秩序。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中應當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等條件,並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登記證書,不得有欺詐行為或採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單位到本省公開招聘的,應當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核准。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應聘人員在應聘中應當如實介紹本人履歷,出示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招聘費、培訓費、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員需要提前與所在單位解除契約關係或辭職的,應當按契約約定或有關規定提前書面通知所在單位或提出書面申請。
單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契約的書面通知或辭職的書面申請後,符合解除契約或辭職條件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為其辦理有關手續,並及時為其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交手續。逾期不移交人事檔案的,經當事人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或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可以直接調轉其人事檔案。
應聘人員與所在單位解除契約關係或辭職的,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設定限制條件。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員在應聘過程中和離開原所在單位後,不得侵犯原所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的流動,應當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人員;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擅自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定聘用關係後,應當依法簽定聘用契約或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與所在單位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依法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或適用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程式的除外。
國家對人事爭議仲裁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無《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一)違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規定開展業務的;
(二)在開展中介服務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刊登、播放虛假人才招聘信息,給應聘人員造成損失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扣押的證件;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並可處違法收取費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犯原所在單位合法權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負責人或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人事行政部門及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