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團組和人員赴國外培訓的規定》在1991.04.01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派遣團組和人員赴國外培訓的規定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1.04.01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部國外培訓的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及國務院引進國外智力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引辦)的有關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派遣團組和人員赴國外培訓(以下簡稱國外培訓),是指從我部機關各司局(廳、室)、部直屬事企業單位選派各類(包括技術、管理等)人員到國外或港澳地區對口及有關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學習實用技術、技能、經營管理及其他業務知識。
本規定所指國外培訓不包括到國外大學或研究單位留學或進修,即對某學科或專業方向進行理論深造和科學研究,或參加以授課為主的專業培訓班;也不包括以贏利為目的的赴國外從事單一、重複的體力勞動,即勞務輸出。
第三條 農業部機關各司局、部屬事企業單位國外培訓工作由部教育司歸口管理,其任務和職能是:
(一)國外培訓工作在國引辦領導下,組織部屬單位認真貫徹執行中央和國務院有關國外培訓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對部屬事企業單位派遣團組和人員赴國外培訓進行統一歸口管理和協調。對需報國引辦審核或審批的國外培訓項目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並具體辦理報送備案、審核及審批等項事宜;
(三)協助派出單位及駐外使領館、國引辦駐外機構做好培訓人員派出後的國外管理工作;
(四)檢查國外培訓項目的效果和培訓人員回國後發揮作用情況,總結部屬單位國外培訓工作的經驗。
第四條 國外培訓項目分類:
(一)執行引進技術設備項目契約安排的國外培訓;
(二)執行國務院授權代表國家或及國務院批准的部委、直屬機構與外方簽訂的的邊和雙邊經貿、科技、貸款或贈款等協定(議)安排的國外培訓;
(三)各地區、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各企事業單位通過友好關係或經濟技術合作關係等與外方簽約安排(包括對方出資和我方出資)的國外培訓;
(四)由國家引進國外智力專款資助及其他向國引辦申請立項的國外培訓。
本條(一)、(二)所列的國外培訓項目屬報國引辦備案項目;(三)所列的國外培訓項目屬報國引辦審核項目;(四)所列國外培訓項目及人員屬由國引辦審批項目。
第五條 派出單位執行第四條(一)、(二)、(三)項目時,先按行政隸屬關係,由業務主管部門和國際合作司同意後,送部教育司歸口審查。應備案的項目培訓人員經教育司審查,並出具“出國培訓項目備案表”後,即可辦理政審和任務批件及護照簽證手續;應審核的項目培訓人員,先經教育司審查,報國引辦審核,在國引辦下達審核批件後,方可辦理政審和任務批件,以及出國護照簽證手續。
第六條 辦理國外培訓備案和審核項目,應向我部教育司提供如下材料:
(一)引進技術設備契約書、項目協定書或國務院授權代表國家執行項目的部委出具的有關檔案(備案項目用);
(二)派出單位給教育司的報告,報告中應闡明出國培訓的目的、必要性,國外培訓的內容、時間、期限、地點及出國費用的解決辦法;
(三)屬須報國引辦辦理審核項目人員,還應填寫“國外培訓項目、人員審核表”一式兩份(審核項目用);
(四)外語情況證明;
(五)國外邀請信;
(六)赴國外培訓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人員,還應提供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檢表和健康證書;
(七)出國培訓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人員,需提供出國協定書。
第七條 辦理由國引辦審批的國外培訓項目手續,可參照工商企業出國實習培訓項目辦理。
第八條 赴國外培訓人員應具備的政治條件:
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擁護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在1989年春夏之交北京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鬥爭期間,立場堅定,能明辨是非;思想品德好,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在實際工作中表現好,積極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九條 赴國外培訓人員應具備的業務條件:
執行引進技術設備項目契約規定的赴國外培訓人員(以下簡稱契約培訓人員)須與項目有直接關係,保證培訓後仍從事與培訓內容有關的工作,一般要有三年以上的實際工作經驗,年齡應在50周歲以下;執行政府間經貿、科技等協定(議)所規定的經貿、科技及其他業務的赴國外培訓人員(以下簡稱協定(議)培訓人員)要有五年以上的實際工作經驗,年齡應在50周歲以下。但凡項目契約或協定(議)中對年齡、工齡、學歷有明確規定的,應按其要求執行。
部屬各企事業單位通過各種渠道自行安排的赴國外培訓人員(以下簡稱自行安排的培訓人員)和國家引進國外智力專款資助的赴國外培訓人員(以下簡稱專款資助培訓人員)要有五年以上的實際工作經驗,年齡應掌握在50周歲以下,主要派遣有大專、中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十條 赴國外培訓人員應具備的外語條件:
契約培訓人員和協定(議)培訓人員,應根據契約、協定(議)的具體要求進行外語考核;如國外明確不要求具備外語能力的,可以免試;對隨團翻譯人員,須由業務主管部門進行外語考查,證明確能承擔翻譯任務。
自行安排的培訓人員和專款資助培訓人員,要通過由國引辦組織的“全國工商企業出國實習培訓人員外語考試”(簡稱BFT)或其他經國家承認的統一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或相應的成績證明。若業經對方接受單位考核或來函明確同意接受者,可不要求其通過上述外語考試。
曾在國外連續獨立工作或學習一年以上者,原則上可免試外語。
第十一條 赴國外培訓人員應具備的身體條件:
身體健康,無傳染病或嚴重慢性病,能勝任在國外的實習培訓任務。凡赴國外培訓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者,均需經省市級醫院檢查並出具健康合格證明(半年內有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