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旅遊管理辦法

《洪湖市旅遊管理辦法》是洪湖市人民政府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制定的辦法。

目錄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促進我市旅遊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旅遊的促進和發展,旅遊的規劃編制和資源保護,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館、旅遊集散站、旅遊區(點)經營者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洪湖市旅遊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條旅遊行業管理中涉及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事項,實行會辦制度。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大旅遊投入,強化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採取必要的鼓勵、扶持政策,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市旅遊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全市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科學論證,制定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旅遊局監督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七條市旅遊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組織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開發旅遊品牌,開拓旅遊市場。應當加強旅遊信息網路建設,會同統計部門建立旅遊信息統計和旅遊信息發布制度,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嚴格遵守環境保護、自然資源保護、文化遺產保護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投資經營旅遊業,其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處罰;
(四)拒絕無償提供服務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五)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一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二)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契約,不得隨意減少契約約定的旅遊項目,不得強行要求旅遊者購物;
(三)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由權利;
(四)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進行不正當競爭,不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價格標準、服務質量和經營情況的監督,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旅遊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遊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中小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十三條各類旅遊項目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方可投入經營,並在經營期內保持安全運行狀態。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施救、查尋或者制止,並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旅遊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併到市旅遊局備案。
旅遊經營者不得從事違反社會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設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核批准。變更註冊地的,應當報註冊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旅遊飯店、遊船星級評定工作,旅遊區(點)等級評定工作,其他服務設施的等級評定工作,行業旅遊示範點的創建工作,由市旅遊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市旅遊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由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負責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服務設施、擾亂旅遊秩序,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適用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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