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主要內容
全書目錄
一、條令
二、檢復總說 上
三、檢復總說 下
四、疑難雜說 上
五、疑難雜說 下
六、初檢
七、復檢
八、驗屍
九、婦人
十、四時變動
十一、洗罨
十二、驗未埋瘞屍
十三、驗墳內及屋下葬殯屍
十四、驗壞爛屍
十五、無憑檢驗
十六、白僵死瘁死
十七、驗骨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十九、自縊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二十一、溺死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二十三、自刑
二十四、殺傷
二十五、屍首異處
二十六、火死
二十七、湯潑死
二十九、病死
三十、針灸死
三十一、扎口詞
三十二、驗罪囚
三十三、受杖死
三十四、跌死
三十五、塌壓死
三十六、外物壓塞口鼻死
三十七、硬物癮痁死
三十八、牛馬踏死
三十九、車輪拶死
四十、雷震死
四十一、虎咬死
四十二、蛇蟲傷死
四十三、酒食醉飽死
四十四、醉飽後築踏內損死
四十五、男子作過死
四十六、遺路死
四十七、死後仰臥停泊有微赤色
四十八、死後蟲鼠犬傷
四十九、發冢
五十、驗鄰縣屍
五十一、辟穢方
五十二、救死方
五十三、驗狀說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決。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謹之至也。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歷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奸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決,必反覆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遂博採近世所傳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會而萃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里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淳佑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慈拜稟。
洗冤集錄序終。洗冤集錄序譯文:
在所有案件的審理中,最重要的就是死刑的判決。而要對犯人判處死刑,最要緊的就是要查明案情的線索及實情,而要弄清案子的線索和實情,首要的就是要依靠檢驗勘查的手段。因為人犯是生是死,斷案是曲是直,冤屈是伸張還是鑄成,全都取決於根據檢驗勘查而下的結論。這也就是法律中規定的州縣審理案情的所有刑事官員必須親身參與檢驗勘查的道理之所在,一定要無比謹慎小心才行啊!近年來各地方衙門,卻把如此重大的事項交給一些新任官員或是武官去辦理,這些官員沒有多少經驗,便驟然接手案子,如果再有勘驗人員從中欺瞞,衙門中的低級辦事人員居中作奸搗鬼,那么案情的撲朔迷離,僅僅靠審問是很難弄清楚的。這中間即使有一些幹練的官員,但僅憑著一個腦袋兩隻眼,也很難把他的聰明才智發揮出來,何況那些遠遠望著非親非故的屍體不肯近前、對血腥惡臭避之猶恐不及的官吏們呢!我宋慈這個人四任執法官,別的本事沒有,惟獨在斷案上非常認真,必要審理了再審理,不敢有一絲一毫的馬虎。如果發現案情中存在欺詐行為,必然厲言駁斥矯正,決不留情;如果有謎團難以解開,也一定要反覆思考找出答案,生怕獨斷專行、讓死者死不瞑目。我常常在想,案獄之所以會出現誤判,很多都是緣於細微之處出現的偏差;而勘查驗證失誤,則是因為辦案馬虎、經驗不足造成。有鑒於此,我廣采博引近世流傳的法醫學著作,從《內恕錄》一路下來共有好幾種,認真消化,汲其精華,去其謬誤,再加上自己長期司法實踐的經驗積累,編成一本書,起名《洗冤集錄》,在我湖南任上刊印出來,給我的同僚們研讀,以便他們在審理案子時參照。這就如同醫生學習古代醫書處方一樣,在診治病人之前,事先就能夠釐清脈絡,做到有章可循,再對症施藥,則沒有不見效的。而就審案來說,其所起的洗清冤屈、還事實於本來面目的結果,與醫生治病救人、起死回生的道理也是完全相同的。
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字惠父),作序於淳佑年丁末嘉平節前十日。
各位賢良官員,如果在自己所見所聞以及親身參與辦理的案子中,發現有與本書中列舉的審理勘查方法及案例例外的情況,懇請費神以片紙記錄下來,惠賜於我,以便我把遺漏的案例增補進去。宋慈再拜稟告。
洗冤集錄序完。○一 條令
(一)凡有屍體應當檢驗而不檢驗的(初驗、覆驗相同);或受到差遣超過兩個時辰不出發的(碰到夜間不算,下條同此);或不親到現場驗看的;或不驗定出要害致死原因的;或驗定得不恰當的(指把非正常死定為病死,由於頭傷致死而定為脅傷致死之類的情況),各按「違制罪」論處。若憑驗單判罪已構成「出入」的,不屬於「自首覺舉」的範圍。由於情況難明,定得不恰當的,處杖刑一百。吏役人員和仵作行人同等論罪。
(二)凡受差進行檢驗或覆驗,不是經隔時間太久,就稱說屍體已壞不驗的,處以「應驗不驗」的罪(淳佑時審查修定)。
(三)凡驗屍,報到後過兩個時辰不請官的;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的;或請官驗屍的公文到來應當接受而不接受的;或初驗和覆驗的官員、吏役、仵作行人相見及透露所檢驗的情況的,各處杖刑一百(如果檢驗完畢,不當天內申報所屬上級的,同此)。
(四)凡縣受到其它地方官府請官驗屍,有官可以挪出卻稱說缺官的;如果缺官,卻不備文申明情況的;或探知有請官公文到來,卻假託正在請假期中避免應差的,各按「違制罪」論處。
(五)凡仵作行人因驗屍受人財物的,按照「公人法」辦理。
(六)凡檢驗、覆驗需要差官的,差同本案沒有親故嫌怨關係的人。
(七)凡命官所任職處,有任期屆滿受賞的,不得差出,由應付驗屍的官員聽候差遣。
(八)凡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犯,另外差官,或只有司理院一院的,同此)。縣差縣尉。縣尉缺,就依次差主簿、縣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尉、簿、丞等監當官都缺的,縣令親自前去。如果超過縣界十里,或是檢驗本縣的囚犯,發公文請距離現場最近的縣差官。州城腳下的縣,都報請州差官。應當覆驗的案件,都要在差初驗官的同時,先備文申請有關單位差官。應當發公文給最近的縣請官,但在百里之內沒有縣的,聽憑就近發文請巡檢或都巡檢(其中覆驗應當只請本縣官,但屬於獨員的,同此,並指不是現正外出巡捕的)。(九)凡尉、簿、丞等監當官出城驗屍的,縣差手力五人跟班聽差。
(十)凡死人在未死之前,沒有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在場的(如在監牢中的囚犯受責打後已過十天及正在押送中的,也相同),都差官驗屍(男傭女僕,經過錄取口詞的,差公人)。囚犯及非正常死亡,檢驗後還必須覆驗。覆驗完畢,即代為收埋(須差人監視,死者親戚收埋的,可交付之)。如果知道死者有親戚在其它地方的,仍要告知。
(十一)凡屍體應當進行覆驗的,屬於州直接管轄範圍的申報州派官,屬於縣管的,在接受初驗公文的同時發公文到屍體所在地最近的縣派官(公文中,都不得寫出致死的原因)。最近的縣相距百里以外而遠於本縣的,只發文請本縣的官覆驗(本縣為獨員者即發公文到其它縣)。
(十二)凡請官驗屍的,不得越過黃河、江、湖(江河是說沒有橋樑可通的,湖是說水漲不可渡過的)及發公文到獨員縣(州城腳下的獨員縣,聽憑發去公文,文到後即立刻申報州府,差官前去)。
(十三)凡驗屍,應當發公文到靠近的縣卻發到遠縣的,文到也要接受,派官檢驗完畢申報所屬上級。
(十四)凡遇屍體應當發文到鄰近縣請官檢驗或覆檢,而所要請的官卻在別縣,如果遠在百里之外,或正在病假之中(不妨礙執行所任職務的不算),沒有其它官員可以挪派的,接到公文的縣要當天寫明事由(在假期中的寫明假期的起止日時)負責申報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告知原發文單位,再發文到按順次應派官的縣派官前往。
(十五)凡初驗、覆驗的驗屍表格,由提點刑獄司按照規定格式印製,每副初檢、覆驗各三份,用千字文作為排號編定,下發到各州縣。遇有檢驗,就用三份表格先從州縣填寫有關事項畢,交付被差驗屍的官。等檢驗完畢,再由驗官把檢驗情況據實填寫。一份呈報州縣,一份交付被害人家屬(沒有家屬的即繳回本司),一份寫明日時字號交由郵傳站的快遞,直接申報本司審查(遇有第三次以後覆驗,同此)。
(十六)凡由於病死(指不是正在囚禁中及押送中的)應當驗屍,但死者的同居緦麻服以上親屬,或分居大功服以上親屬到死所而願意免驗的,聽從免驗。如果和尚道士有眷屬,小道士小和尚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的主持人負責證明各無其它問題的,也予以免驗。有的和尚道士雖無眷屬,但有寺觀主持人或僧道民眾負責證明沒有問題的,同此。(十七)凡命官因病死亡(指不是在監禁及押送中的),如已經錄取口詞,或因突然病死,而所住的地方有寺觀主持人,或店戶及鄰居,以及本地有關人等負責證明無其它問題的,經所管官府審查,聽從免驗。
(十八)凡縣令、縣丞、主簿雖然都應差出,但必須留下一員在縣(特別情況下全缺的,州郡差官暫時代理縣務)。
(十九)凡稱按違制罪論處的,不按過失處理(《刑統·諸被制書》……條疏議:違背制書是指奉皇帝命令有所施行而違背的,徒刑二年,如果不是故意違背,而是理解錯命令的意旨以致有所違背的,杖刑一百)。
(二十)凡居於統轄監督地位和居於主管地位的官吏,受賄枉法達二十匹絹的;沒有俸祿的吏人,受賄枉法達二十五匹絹的,處以絞刑。如果所犯的罪只夠流罪以及受賄而未枉法屈人贓物為五十匹絹的,配到本地牢城管制服苦役。
(二十一)凡以毒物自服,或給別人服,而誣告他人罪不至於處死刑的,配到一千里遠的地方管制服苦役。如果服毒的人已經死亡,而知曉內情誣告他人的,準許人隨地捕捉,給賞錢五十貫。
(二十二)凡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因病死亡,而以其它原故誣告別人的,按誣告法論處(指把病死說成被毆打死之類,以致官府聽信已經進行檢驗了的),不適用官蔭減刑贖罪規定,也不在引虛減等從輕處理的範圍之內。如果緦麻服以上親屬間自相誣告,以及男傭、女僕病死他們親屬乃以其它原故誣告主家的,同此(尊長誣告卑幼,有關蔭贖減等的規定,當然按照本法處理)。
(二十三)凡由偽裝疾病、死亡和損傷造成檢驗不實的,按各該詐欺者所犯罪減輕一等論處。如把真病、死和傷驗成假病、死和傷的,按「故入人罪」論處(《刑統》疏議:上條規定,偽裝疾病者,處杖刑一百,檢驗不實,同於上述詐欺罪減輕一等,處杖刑九十)。
(二十四)凡有屍體雖經檢驗了,但是出於妄指他人的屍體提出控告,致使官府聽信而據以進行審問的,按照誣告法論處。如親屬到死所妄認的,處杖刑八十。被誣告的人在監禁中造成死亡的,對妄認者罪加三等。如果官府妄審的,按「入人罪法」論處。(二十五)《刑統》疏議:「用他物打人的,處杖刑六十(見血的就算傷。除了手腳之外,其餘的都算作他物,就是兵器不使用鋒刃的,也是)。
(二十六)《申明刑統》:用靴、鞋踢人傷,聽從官府檢驗確定,靴、鞋堅硬,就按他物傷的規定論處,如不堅硬,就難於按照他物傷的規定論處。
(二十七)凡負毆傷擔保責任的,手腳打傷人的擔保期限十天;用他物打傷人的,二十天;用刀類及湯火傷人的,三十天;損折肢體及傷骨的,五十天。在保限之內受傷者死亡的,各按殺人罪論處(凡用牙齒咬傷人的,各按他物傷人法論處。婦女在保限內墮胎的,墮後另加保限三十天,但連同原毆傷保限加在一起,不得超過五十天)。如在保限之外,以及雖在保限之內由於其它原故死亡的,各按原毆傷罪論處(所謂「其它原故」,是指毆傷之外另增患其它病症而死的。假如毆人傷頭,風從頭部傷口侵入,因風造成死亡之類,仍按殺人罪論處。如果不是因頭部傷口得風致死的,就是屬於「其它原故」死亡,各按原毆傷罪論處)。
(二十八)幹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書省批示州縣:「檢驗官員,都差文官,如有缺官地方,覆驗官才差武官。」
敕令所審定:「檢驗官員,自當依法差遣文官,如是邊遠小縣,實在缺少文官地方,覆驗官權且差遣識字武官。現申明照用。」
(二十九)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臣僚奏稱:對檢驗屍傷不定出要害致死原因者,刑罰是很嚴厲的,但對檢驗失之真實者,卻實行『覺舉』從寬,遂使得以逃脫罪責。希望聖旨下刑部審定,發布指示遵行。」刑部、大理寺正副長官審議:「檢驗不當的,『覺舉』從寬,自有現行條令,現檢驗不實的,竟也實行『覺舉』從寬,遂使得以逃脫罪責。現審定:凡命官檢驗不實或不當的,一律不準援用『覺舉』規定加以寬免。其餘都按舊法辦理。接到聖旨後遵照執行。」二 檢覆總說上
(一)凡驗官下去驗屍,多是差遣廳子虞候,或以親隨充作公差、家丁各種名目,前去召集鄰人保伍,使令打前站,帶路找人,踏荒開路,先行看屍之類,都是他們。在騷擾鄉民上,這種害處最大,務要嚴加禁戒。
(二)凡驗官接受驗屍公文之後,不可接見出事地點附近的官員、秀才、江湖術士、和尚道士,以防止奸人詐欺及招惹是非。也不可在公文上寫定檢驗時間,前去驗屍地頭約估一下實際所需時間,才能寫定,以免延誤受責。還必須約束仵作行人和吏役等,不許稍離官員身邊,恐有不法活動。遇到夜間,仵作吏役等必須勒令他們作出保證,才可住宿。
(三)凡接受公文出去檢驗,需要隨帶兇手的,要差遣本地土著、有家室牽累和田產、沒有過錯的頭目率領公差看押。到達驗屍地點,要勒令仵作當著兇手的面對屍仔細檢驗喝報。要勒令仵作、吏役等對眾鄰人保伍當面作出保證。不要把兇手下到縣監獄,恐有串通倒弄的弊端發生。如果兇手尚未捕獲,就以鄰人保伍作為公眾見證。所有驗屍記錄,初、覆驗官不可泄露。驗官還必須親臨驗屍現場,監視仵作行人檢驗喝報,以免漏掉重要傷損去處。
(四)凡驗官遇到夜間需要住宿的地方,必須問明所要住宿的人家,是不是兇手的血屬親戚,以避嫌疑。
(五)凡死者的血親遞狀請求免除檢驗的,多是暗受兇手買通,串同公吏呈遞的,驗官切不可聽信,便給備文呈報免驗,或讓繳回驗屍狀。即使州、縣有批示下來,明明有公文照應,也仍然需要慎重處理,恐怕以後死者的親屬因爭錢不平,必將引起訴訟,問題倘或發覺,驗官自然也要被牽累。這時,污穢滿身,也就難於辯明了。
(六)凡行兇器物,搜尋得少許緩慢,那些奸猾的囚犯之家,就要藏匿倒換,裝扮成疑案,可因此免死,關係十分重大。驗官一受到差委,首先應當緊急搜尋兇器。如能及早搜出交官,又可以參照傷痕的大小寬窄,使得驗定不出差誤。
(七)凡驗官到驗屍現場,不要立即上前看驗,且在上風的地方坐定,傳喚死者的骨肉親屬,或屍體所在地的土地主人(湖南有地主到場,其它地方沒有)、爭訟人,粗略詢問一下事情發生的經過,點數一下關係人和鄰人保伍等,應在驗屍單上籤字的人都齊全了,先令仵作吏役等丈量記錄下屍體所在的東西南北四至,然後再同仵作吏役等人一起上前看驗。如果是上吊死的,務必要看吊的地方和死者頸上的索痕。要看繫繩地方的塵土,繩子有沒有移動過,吊的地方離地面有多少高下,原來踏的是什麼地方,是什麼東西才能上得去繫繩處;要看繩套垂下有多少長短,項下繩帶有多少粗細,對照一下勒痕的寬窄;要細看繩套是活套頭還是死套頭,有的繩套是單掛十字系,有的是纏繞系,各要仔細看驗。如果是從高處撲下跌死的,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的高下。如果是落水淹死的,也要看失腳處土痕的高下,以及測量一下水的深淺。
其它的殺傷病患,各種橫死的人,札記下四至以後,就教人扛抬到明亮乾淨的地方,暫且不要使用湯水酒醋洗屍,先行乾檢一遍。要仔細看驗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怕會有火燒的釘子釘入骨內(這種燒釘釘人,血不流出,也看不到傷痕)。更要切實檢驗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提防有其它東西。然後用溫水沖洗後,先用酒醋蘸紙搭蓋在屍體的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服覆蓋好,澆上酒醋,用草蓆蓋一個時辰之久,再進行檢驗。不可聽任仵作行人只拿酒醋潑過便驗,那樣,傷損處是顯現不出來的。
(一)凡檢驗,不能聽任仵作行人行事,必須叫他們用酒醋將屍體洗淨,仔細驗看。如果是燒死的,嘴裡有灰;溺死的肚腹膨脹,肚裡有水;用衣物或濕紙按在口鼻上捂死的,便肚腹乾脹;如果是被人勒死的,脖項下繩索相交而過,手指甲可能有抓損之處;如果是自己上吊死的,就腦後分八字,索子不相交,繩索勒在喉頭之下部位的,舌頭伸出口外,繩在喉上的,舌頭不伸出,務要仔細看驗。其餘的損傷致命,便無多大可疑。如有疑慮之處,就且待捉到兇犯後再定。捉拿兇犯不著,那還是屬於公事上的過錯,如果死者本是被人打殺的,卻作為病死驗定,將來一旦兇犯捉到了,真象大白,那就免不了要受重罰了。
(二)凡檢驗書上的文字,不可寫做「皮破血出」字樣。因為太凡皮破就血出。應當寫做:皮微損,有血出。
(三)凡定致命傷痕,雖小也不可稍為擴大它的分寸。定致命傷,有骨折,就說明,骨不折,不必說,骨不折,卻也依然是要害啊(即或行兇器物未找到,對傷痕程度的確定,也不可有分毫的增減,恐怕他日找到後有所異同)。
(四)凡傷處多的,只指定一處傷痕為要害致命傷。
(五)凡聚眾打死的人,最難定致命傷。如果死人身上有兩處傷痕,都可以致命,而這兩處傷痕如果是由一個人下手打的,那倒還無妨;如果是兩個人打的,就要出現一個人償命,一個人不償命的情況了。所以必須在兩處傷痕內,斟酌出一個最重的作為致命傷。
(六)凡居官守職常規是禁戒探問外事,惟獨檢驗這件事,如果遇有大的疑難案件,必須更廣布爾目探訪情況加以印證,才有可能避免錯誤。比如有人被毆打在擔保限期內死去,傷痕不明,如果死者面有病色曾經請醫生、巫師救治過之類,就多半是由於病患而死的。如果不去訪問,那就無從得知了。只是廣布爾目,不可專任一人,仍在善於使用他們,不然,恰足以自誤。
(七)凡行兇人,捕到後不要讓他供吐,一律派人押解去縣。等他到縣裡全部供出後,就立即追捕同案犯。恐怕吏役下人,妄自生事,騷擾鄉民。
(八)凡初、覆驗完畢,屍親、耆長、保正副、鄰人等,都要責令他們具結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在一起解送到官府,白白使他們受到騷擾。只是解送兇手和證人就行了。如果司獄司需要找人,自然會傳喚他們的。
(十)近年各路憲司指示下級,每在初、覆驗官當中,就便差委一人兼任「體究」。凡擔任「體究」的,必須先召集鄰人保伍,反覆審問。如果他們所說的趨於一致,就合為一款供述;如果他們的所見所聞參差不一,就叫他們分別各供一款,或同時責令行兇人供述一個大略,一併呈交到本縣和憲司。縣獄就憑此審理,憲司就憑此覆核。或小有差錯,都要受到重責。簿、尉既無明令禁止,鄉鄰多已驚怕逃避,若憑吏卒開口,那就是他們一己的私意。應當多方深入訪問,務要使各方面的材料相互參證歸於一致。切不可憑一二人的口說,便以為確實可信,以及有了三兩紙供狀,就認為可以敷衍了事。況且鄉鄰中不識字的,口供多是出於吏人代寫,其中有的又可能與兇手是親戚故舊,以及暗中受到收買作假證的,不可不仔細考察。
(十一)隨行的吏役及其它有關人員,常利用職務,徇私賣放近鄰,事先縱使他們逃避,只捉一些遠鄰或老人、婦女以及未成年的人拿來敷衍塞責(或不得已而使用他們的口供,也只可與審問互相參證,終究難於據以為實,全在於仔細斟酌)。又有的行兇人怕緊要的見證人照直供述,對他有所妨礙,而故意叫躲藏起來,自以親信人或莊客佃戶等到官出庭,串通捏造假證,不可不知。
(十二)頑固的囚犯多不認罪,在驗屍表格「凶身」項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人員有所勒索受賄,反教罪犯別出花樣,寫成為被誣陷或受牽連之類,企圖乘此機會變動案情,製造出入。近來江西的宋提刑重新修訂了驗屍表格,上報朝廷和尚書省備案,增添進了「被拘捕人」一項。如果遇到虛實未定的罪犯,不得已就給他在這一項下填寫;對於那些確屬實在的罪犯,就必須使令他們簽名畫押在「正行兇人」那一項下面。不可苟且盲從,全在檢驗官自己拿定主見。○四 疑難雜說上
(一)大凡驗屍,不過是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毆擊、或自己上吊、或被人勒殺、或自行投水、或被人溺殺、或由於病患而造成的死亡數種而已。但是有的被人勒殺卻類似自己上吊;被人溺死卻類似自行投水;鬥毆受傷在擔保限期內死亡而實際上卻是由於病患而死;男傭、女僕因被責打而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道理有多種多樣,都是疑難。臨時須詳細驗看檢查,切不可存有輕易的思想,要知道差之毫厘,就會失之千里。
(二)凡檢驗疑難屍首,如果是尖刀物所傷穿透過肢體的,要驗看內外傷口的情況,傷口大的地方是穿入處,傷口小的地方是透過處。如果屍體已爛,要驗看死者原來穿的衣服,對照傷到的地方。
屍體如果是覆臥,右手握有短的帶刃物以及竹頭之類,傷在喉至臍下一帶的,恐怕是酒醉摜倒,自壓自傷而死。如果屍體附近有登高之處或泥,要看驗死者身上有沒有錢物,有沒有損動去處,恐怕是因為取物失腳自傷自死之類。
(三)檢驗婦女屍體不見傷損的地方,要驗看陰門,恐怕有人從這裡插刀入腹內。刀離皮淺的,便肚臍上下微有血暈出現,深的便沒有。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單身謀生的婦人身上。
如果是男屍,要看驗頂心,恐怕有平頭釘:要看驗糞門,恐怕有硬的東西從這裡插入。這多是同床乾的,因為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而謀害的。
(四)凡屍體周身沒有傷痕,只是面色有些青黯,或臉的一邊有些像腫的樣子,這多是被人用東西搭在口鼻上捂死。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死,不見痕跡,更看項上肉硬就是。務必要看手腳上有沒有被捆綁的痕跡;舌頭上恐怕有嚼破的痕跡;大小便二處恐怕有被腳踏腫的痕跡。如果沒有這一類情況,方才看嘴裡有沒有涎唾,喉嚨中腫與不腫。如果有口涎及喉腫現象,恐怕是患纏喉瘋而死的,應當詳細考察。
如果查究出行兇人近來有窺伺圖謀,事跡分明,又已招認伏罪,方可檢出。如果沒有什麼形跡,就恐怕是酒醉後突然死亡的。(五)多有人相鬥毆罷,各自分散,散後,有的人去近處江河、池塘邊洗濯頭臉上的血跡,或取水吃,但因為方才相打罷,還很疲勞;或因酒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淹死。由於落水時還是活的,因而屍體的肚腹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淹死。分明屍體上有毆打傷痕存在,切不可再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札記在驗屍狀上,只定作落水致命,最為簡捷了當。因為打傷,雖在要害地方,還有擔保限期,在法律上雖在保限內以及保限外由於其它原故死了的,各按照毆傷法論處(注,其它原故是指另增其它毛病而死的)。現在既然是落水身死,縱使有傷痕,其實是因為其它原故致死是十分清楚的。曾經有位驗官因看到死者頭上的傷損,便定作因打傷後昏迷,不覺倒在水內致死。竟將打傷地方當成了致命所在,以致招來罪人翻案不絕。
更有相打分散後,乘高撲下失足跌的,也是這樣。只要驗看失腳處高下、撲傷的痕瘢、致命要害所在,還必須查問曾看到相打分散的見證人。
(六)凡檢驗因爭鬥致死的屍體,雖然雙方曾經互相毆打的事很清楚,但是屍體上並不見有傷損,這要怎樣來定要害致死之處呢?這一定是被傷人本來就患有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到爭鬥時有所觸犯,以致氣絕而死了的。這樣的情況,多是睪丸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熱敷一頓飯之久,叫仵作行人用手按壓死者的小腹下部,其睪丸自下,便是驗證。然後仔細驗看要害致命所在。
(七)從前有甲乙二人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想設法取得它,於是招呼乙一道走,路至溪河,剛要渡過中流的時候,甲便捉住乙按到水中淹死。這自然是沒有傷痕的,怎樣檢驗呢?先驗看死者屍身瘦弱,大小十指指甲各呈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呈現赤色,嘴唇有青斑,肚腹鼓脹,這就是乙比較瘦弱被甲按到水裡而致死的了。要審問查明甲作案時的原始情節,要有贓證加以驗證,就會萬無一失。
又有的年老人,被人用手捂住口鼻,也便氣絕身死。這也是沒有傷痕而死亡的一種情況。
(八)有一個鄉民,叫自己的外甥跟鄰人的兒子攜帶鋤頭一起去開山種粟。經過兩宿不歸。待前往探看時,竟發現兩個人都死在山上了。遂報告到官府。經查死者衣服都在,發出公文請官驗屍。驗官到達地頭,看到一屍在小茅屋外面,後脖頸骨被砍斷,頭部和面部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屋裡面,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屋外的,眾人說是先被殺傷而死的;在屋內的,眾人說是自殺而死的。官府但以兩屍各有傷痕,別無財物,定作兩相併殺而死。一驗官獨說:「不然。如果拿一般情況來推度案情,作為兩相併殺而死是可以的;但是那屋內屍上的右腦後刀痕很可懷疑,那有自己拿刀從腦後自殺的呢?手不方便啊。」後來沒有隔幾天,就捕獲到了一個懷仇並殺兩人的兇手。懸案大白,遂報告到州府,將兇手處了極刑。如果不是這樣,那兩個人的冤仇就要永無歸宿了!大凡兩相併殺,所有傷痕都無可疑,即可予以檢驗定案。貴在精細專心,不可疏忽差錯。
(一)有位驗官驗一個被殺在路旁的屍體,起初懷疑是強盜殺的。待到檢點全身,發現衣物全在,遍身有鐮刀砍傷十多處。驗官說:「強盜要殺人只為取財,現在財物在而傷痕多,不是仇殺是什麼?」於是叫左右退下,傳喚死者的妻子來問道:「你丈夫平日跟什麼人有冤仇最深?」回答說:「我丈夫向來與人沒有冤仇。只是近日有某甲前來借債,沒有借到,曾有限定日期的言語,但說不上是冤仇深的。」驗官默記下了某甲的住處,遂多差人分頭告示某甲住地附近的居民:「各家所有鐮刀盡數拿出來,立即呈交驗看,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將予追究查辦!」不一會兒,居民送到了鐮刀七、八十張。令按次陳列在地上。當時正值盛暑天氣,內有鐮刀一張,蒼繩飛集其上。驗官指著這把鐮刀問是誰的,忽有一人出來承當,原來就是那個借債未遂剋期而去的人。當即逮捕審問,仍不認罪。驗官指著鐮刀叫他自己看,對他說:「眾人的鐮刀上都沒有蒼蠅。現在你殺人留下的血腥氣仍在,所以蒼蠅集聚。難道能隱瞞得了嗎?」左右圍觀的人都為之失聲嘆服,那個殺人的人也叩頭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二)從前有深池中淹死了人,經過很長時間,事情被有勢力的人家因為仇事揭發了出來。體究官下來,見皮肉都沒有了,只有髑髏和骸骨還在。屢次派官,都不肯驗。上級督責至數人,獨有一位官員出來承當。當即進行就地驗骨。先點檢一遍,發現並沒有什麼傷害痕跡。於是取來髑髏加以淨洗,用乾淨的水瓶斟水細細從腦門穴灌入,看有沒有細泥沙屑自鼻竅中流出,以此來判定是否是生前溺水身死的。這是因為生前溺水死,就會因鼻孔吸氣,吸入泥沙,死後入水的便沒有。
(三)廣西地方,有兇徒謀害死一個小童行,而奪去了他所攜帶的財物。待被發覺,距離行兇時間已遠。囚犯已經招認:「劫奪完畢,把人推入水中。」經縣尉司打撈,也在河下流澇到了屍體。肉已爛盡,只留骸骨,不可辨認。官府終不免懷疑它是屬於一種偶合,不敢決斷處理。後因翻閱案卷,看到最初體究官交到的一份屍親所作的供述,說其弟本是一個龜胸而矮小的人。遂即派官前往覆驗,屍骸的胸骨果然是這樣,才敢定刑。
(五)凡有死屍肥壯、沒有傷痕、不黃瘦的,不得作為病患死;又有屍首無傷痕,只是黃瘦,也不得只根據所見就當作病患死檢驗了事。務要仔細驗定致死原因是什麼,唯有這類檢驗最易誤人啊!
(六)凡是疑難的檢驗,以及爭訟雙方稍有勢力的,要挑選業務純熟的仵作行人,有品行、小心謹慎的書吏,並跟隨驗官的馬後行走,飲食大小便,都要令人監視,少停,以待其來。不這樣做,那私下求情請託之類的事就要發生了。即使驗得很真實,吏役人等如果受了賄賂,事情也要變樣的。官吏獲罪倒還罷了,變動了案情,冤枉了人命,事情實在重大啊。
(七)應檢驗的死人,各處並無損傷,也不是患病的樣子,難於定驗的,需要勒令死者的骨肉親屬人等依次供述,然後剃去死者的髮髻驗看,恐生前被人用尖刃的東西釘入顖門或腦中,殺害了性命。
(八)被殘害死的,要檢驗齒、舌、耳、鼻內或手足指甲中,可能有簽子刺入謀害之類的情況。
(九)凡檢驗的屍首,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以及被打後自縊身死、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的,最需要檢驗得確切實在,才能照此呈報上去。社會上常有在打死人後,用藥物灌入死者口中,誣為自己服毒死的;也有在人死後用繩吊起,假作生前自己上吊死的;也有人死後推入水中,假作生前自行投水死的。一有差誤,利害不小。必須仔細點驗死者在身傷痕,如果不是要害致命的去處,其自縊、投水及自服毒等,都要有可靠的憑據,方可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