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管理辦法

《泰州市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管理辦法》是泰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小作坊的集中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簡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規劃、建設、責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立的可以為多個食品小作坊提供生產經營場所、並對其場所內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統一服務和管理的企業。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內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遵守《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推行集中管理的,按照統一規劃引導食品小作坊進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依法從事經營管理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責任範圍內,承擔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資金資助、減免場地租金、信貸支持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樹立企業品牌。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有關食品安全的公益宣傳,真實、公正地報導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鼓勵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相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提供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引導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依法經營管理。
第二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業發展和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根據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輻射半徑等因素,結合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的數量、規模、分布等情況,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設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新建設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嚴格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保證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一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區域設立:
(一)對食品有顯著污染的區域;
(二)有害廢棄物、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區域;
(三)易發生洪澇災害的區域;
(四)周圍有蟲害大量孳生潛在場所的區域;
(五)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環境敏感點為主的區域以及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六)其他不宜設立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區域。
第十二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環境整體協調美觀,廠房建設用材符合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要求及防火規範,建築內部結構應當採用適當的耐用材料建造,易於維護、清潔和消毒;
(二)道路鋪設混凝土、瀝青或者其他硬質無毒、無味、不滲透、耐腐蝕的材料,空地鋪設水泥、地磚或者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無裂縫,易於清潔、消毒,並有適當的措施防止積水;
(三)供水設施能夠滿足食品生產需要,食品加工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配備污水、廢水排水系統,排水系統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保證排水暢通、便於清潔維護,排水系統出入口應當設計合理,並有防止污染和蟲害侵入的措施;
(五)配備排放廢氣系統,保證廢氣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要求後排放;
(六)配備清潔消毒、廢棄物存放、個人衛生、通風、溫控、照明、倉儲等設施,配備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通用衛生規範標準;
(七)配備檢驗室,檢驗室的設備、設施能夠滿足出廠檢驗項目的需要;
(八)符合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工藝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合理布局,生產工作區內的加工區、倉儲區、配送區和檢驗區等各功能區域應當有明顯劃分,並採取有效的分離或者分隔措施。生活區應當與生產工作區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區域間交叉污染。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使用信息化手段對食品生產過程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責任
第十四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與入駐的食品小作坊明確食品安全服務和管理的職能、責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建立並落實下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食品安全培訓制度,定期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誠信教育;
(二)食品安全巡查制度,定期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督促食品小作坊依法生產經營,保證生產經營環境衛生、無毒、無害;
(三)登記證核驗制度,核驗食品小作坊的登記證,並將複印件集中歸檔,禁止未取得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四)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審查食品生產加工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並將複印件集中歸檔;
(五)協助進貨查驗制度,協助食品小作坊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供貨者許可證、同批次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檔案的食品原料,協助查驗有關購銷憑證或者記錄其來源;
(六)統一出廠檢驗制度,食品出廠前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進行統一檢驗,並保存相關憑證;
(七)督促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將其生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法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防止再次流入市場;
(八)廢棄物統一處理制度,對食品小作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統一處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十五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統籌、協調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檢驗人員,具體負責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並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調查: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超過有效期、被吊銷、註銷後仍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二)生產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外的食品;
(三)生產加工屬於禁止生產加工類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發現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風險的,應當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及時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及時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及時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立即督促其採取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原料、工具、設備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內的食品小作坊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範圍,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經營管理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依法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內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地區消費量大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加大抽樣檢驗頻次。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舉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實名舉報人,受理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根據相關獎勵辦法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立即趕到事故現場,會同衛生健康部門進行調查處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行政指導、示範引導等方式,督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範其經營管理活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其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六條 對本地區具有文化傳承功能、地方特色鮮明的食品,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有關食品加工製作技藝的市地方標準。
鼓勵行業協會制定團體標準,規定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製作方法等,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發現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或者違法經營管理行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告知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並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檔案,記錄內容包括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基本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涉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食品安全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並落實相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或者檢驗人員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情形,仍然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情形,仍然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採取封存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或者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聚集區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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