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嚴禁向企業攤派規定

泰安市嚴禁向企業攤派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最佳化發展環境,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均屬攤派行為。
第三條 嚴禁任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具有行政職能或壟斷地位的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利用職權、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業進行攤派。
第二章 禁止攤派行為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以下列方式向企業進行攤派:
(一)以各種名義要求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的;
(二)強行要求企業參加各種徵集財力、物力、人力的節慶活動、大獎賽或強行向企業攤派門票,以及應由本單位承辦的各種社會活動強行要求企業承辦的;
(三)違反規定向企業集資,以及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強行要求企業訂閱或購買報刊、書籍、年曆、音像製品、刊登廣告等的;
(五)違反規定,強行要求企業參加不必要的會議、研討、培訓,違反自願原則,強制企業參加各種學會、研究會、協會等組織,並收取費用的;
(六)違反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並收取費用的;
(七)要求企業報銷應由本單位和個人支付的各種費用的;
(八)向企業索要禮金、股票和各種有價證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價或象徵性付款形式購買、賒購或者採取以舊換新、以低檔換高檔、以賤換貴等方式變相侵占企業產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強行向企業推銷企業不需要或質次價高的產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違反規定,強行要求企業購買各種獎券及有價證券的;
(十二)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提高收費罰款標準、擴大收費罰款範圍,向企業收費、罰款的;
(十三)不實施管理行為、不提供服務而強行收費、搭車收費的;
(十四)企業自願接受和選擇的諮詢、信息、培訓、設計、施工、產品購買等,利用職權或行業壟斷地位強制服務或指定單位服務並收費的;
(十五)違反規定,把職責範圍內的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或將行政管理職能轉移、分解到所屬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或以服務為名向企業攤派的;
(十六)長期無償調用企業工作人員、勞動力,或者無償占用、借用企業財產的;
(十七)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的;
(十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攤派的。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各類收費,必須按照依法經過批准的範圍、對象、標準和程式進行,並出具允許收費的有關證明,使用規定的票據。
罰沒項目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對象、標準、程式執行。
第六條 各級執收執罰單位應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費罰款,不得同本單位及其個人的經濟利益掛鈎。
第七條 宣傳企業商品的廣告性贊助,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財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廣播電視贊助活動和贊助收入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
第八條 捐贈活動要求企業捐款捐物的,主辦單位必須有明確的組織方案,提出書面報告,經監察機關會同企業減負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經批准以捐贈形式向企業籌集的資金,應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於興辦社會公益性事業。
第九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所有攤派。
拒絕無效時,可向監察機關或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舉報、投訴;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
第十條 收到舉報、投訴後,監察等部門應在10天內組織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對攤派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屬攤派行為的,應及時做出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懲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攤派行為進行投訴、檢舉和揭發。
經調查攤派行為屬實的,對投訴、檢舉和揭發人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對攤派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監察機關責令攤派單位停止執行,並限期將攤派財物退還企業。收取、侵占或罰沒的財物已無法退回時,按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期滿未退的,財政撥款的單位,經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從其單位經費中扣還,其他單位由物價、工商等部門依法強制執行。其中屬個人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向個人追回。
向企業攤派人力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攤派單位限期退回企業人員,期間的工資、獎金等由攤派單位承擔。
(二)對攤派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攤派事項屬個人行為的,按照《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三)取消攤派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當年的一切評先樹優資格。
(四)對投訴、檢舉和揭發人的獎勵費用由攤派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調查確認的攤派行為,經批准後對攤派單位通報批評,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人員不得對投訴、檢舉和揭發人打擊報復,監察機關等部門在調查處理時應為其保密。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對攤派行為不加抵制或默許的,按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十七條 向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攤派,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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