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泰安市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是泰安市人民政府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制定的辦法。

泰安市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庫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水許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區、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高新區範圍內的取水,由市高新區管委會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取水許可應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許可應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優先使用地表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符合當地水資源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批准取用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取水的,須經批准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用水資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及時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日取地表水2萬至4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至2萬立方米的,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取用礦泉水或地熱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城市市區、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取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四)其他取水,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係的相關說明;
(三)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應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年取地表水5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萬立方米以上的;
(二)工業建設項目年取地表水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城鄉供水建設項目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萬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建設項目年取地表水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萬立方米以上的。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照取水許可分級審批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其他低於本條規定取水量的建設項目,需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取用情況表。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應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手續時,應當附有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決定批准的,應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審批期限不包括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徵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徵求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審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建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他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中止審查;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複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取水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後,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開採地下水的,必須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後方可開鑿水井,並在鑿井施工結束後10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
第十七條  取水申請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取水許可事項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取水單位或個人的計畫建議、水資源狀況等,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個人下達下一年度的取水計畫。取水單位或個人確需調整取水計畫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並重新下達取水計畫。取水計畫不得超過取水許可限定的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部門,將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取水情況抄送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取水許可證》、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取用水資源,並及時繳納水資源費。
超計畫或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畫或超定額的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二十三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範圍內,嚴格控制自建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已經批准的,取水許可期滿後應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畫,直至限期封閉。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各縣(市、區)、市高新區取水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徵收水資源費、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市政府發布的第25號令《泰安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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