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法典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典

注釋法典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典

《注釋法典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典(第2版)》涵蓋相關領域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司法解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解釋及函復。全面反映近年來國家大規模法律檔案清理工作的成果。收錄經提煉的法律流程圖、訴訟文書、糾紛處理常用數據等內容,幫助讀者大大提高處理法律事務的效率。對重難點法條進行條文注釋,幫助讀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規定的精髓。

基本介紹

  • 書名:注釋法典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典
  • 作者: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出版日期:2014年1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定價:68.00
  • 外文名:Marriage and Family Law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頁數:465頁
  • 開本:16
  • 品牌:中國法制出版社
內容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內容簡介

《注釋法典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典(第2版)》收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及其他權威出版物、各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公布的典型案例,全面展示解決法律問題的實例。

圖書目錄

一、綜 合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001.4.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
(2004.3.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2009.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節錄)
(2010.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201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3.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05.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1958.1.9)
部門規章及檔案
公證程式規則
(2006.5.18)
民政部、法務部關於去台人員與其留在大陸的配偶之間婚姻關係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
(1988.4.16)
司法解釋及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12.25)
附: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
(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8.9)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解釋(三)》答記者問
(2011.8.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4.9.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節錄)
(1988.4.2)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
(2008.3)
地方規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糾紛辦案要件指南(一)
(2005.3.4)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糾紛辦案要件指南(二)
(2005.10.14)
其他規定
全國婦聯、中央宣傳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法務部、衛生部印發《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2008.7.31)
……
二、結 婚
三、離 婚
四、生育保健
五、贍養、扶養、撫養
六、收 養
七、繼 承
八、特殊群體保障
九、法律救濟
附 錄

文摘

著作權頁:



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國外,已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瑰當事人要求復婚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1)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政策、法律,為保護本市一方的正當權益所作出的離婚判決,無論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決書,均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2)在外的一方當事人,要求與原配偶恢復婚姻關係,但本市一方巴經另行結婚。或雖未再婚,而堅決不同意復婚的,通知對方不再重新處理。(3)雙方要求復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鑒於離婚時間較久,為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須提出無配偶的證明,並經駐外使館認證。原審人民法院可按申訴案件辦理,經查證雙方確未再婚,可用裁定將原判決書註銷,準予雙方恢復夫妻關係。(4)台灣同胞要求與原配偶復婚,若提供無配偶的公證有困難,應提供律師或工作單位為他們出具確無配偶的證明,寄交原審人民法院,按前述規定辦理。(5)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後,本市一方出於種種原因未將離婚情況告訴對方,恢復通訊後對方又確以夫妻關係相稱和對待的,現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復婚,經調查確實的,可用裁定將原判決註銷,準予雙方恢復夫妻關係。
連結《婚姻登記條例》第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國外人民法院已經判決離婚現當事人要求復婚問題的復函》
第三十六條【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處理】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注釋 1.撫養權的確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父母雙方協定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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