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蘭人民共和國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交通協定是由捷克斯洛伐克(已變更),波蘭在1956年01月13日,於布拉格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56年01月13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拉格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雙方全權代表相互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第一章海上運輸
略。--編者第二章內水運輸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的內水航行企業以使用其領土內特定的內水航道的權利,以便在兩國之間進行運送貨物、旅客和行李以及過境運輸。
(二)運輸的航線應經特別協定予以決定。第十條
曾在締約一方的港口登記並具備有關水道上航運技術標準的船舶得在締約任一方的內水內航行。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的內水航行船舶得利用締約另一方的內水港口作為航運的技術基地。第十二條
(一)締約各方的船舶應遵守所經領土現行的法律規定。
(二)締約一方的內水航行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組織的船舶航運,僅受有關公共秩序和安全、稅關、公共衛生、獸醫事務和植物保護等法律規定的限制。第十三條
如遇不測事故、碰撞或其他類似事件,締約雙方應彼此給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包括工廠和船塢方面的援助。所給援助應足夠使其能安全返航至本國的水路系統。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船舶證書和有關船員的證書。第十五條
在符合另一方現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締約一方的內水航行企業得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上建立和維持:
(甲)代表辦事處、代理機構和分支機構;
(乙)修理工場;
(丙)技術供應品和物資的倉庫。第十六條
在利用河港和海港、特定運輸路線、修理便利、供應等方面,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內水航行企業的船舶和貨載以及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業務場所以該方給予本國企業的船舶和貨載以及業務場所所享有的同樣待遇。第三章鐵路運輸
第十七條
為了進一步改進鐵路交通和適當使用車輛起見,締約各方應:
(甲)努力保證在相互往來和過境交通方面進行簡便的鐵路聯繫;
(乙)保證通過邊界時迅速辦完旅客、行李和貨物需辦的所有手續,並通過共同的協定努力簡化這些手續以使列車在通過邊境站時儘量縮短停留的時間;
(丙)為旅客、行李、貨物和快速託運物資提供迅速、安全和定期的鐵路運輸;
(丁)為使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的車皮迅速返回作出安排。第十八條
締約雙方應努力規定行車的次數和通過邊界的地點以及時刻表,以便保證為鐵路運輸提供最有利的條件。第四章共同條款
第十九條
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提供有關通過另一方領土轉運貨物的全部計畫。
在適當地考慮到轉運貨物的國家的經濟需要和運輸、設備能力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共同協定上述計畫所包括的貨物數量。第二十條
第六條和第十九條所指締約各方的企業和業務場所,在不違反另一方國家關於通過國界以及在其領土內居住條例的情況下,有權在另一方領土內雇用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第三國公民。第二十一條
持有捷克斯洛伐克海員手冊和在內水航行時持有船員手冊的人員,或者是在這些手冊中載有姓名的人員,應有權按照特別協定的規定,在為此目的而指定的地點通過國界。第二十二條
(一)第六條和第十五條所指締約各方的企業和業務場所,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除在另一方領土內從事運輸活動的所得稅和營業稅,並免除在另一方領土內所持有的財產稅。
(二)除在特別協定中有規定者外,上述豁免不應適用於同前款所指企業和業務場所的運輸無直接關係的任何活動,亦不適用於對締約另一方河港間進行的非過境運輸(沿岸航行)。第二十三條
(一)在遵照有關公共秩序和安全、衛生、動物和植物保護條例的條件下,締約雙方應在下列方面彼此免除關稅、海關費用以及進出口的限制:
(甲)具有標準設備和裝備、備件、工具、燃料、通常所需油量、海員糧食供應以及船上所用的其他必需品的海運和非海運船舶;
(乙)以締約一方的任何運輸工具並通過締約另一方領土輸入的貨物;
(丙)為了裝備、保養或修理海運或非海運船舶而運輸的物品,以及為了向航運企業或它們的代表辦事處、代理機構、分支機構或其他業務場所提供設備以便進行航運業務而輸入的物品。
(二)有關上款所述海關方面的豁免的具體規定,應由締約雙方的海關當局協定制定。
(三)締約雙方的海關當局應就船員及其家庭成員為個人使用而輸入的物品給予海關方面的特許和豁免問題達成彼此滿意的協定。第二十四條
(一)關稅和海關費用的豁免不應適用於服務費用。
(二)免除了關稅和海關費用的物品在輸入國的領土內不得轉售給任何其他人。海關當局得採取措施以確定該項物品是否用於原來所宣稱的目的。
(三)過境國家的海關得對任何過境貨物進行檢查或命令該項貨物須由官方人員護送。第二十五條
為了保證本協定能妥善實施並為導向合作的進一步發展創造有利的條件起見,締約雙方有利益關係的當局和企業應共同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在任何一方的請求下舉行。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六條
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如果締約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本協定的全部或任何條款,締約另一方應有義務在提出修改建議之日起不遲於三個月舉行談判。第二十七條
本協定應予批准並應在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在華沙互換。第二十八條
本協定從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本協定應以五年為期,自動延長,除非締約一方在任何五年期限屆滿前至少一年通知廢除本協定。第二十九條
本交通協定應代替1947年7月4日在布拉格簽訂的波捷交通協定。
一俟本協定生效,與前述交通協定有關的所有波捷協定應停止效力。
本協定於1956年1月13日在布拉格制訂,共兩份,各以波蘭文和捷克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目的,上述全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蓋章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