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適用學

法律適用學

《法律適用學》是2010-01-01浙江大學出版社的圖書,作者是胡建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適用學
  • 作  者: 胡建淼
  • 叢 書 名:公法時代叢書
  • 出 版 社: 浙江大學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01-01
  • 版次:1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 頁數:673
內容簡介,目錄,前言,

內容簡介

這是中國第一部法律適用學方面的理論專著!法律適用系指國家機關將法律套用於具體汗屑擊事項而作出法律裁決的行為與過程。《法律適用學》第一次將“法律適用”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來加以構建與探討。全書設25章,分別闡述與探索了有關法律適用及法律適用學,法律分類、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條文、法律規範、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階等基本原理,法律適用的基本方法,法律衝突與協調規則,對法律適用錯誤的認定及後果的法律救濟等。
《法律適用學》可成為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櫻道趨機關及工作人員執行與適用法律的參考書籍,也可作為大學生學習法律的輔助讀本。

目錄

第一章 法律適用
第一題 法律適用的概念
第二題 法律適用的要素
第三題 法律適用過程
第四題 法律適用的效果
第五題 法律適用的原則
第二章 法律適用學
第一題 法律適用學的界定
第二題 法律適用學的理論假設
第三題 法律適用學的價值
第四題 法律適用學的範圍
第五題 法律適用學的體系
第三章 法律與法律分類
第一題 法律與法律分類
第二題 實體法與程式法
第三題 根本法與普通法
第四題 一般法與特別法
第五題 公法與私法
第六題 國內法與國際法
第四章 法律部門
第一題 關於法律部門的基本理論
第二題 劃分法律部門的方法
第三題 國外法律部門的劃分
第四題 中國法律部門的劃分
第五章 法律淵源
第一題 法律淵源概說
第二題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第三題 國外法律淵源
第四題 中國法律淵源
第六章 法律條文
第一題 法律條文的概念
第二題 條、款、項、目
第三題 但書
第四題 法律條文的競合
第七章 法律規範
第一題 法律規範的概念
第二題 法律規範的構成要素
第三題 法律規範的類別
第八章 法律效力
第一題 法律效力的一般理論
第二題 法律效力的範圍
第三題 法律效力的判斷規則
第九章 法律位階
第一題 位階與效力
第二題 外國法律位階排列
第三題 中國法律位階排列
第四題 中國法律相同位階及認定
第五題 中國法律位階的幾個“灰色地帶”
第十章 法律的設定與規定
第一題 概述
第二題 法律的設定
第三題 法律的規定
第四題 餘論:兩個共性問題的探討
第十一章 法律適用的適格性
第一題 主體適格性
第二題 對象適格性
第三題 依據適格性
第四題 程式適格性
第十二章 法律適用方法
第一題 引用法律的戒乎享舟方法
第二題 依據法律法規
第三題 參照行政規章
第四題 援引司法解釋
第五題 引用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六題 法律適用中的反致
第十三章 部門法的交叉適用問題
第一題 部門法交叉適用的原因與勸府滲形態
第二題 行政行為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三題 行政審判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四題 民事審判對行政法的適享淚霸用
第五題 刑事審判對行政法適用
第六題 刑事審判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十四章 法律生效、修改、廢止與法律適用
第一題 法律生效與法律適用
第二題 法律修改與法律適用
第三題 法律廢止與法律適用
第十五章 法不溯及既往與溯及既往
第一題 法不溯及既往及其法理基礎
第二題 法不溯及既往的形式
第三題 法溯及既往的類型
第四題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
第十六章 憲法適用問題
第一題 憲法適用的概念
第二題 憲法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題 比較法視野下憲法適用的考察
第四題雄蜜愉背 我國憲法適用的現狀
第五題 我國憲法適用制度的構建
第十七章 法律解釋
第一題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組盼題 法律解釋的目標
第三題 法律解釋的方法
第四題 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規則
第十八章 法律規範衝突的類別
第一題 規範衝突類別的理論述評
第二題 各類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
第三題 法律規範衝突的其他分類
第四題 各類法律規範衝突的概括分類標準
第十九章 法律之間的牴觸與不一致
第一題 法律的統一性與差異性
第二題 法律之間牴觸的標準
第三題 法律之間“不一致”的標準
第四題 “牴觸”與“不一致”的關係
第二十章 法律適用規則(一)
第一題 國際法高於國內法
第二題 高法優於低法
第三題 後法優於前法
第四題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第五題 法律適用規則之間的競合與解決
第二十一章 法律適用規則(二)
第一題 變通法優於非變通法
第二題 行為地法優於人地法
第三題 行為時法優於處理時法
第四題 有利法優於不利法
第五題 實體從舊、程式從新
第二十二章 對法律的裁決機制
第一題 法律裁決機制的法理基礎
第二題 國外法律裁決機制
第三題 中國法律裁決機制
第二十三章 法律適用錯誤
第一題 訴訟法形態下的“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題 法律適用錯誤概念及構成要件
第三題 法律適用錯誤的表現形態
第二十四章 法律適用錯誤的後果
第一題 法律適用錯誤法律後果
第二題 法律適用錯誤與效力
第三題 法律適用錯誤與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章 對法律適用之法律救濟
第一題 法律救濟之法理基礎
第二題 行政複議
第三題 行政訴訟
第四題 其他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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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們推出“公法時代叢書”,並非基於傾向“強化公權力並弱化私權利”,而是基於一種共識:“21世紀,是公法的世紀,因為在這個世紀裡,公權力比私權利更需得到法的規制。”
雖然公法與私法本身的概念仍會讓我們爭論幾百年,但劃分其“界河”的工作與理論幾乎可以往前推算近2000年。自古羅馬的D.烏爾比安(I)omitiusUlpian,約公元170-228年)以來,公、私法的劃分幾經沉浮,到近代終於成為歐陸法制的原則和法學研究的前提。即使以普通法為傳統的英美法系,甚至一度與西方法制決裂的蘇聯東歐各國,在當代也無力抗拒公、私法的劃分。
列寧曾經說過:“我們不承認任何‘私法’,在我們看來……一切都屬於公法範圍……”(列寧:《給德·伊·庫爾斯基的便條》,《列寧全集》中文版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頁)這種對“公法”過分的好感,我們又懾於接受。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因公法否定私法,也不能相反。規範與約束國家公權力行為者為公法;引導市民善待自己人身權與財產權者為私法。沒有善良的公法規則,任何私權可能會消失殆盡。
以公法為研究對象者稱為公法學。公法學實與一國法治文明唇齒相依。J.布丹(JeanBodin,公元1530-1596年)以《國家論六卷》首開近代公法學先河,經拿破崙法典編纂,法國確立了公、私法劃分,率先進入法治國家行列。德國在19世紀中葉的歐洲無足輕重,公法學也姍姍來遲,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其公法學名家鵲起,臻於繁盛,德國遂能忝列法治強國之列。而德國納粹政權、義大利法西斯統治以及拉美極權政府全盤否定公。
第一題 引用法律的方法
第二題 依據法律法規
第三題 參照行政規章
第四題 援引司法解釋
第五題 引用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六題 法律適用中的反致
第十三章 部門法的交叉適用問題
第一題 部門法交叉適用的原因與形態
第二題 行政行為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三題 行政審判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四題 民事審判對行政法的適用
第五題 刑事審判對行政法適用
第六題 刑事審判對民事法的適用
第十四章 法律生效、修改、廢止與法律適用
第一題 法律生效與法律適用
第二題 法律修改與法律適用
第三題 法律廢止與法律適用
第十五章 法不溯及既往與溯及既往
第一題 法不溯及既往及其法理基礎
第二題 法不溯及既往的形式
第三題 法溯及既往的類型
第四題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
第十六章 憲法適用問題
第一題 憲法適用的概念
第二題 憲法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題 比較法視野下憲法適用的考察
第四題 我國憲法適用的現狀
第五題 我國憲法適用制度的構建
第十七章 法律解釋
第一題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題 法律解釋的目標
第三題 法律解釋的方法
第四題 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規則
第十八章 法律規範衝突的類別
第一題 規範衝突類別的理論述評
第二題 各類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
第三題 法律規範衝突的其他分類
第四題 各類法律規範衝突的概括分類標準
第十九章 法律之間的牴觸與不一致
第一題 法律的統一性與差異性
第二題 法律之間牴觸的標準
第三題 法律之間“不一致”的標準
第四題 “牴觸”與“不一致”的關係
第二十章 法律適用規則(一)
第一題 國際法高於國內法
第二題 高法優於低法
第三題 後法優於前法
第四題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第五題 法律適用規則之間的競合與解決
第二十一章 法律適用規則(二)
第一題 變通法優於非變通法
第二題 行為地法優於人地法
第三題 行為時法優於處理時法
第四題 有利法優於不利法
第五題 實體從舊、程式從新
第二十二章 對法律的裁決機制
第一題 法律裁決機制的法理基礎
第二題 國外法律裁決機制
第三題 中國法律裁決機制
第二十三章 法律適用錯誤
第一題 訴訟法形態下的“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題 法律適用錯誤概念及構成要件
第三題 法律適用錯誤的表現形態
第二十四章 法律適用錯誤的後果
第一題 法律適用錯誤法律後果
第二題 法律適用錯誤與效力
第三題 法律適用錯誤與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章 對法律適用之法律救濟
第一題 法律救濟之法理基礎
第二題 行政複議
第三題 行政訴訟
第四題 其他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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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們推出“公法時代叢書”,並非基於傾向“強化公權力並弱化私權利”,而是基於一種共識:“21世紀,是公法的世紀,因為在這個世紀裡,公權力比私權利更需得到法的規制。”
雖然公法與私法本身的概念仍會讓我們爭論幾百年,但劃分其“界河”的工作與理論幾乎可以往前推算近2000年。自古羅馬的D.烏爾比安(I)omitiusUlpian,約公元170-228年)以來,公、私法的劃分幾經沉浮,到近代終於成為歐陸法制的原則和法學研究的前提。即使以普通法為傳統的英美法系,甚至一度與西方法制決裂的蘇聯東歐各國,在當代也無力抗拒公、私法的劃分。
列寧曾經說過:“我們不承認任何‘私法’,在我們看來……一切都屬於公法範圍……”(列寧:《給德·伊·庫爾斯基的便條》,《列寧全集》中文版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頁)這種對“公法”過分的好感,我們又懾於接受。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因公法否定私法,也不能相反。規範與約束國家公權力行為者為公法;引導市民善待自己人身權與財產權者為私法。沒有善良的公法規則,任何私權可能會消失殆盡。
以公法為研究對象者稱為公法學。公法學實與一國法治文明唇齒相依。J.布丹(JeanBodin,公元1530-1596年)以《國家論六卷》首開近代公法學先河,經拿破崙法典編纂,法國確立了公、私法劃分,率先進入法治國家行列。德國在19世紀中葉的歐洲無足輕重,公法學也姍姍來遲,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其公法學名家鵲起,臻於繁盛,德國遂能忝列法治強國之列。而德國納粹政權、義大利法西斯統治以及拉美極權政府全盤否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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