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仲裁實務及對我國仲裁業的啟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國仲裁實務及對我國仲裁業的啟示
  • 作者:姚俊逸
  • 關 鍵 字:仲裁、法院、我國、借鑑
  • 摘 要:分析其仲裁制度的特點
作者:姚俊逸
[摘 要]:法國是世界上仲裁法律制度和實踐最發達的國家之一,其大陸法系的立法傳統也與我國較為類似,系統了解其仲裁制度及仲裁實踐情況,分析其仲裁制度的特點,對我國仲裁事業健康發展將有著有益借鑑和啟示。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法國、仲裁、法院、我國、借鑑
[論文正文]:
法國是世界上仲裁法律制度和實踐最發達的國家之一,其大陸法系的立法傳統也與我國較為類似,系統了解其仲裁制度及仲裁實踐情況,分析其仲裁制度的特點,對我國仲裁事業健康發展將有著有益借鑑和啟示。
法國仲裁制度及仲裁實踐概況
(一)法國仲裁的立法情況
儘管法國是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但在仲裁方面,法國並無專門的仲裁立法。有關仲裁的法律,主要是法國民法典、商業法和新民事訴訟法中一些條文對仲裁作了規定。近現代法國仲裁法律淵源更多的是法國最高法院和巴黎抗訴法院的判例,這些判例極大程度地豐富和完善了法國的仲裁法律制度,彌補了法律規定的不足,從而確定了法國仲裁的基本制度和原則。
(二)法國的仲裁分為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
在法國,相當數量的商事爭議選擇適用臨時仲裁解決,選擇臨時仲裁的優越性在於保密性高,仲裁費用相對低一些。法國的機構仲裁也相當發達。由於法國對於仲裁機構的設立沒有嚴格的限制,可以像企業一樣自由設立與註銷,也不用繳納稅費,所以,僅法國就擁有100多家仲裁機構。一些仲裁機構雖然在設立時得到了政府或者團體的支持,但是仲裁機構的獨立性未受到影響。同樣設立於巴黎的國際商會仲裁院和巴黎工商會仲裁院是最有影響力和國際知名度的仲裁機構。
(三)可以仲裁的範圍逐步擴大
對於可以仲裁事項的範圍,法國的立法經歷了從禁止到允許,從有限到擴展的過程。拿破崙民法典對仲裁持審慎態度,禁止國內爭議選擇仲裁,僅承認國際領域中有關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直到1980年5月14日的國內仲裁法令和2001年5月15日的法令,才在立法上認可國內仲裁的有效性,確立了現代意義的完整的仲裁體制。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國仲裁法律,仍然有一些特定主體間的或者特別事項的契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如涉及公法領域的事項不允許仲裁、公共法人身份的主體不能參加仲裁,再如,基於保護弱者的考慮,消費契約、工作契約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受到限制。
(四)法院對仲裁的介入和支持
仲裁界有一個說法是,如果一個仲裁裁決在世界上還有最後一個地方可以申請執行,那一定是法國。這一說法體現了法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態度。法國法院的支持主要在以下幾方面:(1)仲裁條款的效力,尤其是國際仲裁條款的效力,只要當事人簽訂即為有效,不受法律的約束;(2)仲裁裁決被撤銷,原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仍然有效,當事人可以依據該仲裁條款另行仲裁;(3)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如有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等需法院協助的事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4)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員選定方式不明或無法實施,仲裁機構不明確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會推動仲裁程式繼續進行;(5)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僅限於紐約公約規定的少數理由,並且法國將紐約公約規定的前述違反公共秩序的撤銷理由創造性地發展為違反國際公共秩序,使得在法國撤銷仲裁裁決幾乎成了“不可完成的任務”;(6)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進行的快捷審慎,如果該裁決不具備可以撤銷的情形,法院以書面方式審理,在8天內即可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認為裁決可能存在撤銷的理由,則會進行開庭審理,整個程式時間約為一年;(7)由於法國認為國際仲裁不受法律約束,因此一個仲裁裁決即使被裁決作出國的法院撤銷,但仍然可以到法國申請強制執行。
法國仲裁制度及實踐中的特點
(一)法國仲裁事業有著一個相當寬鬆的法律、政策環境
法國為仲裁創造了一個相當寬鬆的環境。在法國,仲裁機構可以自由在登記機構設立和註銷,仲裁機構沒有稅費的負擔,不受行政的干預;沒有過多的法律條文對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限制;沒有強制的仲裁員名冊,等等。寬鬆的法律和政策環境促進了法國仲裁事業的蓬勃發展,大量爭議通過仲裁得以解決,當事人對仲裁制度有著充分信任,大多數裁決能得到當事人的自覺履行。
(二)法院對仲裁的支持令世人稱道
法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集中在三個環節,在仲裁程式前,充分認定仲裁條款的效力,絕不輕易否定仲裁條款;在仲裁程式中,協助證據、財產保全事項或者在仲裁程式出現僵局時給予幫助;在裁決後,法院則積極賦予裁決的執行力,並且不輕易否定裁決的效力。
(三)法國的國際仲裁程式獨具特點
國際商會仲裁院是法國國際仲裁的主要代表,它的仲裁程式具有鮮明的特色,代表了機構仲裁的運作模式和發展方向。這些特色包括:(1)沒有強制的仲裁員名冊;(2)仲裁庭成員的數量沒有硬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沒有約定則由仲裁院根據情況靈活決定;(3)仲裁院的委員即機構的委員會不僅是機構的行政決策者,而且直接參與機構的案件管理和程式運作,比如案件首席仲裁員的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案件裁決書的審核等等由仲裁院的委員會議討論決定;(4)案件的仲裁費用被區分為機構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兩個部分,分別收取,減少了機構與仲裁員的利益衝突。
(四)專職化或相對穩定的仲裁員隊伍依靠當事人自己的選擇和實踐的考驗,法國形成了一個相對穩定的仲裁員隊伍,相當部分的仲裁員以仲裁員為專職或者仲裁員報酬是其收入的主要來源。這些仲裁員來自退休法官、法學教授、有經驗的律師以及一些協會會員。如,國際商會仲裁員每年受理數百件案件,但經常參與仲裁活動的主要仲裁員就50多名。這些專職化、相對穩定的仲裁員隊伍,促使這些仲裁員恪守規範、謹小慎微地履行仲裁員職責,維護仲裁員的形象,案件裁決的獨立公正就有了切實保障。
(五)仲裁機構服務呈多元化
法國有著相當數量的仲裁機構,這些機構除了提供傳統的仲裁服務,還大都提供其他類型的爭議解決服務。由於法國越來越重視調解的作用,提供調解服務成為多數仲裁機構的輔助服務,不少仲裁機構都制定有調解規則。國際商會仲裁院在服務多元化方面走在前列,除調解規則外,還有專家裁判規則、爭議小組規則等,除這些服務外,國際商會仲裁院還為其他機構仲裁或臨時仲裁提供指定首席仲裁員的服務。
對我國仲裁發展的借鑑與啟示
我國的經濟社會制度與發展狀況、仲裁制度的演進過程等與法國存在顯著差異,法國的仲裁經驗我們不能照抄,但是,仲裁制度本身的一些固有屬性和程式規則還是值得借鑑的。
(一)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需要一個支持仲裁的寬鬆的政策環境。長期以來,囿於我國體制的約束和法律規定的欠缺,我國的仲裁機構定位不清,定性不明,各地仲裁機構的管理機制存在較大差異;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對仲裁機構干預過多,用行政手段管理仲裁機構,仲裁機構缺乏獨立性和自主決策能力;有些地方財政部門或對仲裁機構的收費按行政收費集中管理,或按企業收費課以較高稅負;這些都嚴重束縛了仲裁機構的健康發展。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作為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促進力量,應當得到政府部門的大力支持,應當借鑑法國仲裁機構的管理經驗,賦予仲裁機構獨立的地位,給予機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的自主權,對機構實行免稅的優惠待遇。
(二)我國法院應當採取更有利於仲裁,儘可能推動仲裁的支持立場,以更好地提高仲裁的效率。我國法院對仲裁採取了“有限監督、有效支持”的政策,對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積極意義,不容否認。但同樣不可否認,目前我國法院對於仲裁的支持也仍然存在改進之處。
(三)仲裁機構的運作機制和治理結構應當逐步完善。我國對仲裁機構實行委員會制,但是我國的仲裁機構在運作中卻存在著:仲裁秘書機構與委員會權力劃分不清,秘書機構凌駕於委員會之上,以及委員會虛無化等現象,造成仲裁機構的運行機制畸形,委員會制的優越性無法實現。在這方面,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委員會議與秘書處的運作機制值得我國仲裁機構在完善運作模式時借鑑,以實現委員會與秘書處權責分明,形成相輔相成、相互監督的良性運行機制。
(四)我國在具體仲裁程式設計、仲裁規則修訂與完善中應當更多參考國際通行慣例與成功經驗。我國的現代化仲裁制度建立時間不長,仲裁程式和規則存在著一些缺陷,這些缺陷有時會導致仲裁制度的優越性無法體現,影響仲裁事業的發展。作為仲裁制度的固有規則,在我國仲裁程式制度完善上,我們應當認真學習和吸取國外做法。比如,我國實行強制仲裁員名冊制,造成優秀的仲裁員資源無法在全國範圍內合理配置,限制了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意思自治;再如,我國的仲裁費用由機構統一收取,使得仲裁機構與仲裁員在費用上存在利益衝突,造成仲裁員報酬普遍過低,仲裁員參與仲裁的積極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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