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的通知
  • 公布單位:法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為了提高司法鑑定人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加強司法鑑定人隊伍建設,規範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工作,促進司法鑑定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務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制定了《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現印發各地。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和相關建議,請及時報告給法務部。
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司法鑑定隊伍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保障司法鑑定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申請和已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包括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條 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根據國家“先培訓後上崗”和終身教育的要求,堅持統籌規劃、分級負責、按需組織、分類實施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積極參加教育培訓,學習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不斷提高執業能力和水平,加強職業道德修養。
司法鑑定人接受崗位培訓後,方可以司法鑑定人的名義獨立進行執業活動;司法鑑定人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是申報評定司法鑑定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條件之一。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組織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教育培訓的情況,納入對其進行資質評估、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進行規劃、組織和指導,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崗位培訓
第七條 崗位培訓是指以適應職業崗位任職的需要,達到司法鑑定崗位資質要求和執業能力為目的的學習和培訓活動。
崗位培訓的對象包括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和已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尚未獨立執業的人員。
崗位培訓的內容包括國家有關政策方針、鑑定業務知識、相關法律知識、職業道德、職業紀律和執業規則等。
第八條 崗位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轉崗培訓。
崗前培訓是指對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人員和已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尚未獨立執業的人員進行的培訓。培訓對象是相同專業的人員。
轉崗培訓是指對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已經執業和尚未獨立執業的人員進行的培訓。培訓對象是相關專業的人員。
第九條 崗前培訓方案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並組織實施。崗前培訓應當統一培訓內容、統一培訓要求、統一培訓時間、統一考核形式和統一頒發證書。
轉崗培訓方案由法務部制定並指導實施。
第十條 崗位培訓應當在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的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基地和培訓機構進行。
第三章 繼續教育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指司法鑑定人執業後,為進一步改善知識結構、提高執業能力而進行的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的目的是不斷提高司法鑑定人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實現可持續發展。繼續教育的內容主要是司法鑑定的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新方法。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實行年度學時制度。司法鑑定人參加繼續教育,每年不得少於40學時。
繼續教育的每學時為50分鐘。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參加下列活動的,計入學時:
(一)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委託舉辦的研討、交流和培訓;
(二)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國內、國外的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的相關專業學歷教育和進修;
(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由所在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開展的專業對口的研討、交流和培訓;
(四)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對口專業教育;
(五)國際性司法鑑定研討、交流和培訓;
(六)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其他教育培訓。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參加國際性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16學時;參加全國性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12學時;參加省級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8學時;參加其他教育培訓活動計入學時的標準由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另行確定。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每年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繼續教育活動的有關證明材料統一提交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核計學時並記入檔案。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以免修年度繼續教育學時:
(一)本年度內在境外工作六個月以上;
(二)本年度內病假、事假六個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鑑定人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對於無正當理由,未達到規定的年度繼續教育學時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 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十九條 法務部負責規劃、指導和監督全國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規劃並指導實施;
(二)組織編寫和推薦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教材;
(三)指導全國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評估工作;
(四)公布全國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基地名單。
第二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確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基地;
(三)組織檢查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織實施繼續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為司法鑑定人參加繼續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建立教育培訓基金,用於司法鑑定人的教育培訓。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稱“相同專業”是指鑑定人的專業學歷、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和執業資格與所擬從事的鑑定執業類別相一致。
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所稱“相關專業”是指鑑定人的專業學歷、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和執業資格與所擬從事的鑑定執業類別相關聯。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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