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修改《公證處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2.10.24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修改《公證處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2.10.24
- 實施時間:1992.10.2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為適應改革開放新形勢發展和辦理涉外公證業務的需要,現決定,對1989年3月30日發布的《公證處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暫行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3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項刪去;二、三、四項分別改為一、二、三項。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要辦理涉外公證業務又具備第二條條件的公證處,在明確業務管轄範圍後,可申報辦理涉外公證業務。”
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修改為:
“二、一、二級公證員或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公證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考核合格;
三、三級公證員或具有大學專科學歷、從事公證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級公證員,熟悉涉外法律並經全國涉外公證業務考試合格。”
四、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員調離或自然減員,其簽名章停止使用,應及時報法務部公證司註銷備案,並載明簽名章停止使用的日期。”
法務部《公證處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暫行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