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泉州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是泉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泉州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和安全保護,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城鎮燃氣輸送管道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以及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相關的固定裝置;
  (二)門站、調壓站(櫃)、計量站(表)、閥門井(室)、凝水缸(井)、補償器、放散管等燃氣管道附屬設施;
  (三)其他保障燃氣管道安全生產和穩定運行的監控、檢測設施。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的協調,研究解決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安全知識宣傳等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行業監督管理,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檢查燃氣安全生產工作,依法查處燃氣管道設施保護中的違法行為;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四)建立、健全燃氣信息化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市場監管、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管道設施,不得從事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燃氣、安全生產、公安等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行為的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處理。
  第七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在編制燃氣專業規劃時,應當徵求公安、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路等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設單位從事燃氣管道設施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技術規範,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環境景觀和方便用戶的要求。在古城區內或者海上絲綢之路史跡遺產區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文物保護規劃的要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海上絲綢之路史跡遺產區和保護範圍內進行作業的,應當符合保護範圍內的建設要求並依法報批。
  因燃氣管道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敷設、更新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公示牌、明顯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按照施工規範進行道路回填並如期完成施工。公示牌應當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開、竣工日期、聯繫電話等。
  第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建設燃氣管道設施,設定燃氣管道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
  (二)對燃氣管道設施定期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
  (三)按照燃氣設計規範,設定燃氣管道設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誌;
  (四)對易遭受車輛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氣管道設施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五)配置充足的應急搶險設備,組建專門的應急搶險隊伍,並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事故處理預案,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六)對居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公示業務辦理流程,加強管道燃氣安全使用常識宣傳,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對用戶涉及室內燃氣管道設施的裝飾、裝修活動,進行指導;
  (七)按照供氣、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管道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八)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條 用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使用管道燃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
  對符合用氣條件,不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後三十日內予以通氣;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後一百八十日內予以通氣,逾期未通氣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施工。
  用戶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或有資質的單位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入戶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檢查,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儀表和在儀表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儀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含牆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三條 市級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資源規劃、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門,按照《建築防火設計規範》《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劃定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充分考慮周邊環境及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等文物安全。
  第十四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道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新建、改(擴)建或進行地下設施搶修等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造成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與施工單位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開工: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活動的;
  (二)在穿河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河道清淤疏浚作業的;
  (三)在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管道設施的。
  第十七條 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基本情況;
  (二)燃氣管道設施查詢資料、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三)施工風險分析及相應安全措施、組織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設施、設備要求;
  (四)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燃氣經營企業各方權利和義務;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單位、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施工單位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請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每年至少一次對用戶的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城市綜合體、學校、醫院、福利院等人口密集的用戶,加強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做好入戶安全檢查記錄,經安檢人員和用戶簽字確認後各留記錄備案。安檢記錄應當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氣提醒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保護物業小區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發現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燃氣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燃氣經營企業了解入戶安全檢查情況。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安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履行告知義務;發現用戶設施有燃氣泄漏的,必須立即處理,未採取安全措施處理的,安檢人員不得離開;發現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下達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由用戶簽收確認。
  隱患無法當場處理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停止供氣,待隱患解除後再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無法入戶安全檢查、用戶拒絕在入戶安全檢查記錄上籤字以及拒絕簽收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入戶安全檢查記錄及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上註明情況。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應留置在用戶能看到的現場顯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達用戶。用戶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用戶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轉供燃氣;
  (七)進行危害室內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八)盜用燃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管道設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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