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港區科技局對企業制定了相關政策。石化高新技術孵化基地優惠政策暫行規定:為培育大批具有較強競爭力和持續創新能力的高新技術企業、高素質的科技型企業家,形成高新技術企業群體,推動我區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進一步加快科教興區戰略實施步伐,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和福建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實施科教興省戰略的決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進入泉港區石化高新技術孵化基地(以下簡稱孵化基地)企業優惠政策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泉州市泉港區科技局
- 國家:中國
- 地點:泉州市泉港區
- 職能:培育大批高新技術企業
(一)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產權清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運行機制較好;對於尚未申辦企業登記手續的自然人,但具有開發優勢並已形成自我發展能力或具有開發實力的科技人員,石化高新技術孵化基地(以下簡稱孵化基地)可以協助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使之具有法人資格。
(二)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研究和生產的科技型企業,其產品領域應屬國家、省、市政府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範圍。
(三)企業應具有較強的開發能力,技術含量較高,並以自主開發為主。
(四)項目來源清晰(擁有項目的合法產權),手續完備,項目商業化、產業化和市場化前景好。
(五)項目負責人應熟悉企業產品的研究和開發,具有較強的經營盈利能力。
(六)擁有一定的自有資金,具有一定的生產和開發條件,且符合環保要求和國家產業政策。
(七)進入孵化基地的高新技術企業,原則上工商註冊、稅務登記應在本孵化基地所在地以便享受泉港區的優惠政策;對於原來工商、稅務關係不在泉港區內的企業,可將工商、稅務關係變更到泉港區。
(八)願意接受孵化基地的服務和管理。
二、第一引薦人獎勵方面
對於介紹項目或企業入駐孵化基地的第一引薦人,其介紹項目登記並審查確認一年內有正常經營運作,對第一引薦人給予2萬元人民幣(稅前)獎勵;同時,泉港區政府按入孵企業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上繳各類稅收形成地方財力部分的2%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購地建廠、銀行貸款方面
對孵化基地內畢業企業落戶我區各工業區的,在購置土地、廠房建設和申請銀行貸款、政府資金扶持等方面將給予優先支持。
四、孵化場地租賃方面
租賃孵化基地內科研、辦公用房的(面積約60平方),租金參照區內平均房租價,前2年免收租金,第三年度按50%收取租金,第四年度全額收取租金;需租賃孵化基地內生產用房的,第一、二年度按50%的比例收取租金。第三年起全額收取場地租金。
五、科技經費扶持方面
(一)區財政第一年安排50萬元建立孵化專項資金,且第二年起預算孵化專項資金增長比例不低於財政支出的增長比例;孵化專項資金為主用於入駐區孵化基地科技企業的項目研究、成果轉化和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儀器設備、實驗材料、圖書資料等,以幫助具有發展潛力的科技企業實現科技成果轉化,促進這些企業迅速成長。
(二)初入孵的高新技術企業、軟體企業和科技服務機構,首先給予1-4萬元資金補貼(含辦公設備、入孵企業工商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工本費)。
(三)對經人事部門認定的留學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人員、具有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以持有企業35%以上的股份比例,進入孵化器創辦企業的,在孵化專項資金中給予5-10萬元創業資助。
(四)入孵企業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入孵項目,經區科技局審核認定後,所需科研資金在孵化專項資金中予以5-10萬元的資助。
(五)國家863成果轉化項目、973項目、火炬計畫項目和獲得國家科技進步三等獎及以上項目、省科技進步二等獎及以上入駐孵化的項目,按《泉港區自主創新暫行規定》(泉港政[2007]綜55號文)給予獎勵。
(六)實行政策採購導向政策,通過預算控制、招投標等形式,引導和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擇優購買孵化基地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產品及其設備。
(七)入駐孵化企業不屬於高危行業的可試行“先照後證承諾登記制”,但符合主體登記其他條件的,可先予辦理登記註冊,發給有效期為一年的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企業可以進行各項籌備工作。一年內可持前置審批的批准檔案等相關材料到工商部門換髮營業執照。
六、公司註冊方面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可分期繳付,在首期出資額20%到位後,其餘的註冊資本可在兩年內實行分期到資,實行分期到資且首期已到資的企業,因暫時性困難其餘註冊資本未能按期到資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到資期限可延長一年;超過法定或章程規定期限還未到資的,企業申請減少註冊資本的,可予以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七、人才方面
對在孵化基地內工作而未在我區落戶的引進的科技骨幹、管理專家和出國留學生,可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其子女入托、入學享受與本地專業人員子女同等待遇,子女可按有關規定安排入學。孵化基地內有關引進人才的其它優惠待遇及事項按《關於貫徹落實中央、省、市人才工作戰略部署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見》(泉港委[2008]33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