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

2014年1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以交水發〔2014〕34號印發《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靠泊能力及要求、靠泊管理、附則4章19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26日
  • 發布機構:交通運輸部
  • 文     號:〔2014〕34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檔案解讀,

檔案發布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的通知
交水發〔2014〕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天津、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
當前,隨著船舶大型化的快速發展,我國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結構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較突出,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港口企業加快碼頭結構調整,適應船舶大型化發展的要求;對已經列入碼頭結構加固改造的碼頭,應當督促港口企業儘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為發揮好現有碼頭作用,幫助港口企業解決實際生產困難,規範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運輸部組織研究制定了《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
2014年1月26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當前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促進港口結構調整,保障碼頭及船舶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沿海碼頭貨運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裝碼頭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制定全國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標準規範和制度,並指導實施工作。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核定和監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港碼頭靠泊能力監管工作。
第四條 沿海碼頭應當按照確定的靠泊等級接靠貨運船舶。但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條 碼頭靠泊等級按下列之一確定:
(一)碼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
(二)已通過碼頭結構加固改造,並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
第六條 需減載靠泊的碼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體散貨碼頭;
(二)碼頭靠泊等級為25萬噸級及以下;
(三)碼頭水工建築物的安全性評估為A級,使用性和耐久性為A級或B級;
(四)靠泊船舶應減載至靠泊等級所允許的船舶載重噸之內;
(五)核算靠泊限定條件時靠泊速度不小於規範允許的下限,離泊風速不小於八級,緊急離泊波高不小於船舶裝卸作業的允許波高;
(六)樁基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15年之內、重力式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30年之內。
第七條 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由港口經營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並將碼頭的檢測評估和能力論證報告報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竣工驗收後未滿5年且未發生過質量安全事故的碼頭,可不進行檢測評估。
論證工作原則上應由原工程設計單位承擔。碼頭能力論證報告的內容、檢測評估和論證工作應按部沿海碼頭加固改造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設計、引航等單位和專家根據以下要求對港口經營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覆核:
(一)碼頭結構及附屬設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條件及要求;
(三)碼頭泊位安全裝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過覆核的,可允許接靠上浮1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
第九條 對因港口生產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覆核,可允許接靠上浮2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並從嚴控制。
第十條 經核定的減載靠泊等級及相關靠泊限定條件、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公布,並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條 清艙移泊的碼頭靠泊等級和要求,應參照本規定中有關減載靠泊的條款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論證、確定,並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 對同一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相關管理部門不得要求進行重複論證或核定。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減載靠泊和清艙移泊作業,應當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前報送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引航機構應當執行有關靠泊管理的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務。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應急預案及本規定的要求安排碼頭泊位和生產作業,確保港口生產安全,並承擔相應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現場監管。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區域內港口碼頭靠泊能力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靠泊等級,是指碼頭允許接靠滿載船舶的噸級。船舶噸級的劃分按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海港平面設計規範中設計船型系列執行。
(二)減載靠泊,是指依據本規定最大載重量超過碼頭靠泊等級的船舶在未滿載(包括貨櫃船未滿箱位)情況下靠泊碼頭的活動。
(三)碼頭靠泊等級上浮1級、2級,是指減載船舶的噸級比碼頭靠泊等級按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海港總平面設計規範中設計船型序列高出1個等級、2個等級。
(四)清艙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載過程中從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進行剩餘少量貨物(不超過該船舶設計滿載情況下載貨量的10%)卸載的活動。
第十八條 按部2006年碼頭靠泊能力核查有關規定已進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碼頭,應按交通運輸部、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等級和條件進行靠泊,不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按原規定執行。長江幹線南京以下港口碼頭貨運船舶靠泊活動和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檔案解讀

解讀1
2014年1月26日,交通運輸部出台《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規範了當前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有助於進一步促進港口結構調整、保障碼頭及船舶安全。《規定》於2014年7月1日起實施。
《規定》提出,碼頭靠泊等級的確定按照碼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或已通過碼頭結構加固改造、並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加以確定。需要減載靠泊的碼頭需要符合六個條件,即非液體散貨碼頭;碼頭靠泊等級為25萬噸級及以下;碼頭水工建築物的安全性評估為A級,使用性和耐久性為A級或B級;靠泊船舶應減載至靠泊等級所允許的船舶載重噸之內;核算靠泊限定條件時靠泊速度不小於規範允許的下限,離泊風速不小於八級,緊急離泊波高不小於船舶裝卸作業的允許波高;樁基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15年之內、重力式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30年之內等。
《規定》明確,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由港口經營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並將碼頭的檢測評估和能力論證報告報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設計、引航等單位和專家對港口經營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覆核,覆核時主要考慮碼頭結構及附屬設施靠泊能力及要求,航道、港池等條件及要求,碼頭泊位安全裝卸要求,以及系靠泊要求四個方面的因素。通過覆核的,可允許接靠上浮1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
根據《規定》,對因港口生產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覆核,可允許接靠上浮2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並從嚴控制。對同一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相關管理部門不得要求進行重複論證或核定。
解讀2
交通運輸部印發了《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4年7月1日施行。為了便於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部門和港口、航運企業、引航機構等相關單位更好的理解該規定的相關內容,切實做好落實工作,現就《規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內容等說明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隨著船舶大型化發展迅速,我國沿海港口結構不合理的矛盾仍然比較突出。為了緩解這種狀況,各港口採取“一船一議”方式接靠超碼頭設計船型的船舶,既容易帶來安全生產隱患,也在一定程度上給企業帶來經濟負擔。對此,從2006年至今,部通過對沿海碼頭採取靠泊能力核查、結構加固改造等一系列措施,釋放了部分沿海碼頭的生產能力,有效緩解了部分生產矛盾,但仍不能滿足港口生產的需要,“一船一議”的現象仍然大量發生。為此,自2013年5月我部就開始著力研究起草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經三次大範圍徵求意見和多次專家論證,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規定》。《規定》的出台,將起到以下作用:
一是取消“一船一議”,確保港口安全。按照發展“四個交通”的要求,守住港口安全這條紅線,打造平安港口。在總結港口實際生產經驗基礎上,《規定》對減載靠泊和清艙移泊能力等級實行嚴格管理,明確經工程檢測、設計單位嚴格檢測和論證後,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嚴格把關、核定,並且實行“一次核定、動態管理”,既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管理提供依據,避免利用“一船一議”隨意靠泊船舶,也避免了重複論證和核准。
二是發揮碼頭潛力,幫助企業解決困難。當前航運市場低迷,港口碼頭結構不合理,為幫助企業解決生產困難,《規定》允許通過科學核定,在保障安全的條件下,碼頭可上浮一、二個靠泊等級進行減載靠泊,以發揮現有碼頭潛力,充分利用碼頭資源,滿足港口生產的需要。
三是鞏固碼頭核定、加固改造的成果,加強事後監管。部近幾年來下發了一系列關於碼頭靠泊能力核查、結構加固改造的檔案,但檔案中對碼頭能力核定、靠泊動態監管沒有系統的規定。該《規定》全面系統明確了減載靠泊能力核定和後續動態監管的程式、責任和要求,鞏固了前期碼頭核查和加固改造的工作成果。
二、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規定》的適用對象為沿海貨運碼頭,允許減載靠泊的碼頭為25萬噸級及以下的非散裝液貨碼頭。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傳統客運不斷萎縮,各地的郵輪碼頭多為新建,能夠適應郵輪靠泊需要,當前的結構矛盾主要集中在貨運船舶的靠泊。二是對於散裝液貨碼頭,其靠泊能力除碼頭結構外,還涉及消防等安全設施,一旦發生安全事故,影響極大,從確保全全的角度出發,將散裝液貨碼頭排除在外。三是通過減載靠泊和移泊只是針對當前港口結構矛盾的措施,從根本上看,應當通過新建碼頭和老碼頭技改來提高碼頭能力,以適應船舶大型化的要求。經調研,發生大量減載或移泊行為的都集中在2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因此,《規定》從安全保障出發,針對突出矛盾,明確只有2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才能進行減載或移泊。
(二)總體原則。
《規定》明確除按照本《規定》進行減載靠泊和移泊外,貨運船舶必須按靠泊等級靠泊,多大的靠泊等級靠多大的船舶,切實保障安全。
(三)關於減載靠泊的核定和要求。
在當前情況下,實行減載靠泊是一種滿足生產需要的方式,港口企業對此呼聲很高。《規定》根據全國港口生產實際情況,從行政管理角度,對減載靠泊提出了三項原則:一是接靠的船舶必須減載至該碼頭原靠泊等級所允許的最大船舶載重噸之內;二是允許通過核定上浮1個靠泊等級;三是使用年限超過15年的樁基碼頭和超過30年的重力式碼頭原則上不得減載靠泊。並在技術上提出三個方面的要求從嚴控制:一是通過碼頭結構技術狀態檢測評估;二是通過專業機構論證和組織專家論證;三是滿足一定的限定條件。
考慮到部分沿海大型港口企業的老碼頭較多,且這些碼頭普遍靠泊等級較低,在“一船一議”的情況下,這些碼頭也多次上浮2個等級進行減載靠泊,《規定》明確:對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核定允許上浮2個靠泊等級減載靠泊。對超年限的碼頭,原則上不得減載靠泊,對有安全保障、港口生產特別需要的,允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範的前提下,根據各碼頭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核准其進行減載靠泊。
(四)關於管理職責分工。
《規定》將減載靠泊等級的核定許可權放在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要基於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按照中央關於簡政放權的精神,充分發揮地方管理部門作用,交通運輸部僅負責制定規則和監督,不負責具體的核定工作。二是考慮到這項工作政策性和技術性都較強,因此將組織核定的許可權定為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參與具體的工作。
考慮到碼頭靠泊能力核定涉及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明確,碼頭減載靠泊能力等級的核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牽頭,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共同就碼頭靠泊能力等級和船舶通航安全兩方面一併覆核,一次性核定靠泊能力等級和具體的限定條件,避免重複,減輕企業負擔。對核定後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部門不再進行重複論證或核定。
在監管上,《規定》明確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現場監管。對不符合《規定》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生產作業,引航機構不得提供引航服務,管理部門嚴格把關監督。
(五)關於清艙移泊。
除減載靠泊外,部分港口也存在一些清艙移泊現象。這類情況比較複雜,也較對微觀。因此,《規定》對清艙移泊的靠泊等級未作統一規定,僅明確了清艙船舶的移泊條件,即剩餘貨量不超過該船舶設計滿載情況下載貨量的10%,具體靠泊等級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減載靠泊的要求進行核定,並對外公布。如清艙移泊活動符合經核定的減載靠泊條件和要求的,可按減載靠泊處理,無需再重複論證、核定。
(六)關於生效時間和新老政策的銜接問題。
考慮到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要由港口企業委託相關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後,由管理部門組織覆核,整個過程技術性較強,工作量較大。因此,《規定》的生效時間定為2014年7月1日。過渡期內,有關港口企業和管理部門可儘快開展相關工作。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我部將視工作進展情況於7月1日前分批集中公布經核定的碼頭減載靠泊的能力和限定條件。對公布後的碼頭,按新政策執行。《規定》生效後,將全面按照新的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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