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事件”是中國公安工作特有提法的一個概念。其具體表述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和該類社會現象表現形態的演化以及人們認識的逐步深入而不斷發展著;其所涵蓋的範圍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治安事件”的涵義是:群體或個人為了滿足特殊需要或者達到特殊目的,利用或選擇適宜的場所、時機和環境,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導致或促使事態加劇、擴大,從而擾亂、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越軌行為。其基本特徵為:群體的聚集;公開對抗性;危害的多樣性和多重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治安事件
- 出處:中國公安工作
- 屬性:術語
- 階段:4個
產生與演變,範圍,含義,基本特徵,群體性事件,形成特點,預防,如何處理,如何避免,
產生與演變
“治安事件”是中國公安工作特有提法的一個概念,在別的國家警務活動中沒有相類似的術語。在中國,有關“治安事件”的具體表述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和該類社會現象表現形態的演化以及人們認識的逐步深入而不斷發展著。回溯歷史,“治安事件”概念的出現和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4個階段:
50~70年代
“民眾鬧事”,這是50~70年代的提法,最早見於毛澤東1957年2月27日在最高國務會議第十一次(擴大)會議上的講話: 《關於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問題》 。當時,毛澤東同志針對“少數工人學生罷工罷課的事件”和“少數合作社社員鬧社的事件”,提出了“民眾鬧事”的概念。之所以稱“民眾鬧事”,表明這類事件的形式是形成了一定規模(民眾性)的,不是個別人、少數人的行為;另一方面,50~70年代是“以階級鬥爭為綱”的特殊時期,稱“民眾鬧事”,也是為了說明這類事件的性質是區別於“階級敵人”的搗亂破壞,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在這一時期的有關檔案、書籍、文章中,在指代罷工罷課、哄搶械鬥等時,還使用過“民眾性事件”、“民眾性鬧事事件”等提法
80年代初~80年代中後期
隨著“文化大革命”的結束和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特別是隨著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為標誌的一系列法律的制定頒行,法制的逐漸使全促使人們的認識不斷發展,對許多社會現象不再從或不僅僅從政治角度看問題,人們開始用法律的觀點認識一些社會事物,隨之產生了“治安事件”的概念。
“治安事件”的正式提出,始見於1980年7月5日國務院批准、7月15日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其中第五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邏、處理治安事件等公務時,可以根據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該規定同時列舉了“治安事件”的種類:包括“打砸搶、聚眾騷亂和結夥鬥毆事件”。“治安事件”概念的提出,表明這類事件是破壞、危害社會治安的事件,是違反治安法律、法規的行為。在這一時期,也有人使用“民眾性治安事件”的提法。
80年代末
80年代中期以後,隨著改革的逐漸深化,社會矛盾的增多,治安事件也逐年增多。為了引起各級公安機關對預防、處置治安事件的重視,公安部在1988年11月2日《關於處置各種突發事件的幾點意見》中提出了“突發事件”的概念。此後,直到90年代前期,在公安機關的官方檔案和領導講話中,多使用“突發事件”、“突發性事件”、“治安災發事件”以及“突發性治安事件”等(見《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 ,公安部1994年2月24日發布施行)。與此同時,公安學術界在理論研究中則是“百家爭鳴”,莫衷一是。80年代末,一些學者借鑑國外“緊急情況”、“緊急事件”的說法,提出了“治安緊急事件”的概念(見《治安緊急處置方略》,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8月版)。隨後直到90年代初,先後有人主張“群體(性)治安事件”、“群體非法事件”、“群體衝突事件”等說法。
90年代中期以來
自80年代末以來,在公安理論研究的基礎上,人們的認識終於趨於一致,並且影響了公安決策,在中央和公安部的檔案中,先後採納了“緊急治安事件”和“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概念(見中辦、國辦1994年5月30日《關於處置緊急治安事件有關事項的通知》和近幾年公安工作的有關檔案)。至此,可以說,有關“治安事件”的認識已經趨於成熟,“治安事件”的概念也已成型。
範圍
如前所述,“治安事件”所涵蓋的範圍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50~70年代,由於社會矛盾簡單,當時所指的“民眾(性)鬧事”一般包括罷工、罷課、非法遊行示威、哄搶械鬥等。到了80年代,隨著社會現象的複雜化,“治安事件”的涵蓋範圍已經廣泛得多,包括:罷工、罷課、罷市;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聚眾衝擊黨政機關、要害部門;攔截首長、外賓車輛,造成交通堵塞;大型文體活動鬧事;民眾性哄搶、民眾性械鬥、民眾性鬧喪,等等。
80年代末,公安部在《關於處置各種突發事件的幾點意見》中,正式提出突發事件包括以下範圍:騷亂,暴亂,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請願(包括衝擊黨政機關、上訪鬧事等),罷工、罷市、罷課,劫機、劫船,劫持人質,大規模械鬥,在公共場所發生的爆炸,暴獄、劫獄、劫法場,大型文體活動鬧事等。顯然,這一規定從某種意義上已經超出了“治安”事件的範圍,加具有政治性質的騷亂、暴亂和屬於暴力性犯罪的劫持、爆炸、暴獄等。正因為如此,在隨後不久公安部的檔案中又再次提出,對突發事件應區分“民眾性治安事件”、“政治性突發事件”和“暴力性犯罪”,以明確不同的防範、處置對策。
近幾年,隨著對“治安事件”研究的發展,“緊急治安事件”或“群體性治安事件”一般指如下幾類;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聚眾包圍、衝擊黨政機關、重要部門和機構,聚眾包圍、衝擊要害單位,聚眾堵塞交通,非法占據公共場所,聚眾哄搶,大型文體商貿活動中聚眾滋事,聚眾械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其他緊急治安事件。即不包括劫持、爆炸等暴力性犯罪,不包括具有政治性質的騷亂、暴亂,也不再包括罷工、罷課、罷市。因為一旦發生騷亂、暴亂,就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調整的範圍,就應當實行戒嚴;至於罷工、罷課、罷市,除非在戒嚴狀態下,並非法律禁止的行為,不宜列為治安事件,對其處置也不適用警察手段。
在此,為了對照研龐,以便進一步明確我國“治安事件”的涵義,有必要列舉國外有關“緊急情況”、“緊急事件”的範圍。
1987年9月29日~10月10日,由“國際社會學·刑罰與罪犯教養研究中心”(即“墨西拿中心”)在比利時布魯塞爾舉辦的“第十屆警察高度專業化國際講習班”上,研討、確認了“緊急情況”的類別如下:
1、自然災害。包括:乾旱,地震,海嘯,森林火災,山崩,土石流,雪崩,暴風雪,雷暴雨,颶風,龍捲風,洪水,火山爆發等。
2、工業技術災害。包括:危險物品造成的災害,核輻射、核泄漏事件,水壩決堤,資源短缺,大型建築物火災等。
3、社會性、政治性災難。包括:遊行示威、騷亂暴亂等內亂,恐怖活動,空中與海上劫持,扣押人質等。
顯然,上述“緊急情況”比我國“治安事件”的範圍要廣泛得多。
含義
概念辨析
眾所周知,公安機關的職能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處置的各類社會問題,一般具有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的局性和特點,即應當屬於“治安問題”。故此,表示這類治安問題的概念、術語,就應當準確、鮮明地標明這種屬性和特點。那么,上述哪一個概念更符合這一要求,更格當地反映了危害社會治安的這一類社會現象的本質屬性呢?先看“民眾(性)鬧事”。據《現代漢語詞典》 ,民眾“泛指人民大眾”。因此,“民眾”在我國是一個政治概念。另據《現代漢語詞典》,鬧事指“聚眾搗亂,破壞社會秩序”(著重號為筆者所加)。“聚眾”與“民眾”是兩個不同政治屬性的概念,所以,把“民眾”和“鬧事”連在一起不符合我黨“依靠民眾”的路線方針。
再看“突發事件”或“突發性治安事件”。首先,“突發事件”只是表明事件的“突然性”,並不能說明事件的社會屬性。而且,在公安領域使用這一概念之前,我國軍事領域和醫學領域早已使用。其次,“突發性治安事件”或者“治安突發事件”,從概念本身往往使人以為是“治安事件”中“突發”的那一部分,即還有一部分“治安事件”不是“突發”的。而所謂突發性,實際上多數並非是突發的,事件的參與者往往經過一定時間(有時是較長時間)的思想、物質和心理的醞釀、準備,只是公安機關事先未掌握有關信息,似乎事件的發生是突發的。
同樣,“緊急治安事件”的概念,看上去似乎是在“治安事件”中有一部分是緊急的,還有一部分是不緊急的。至於“群體性治安事件”,則與“民眾性鬧事”有異曲同工之處。“群體”即多數人。“事件”,據《現代漢語詞典》,指“歷史上或社會上發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大事情”當然不應該是“個體”造成的(儘管在歷史上有些重大事件的核心人物是個人)。因此,在理論上不存在“個體性治安事件”,治安事件都是群體性的;說“群體性治安事件”,如果作為一個專用術語,實是同義反覆,畫蛇添足。
所以,依筆者之見,作為對某一類破壞治安的社會現象或群體行為的概括性描述,使用“治安事件”完全可以表明其性質和特點。
涵義
治安事件,即群體或個人為了滿足特殊需要或者達到特殊目的,利用或選擇適宜的場所、時機和環境,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導致或促使事態加劇、擴大,從而擾亂、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越軌行為。
構成要素和特徵
由此可見,構成治安事件的基本要素有:1、引發者和參與者。任何一個治安事件都有引發者和參與者,多數時候引發者也是參與者,有時引發者則不一定參與事件或者不參與事件的全過程。引發者可以是群體,也可以是個體,但是事件的參與主體則必是群體。
2、治安事件主體的行為是為了滿足特殊需要的動機或者為了達到特殊目的。所謂“特殊”,即由於通過正常方法或正常途徑不可能滿足或達到。
3、治安事件的發生,必然是事件主體實施違法犯罪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方式,同時利用或選擇相適宜的場所、時機和環境等外部條件,二者相互作用的結果。
4、治安事件的後果和危害,是客觀上導致或者主觀上促使事態加劇和擴大,進而擾亂、破壞社會治安秩序。
5、參與治安事件的各個個體的行為不一定都達到違法犯罪的程度,但是從整體上說,治安事件是一種群體越軌行為,是集體性的破壞正常社會規範的活動。
基本特徵
第一,群體的聚集。如果某人或某些人意留或已經挑起事端,但是沒有群體的聚集,則該行為不構成治安事件。
第二,公開對抗性。這種對抗性一般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治安事件主體與其行為指向目標的對抗,如衝擊黨政機關或要害單位,參與械鬥的雙方等;二是治安事件主體在各方介入後和處置時,與警察的對峙和對抗。
第三,危害的多樣性和多重性。治安事件發生後,不僅僅造成物質損失、破壞生產、擾亂工作秩序、交通秩序等直接的危害,而且造成非物質性的、間接的乃至潛在的、長遠的危害,如損害公眾安全感,破壞法制的權威,導致“信任危機”,乃至動搖政治穩定,等等。
因此,各級政府尤其是各級公安機關,必須認真研究治安事件的規律和特點,努力採取各種措施,有效地預防和處置治安事件,以保護人民的利益,維護治安秩序,保障國家政治和社會穩定。
群體性事件
群體性治安突發事件一般是指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為達到某種目的,採用擴大事態、加劇衝突濫施暴力等手段,造成具有一定規模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的事件。
形成特點
群體性治安事件的形成特點主要有這么幾個特點,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本質具有一定的社會性、群體性治安事件形成的突發性、群體性治安事件組成人員複雜、群體性治安事件危害後果嚴重
預防
預防的幾種方法。第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民眾的法制觀念。各地和各有關部門要採取多種多樣、行之有效的法制宣傳,努力提高民眾的法制觀念和社會治安意識,使其自覺地約束自己的行為;做到知法、守法。並學會運用法律武器同一切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維護民眾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第二,黨委、政府要加強理論研究,掌握群體性治安事件發生和發展規律,了解民眾中的熱點問題,及時著手予以解決。吸取過去工作中“頭痛醫頭、腳病醫腳”被動應付的教訓,將對引發群體性治安事件因素的理論研究擺在形勢發展的前面,為預防和處置群體性事件提供理論依據和科學方法。
第三,公安機關要加強治安管理,做好各項防範工作,要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從戰略的角度出發,高度重視群體性治安事件的預防工作。克服單純業務觀點,從確保一方平安的角度出發,結合管理工作,加強包括預防群體性治安事件在內的各項防範措施,嚴密社會面控制,加強對黨政機關、要害部位的保衛,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特殊權利和手段,在職責範圍內,對各種可能引發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矛盾、衝突、糾紛積極予以調查了解,做好預防、化解工作,發揮治安管理的綜合效能。同時,加強對重點人、重點時空的預防和管理,對那些骨幹分子進行疏導教育或控制,瓦解非正常群體,防止事件爆發。
如何處理
公安機關是這樣處理處理群體性治安突發事件的,迅速組織力量,趕赴事件現場、觀察動態,掌握情況、管制現場、控制局勢、進行宣傳教育、疏散現場人員、採取強制措施,果斷平息事態、依法調查取證,查處違法犯罪成員,教育民眾,追償所造成的損失,同時,做好傷亡的善後工作。
如何避免
1、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法律意識 2、遵守中心制定的規章管理制度
3、遇事冷靜,及時報警
4、嚴格要求自己,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世界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