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經濟普查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經濟普查工作,確保經濟普查質量,根據《全國經濟普查條例》和《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本省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第四條 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五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普查經費的落實工作,並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六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普查的組織機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省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第八條 中央駐豫有關單位、省直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設立相應的機構,負責完成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經濟普查工作,並協調所屬系統或者單位共同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第九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在上級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對本轄區經濟普查工作的領導、協調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普查任務成立經濟普查辦公室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經濟普查的組織實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具體承擔本普查區的單位清查、普查登記等工作。
第十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辦公室,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第三章 普查對象、範圍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的對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包括:
(一)採礦業;
(二)製造業;
(三)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四)建築業;
(五)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六)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
(七)批發和零售業;
(八)住宿和餐飲業;
(九)金融業(合保險業);
(十)房地產業;
(十一)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十二)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十三)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十四)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十五)教育;
(十六)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十七)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等。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可以採用隨機抽樣調查等方法。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按照對象的不同類型,設定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及產量、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情況、科技活動情況等。
經濟普查採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十五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經濟普查對象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四章 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各地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所審批或登記的單位有關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第十七條 鄭州鐵路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所屬的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清查和普查登記的組織實施工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豫部隊負責其所屬向社會提供服務的有關單位的普查工作;銀行、證券、保險、郵政、電信系統統一向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所屬調查對象的名單和財務資料,並協助地方經濟普查機構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各項工作。
第十八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選調或聘用具有經濟和統計專業知識、責任心強、熟悉當地情況的人員擔任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負責本轄區內經濟普查的單位清查和普查登記等工作。
縣(市、區)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或者普查員證。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十九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更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普查登記前,各類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應當做好有關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資料的整理工作,建立健全統計台帳。
第二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進行普查區域的劃分,明確其管轄範圍,確保普查對象不重不漏。
在經濟普查登記前應當進行基本單位清查。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以現行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資料,對轄區內的全部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以及個體經營戶按普查區或者普查小區進行全面清查,形成經濟普查登記的單位名錄。
第二十二條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基本單位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對轄區內的所有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以及個體經營戶樣本單位分專業逐個發放經濟普查表進行普查登記。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三條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組織普查人員嚴格按照經濟普查表的填報規定和填寫說明,對經濟普查表進行逐表審核。
第二十四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經濟普查數據處理工作由省、省轄市和縣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式進行數據處理,並按規定的時間上報基層數據和匯總數據。
各地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不得擅自更改已上報的數據或重新上報數據。已上報的數據確有差錯的,經上一級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核實同意後方可更改。
第二十六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重新進行基本單位清查、普查登記和數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的統一規定和要求,保證基本單位清查和普查登記完整、基層普查表填報準確無誤、普查數據處理無差錯,確保經濟普查數據質量。
第二十八條 省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數據的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省及各地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匯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第六章 數據公布、資料管理及開發套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以普查公報的形式向社會發布經濟普查結果。發布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提供、發布普查數據,應嚴格執行統計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經濟普查資料庫和基本單位名錄庫,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及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套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得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政府、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泄露國家機密和經濟普查對象商業秘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