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在1999.03.20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20
- 實施時間:1999.03.20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氣、天然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沼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生產、貯存、輸配、充裝、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燃氣行業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建設(公用事業,下同)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燃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設定,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並經縣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七條 在設市城市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在設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應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按照有關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 燃氣氣源工程及儲氣站、乾管、調壓站、供應站等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負責籌措;庭院、戶內管道建設資金,由用戶單位或個人籌資建設。
第十條 管道燃氣(含液化氣區域管道供氣)實行統一經營。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規範要求的貯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通訊工具;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管道液化石油氣業務的,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其液化石油氣貯存罐總容積不得低於400立方米。
第十二條 凡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必須按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燃氣企業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氣源。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第十三條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或出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和壓力達到國家標準,保證正常供應和燃氣質量。
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居民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用戶聯繫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日24小時值班。
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合併、分立、中止經營活動,經營場所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必須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正常供氣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
第十七條 燃氣價格應在供氣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氣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氣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
燃氣價格的具體制定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多收費和亂收費。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氣的,應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擴大用氣範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到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用具。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維修燃氣設施和安全檢查時應事先通知用戶,入戶時還應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並應使用文明、規範用語,用戶應予以配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委託用戶所在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代抄氣表和代收燃氣費用。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瓶;
(二)嚴禁自行倒灌瓶內液化氣,嚴禁自行傾倒、排放瓶內殘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換瓶閥、調壓器、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
第二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繳納氣費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對生產經營用戶按1%計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按2‰計收滯納金,連續3次不繳納燃氣費的用戶,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用戶再申請用氣時,必須繳清所欠燃氣費和滯納金。
因氣表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氣量計收氣費。
第二十二條 燃氣氣表應當經法定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在用氣表應按規定周期進行檢定。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依法認可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對註冊氣表準確度有異議,可向燃氣企業申請校驗。經過法定計量鑑定機構檢定,誤差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由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氣費;誤差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認真答覆。
第二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維修和管理,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使用的各類燃氣設備、計量裝置、燃氣器具必須符合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並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合格證以及安全使用說明書的燃氣用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和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由燃氣企業組織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挖溝取土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接受燃氣企業的施工監督。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灌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瓶首次灌裝前必須進行抽真空,在用氣瓶灌裝前必須按規定進行抽殘液和瓶體檢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裝;
(二)氣瓶灌裝量應當與該瓶標誌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充氣後應當有記錄;
(三)氣瓶灌裝後必須檢查瓶體和角閥是否漏氣,發現漏氣的,不得提供給用戶使用;
(四)嚴禁從槽車或貯罐上直接灌裝氣瓶。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均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燃氣企業報告,燃氣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修。
燃氣戶內設施實行報修制。燃氣經營單位接到報警後,應及時趕到現場處理。對於發生燃氣中毒、火災、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及勞動部門。
第三十條 燃氣事故搶修車輛應有明顯裝置,並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交通通行手續和標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以及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毀壞或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的;
(二)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經營者提供氣源的;
(三)氣瓶灌裝量不符合規定或從槽車、貯罐上直接灌裝氣瓶的。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用戶造成較大損失或造成責任事故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罰款必須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條 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及妨礙燃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