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86年7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6年10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24
- 實施時間:1986.10.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實行火葬是殯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積極推行火葬;其他地區允許土葬,但應進行改革。
第四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機關、團體、駐軍、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要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發動和依靠民眾,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條 市、建有火化場的縣、縣人民政府駐在市內的縣、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為火葬區的縣為火葬區。
上述市、縣中不便於實行火葬的偏遠鄉、村,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許土葬的決定。
第七條 劃定為火葬區而尚未建立火化場的市、縣,應積極籌建火化場,其火化任務暫由鄰近的市、縣火化場承擔。
第八條 凡在火葬區亡故的人,除國家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應就地火化。其親屬不得拒絕,其他人不得干預。
第九條 凡在火葬區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轉運屍體土葬。對私自轉運屍體土葬的,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都必須制止。
在火葬區醫院亡故的人,其遺體的火化應由火化場的殯葬車運送,要求自己運送的,應經殯葬管理部門同意。對私自轉運屍體的,醫院有權制止,制止不聽的,應報告殯葬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在火葬區亡故的人,允許實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遺囑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火葬區亡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火葬區製作、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條 屍體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醫院的死亡通知書;非正常死亡的,必須持公安部門的證明。
第十四條 建立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省、地、市、縣的計畫部門應積極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有條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資興辦殯葬事業。
第十五條 實行火葬的各項收費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 未劃為火葬區的縣和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的火葬區內不便實行火化的偏遠鄉、村,可暫定為土葬區。
第十七條 土葬區的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和節約用地的原則,改革土葬,規劃土葬用地。
平原地區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區、丘陵區和沙區可以村民委員會或自然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除國家規定保護的外,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條 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條 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要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二十三條 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應在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二十四條 在土葬區亡故的國家幹部、職工和市民,可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點埋葬。
土葬區死者生前要求或遺囑提出火葬的,所在單位應提供方便,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地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定為土葬區的縣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二十七條 改革喪葬習俗是殯葬改革中的一項重要任務。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喪葬習俗的改革,每年應在清明節前後對本轄區內殯葬改革工作進行一次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市、縣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殯葬管理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以保障殯葬改革工作的進行。
各級國家幹部在喪葬習俗的改革中應以身作則,嚴格執行各項有關規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興辦便於民眾紀念的殯儀場所,為節儉文明辦喪事提供條件。
第二十八條 嚴禁生產、出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取締在喪葬中從事定陰陽、看風水、扎紙活等封建迷信活動的職業者。
第二十九條 提倡喪事簡辦,反對鋪張浪費,不準借辦喪事送禮、受禮,不準大擺宴席。
國家幹部和職工的喪事辦理,應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殯葬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市、縣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殯葬管理委員會,領導當地的殯葬管理工作,決定和處理殯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殯葬工作,貫徹執行有關殯葬管理的各項法規、方針、政策和規定,擬定殯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和市轄區設立殯葬管理所,負責本轄區內殯葬管理中的具體事宜。
殯葬管理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項法規、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檢查、監督、指導各單位對殯葬管理法規的執行;
(三)制止和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規的行為,對重大問題向上級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四)對違反殯葬管理法規的行為涉及到其他部門職權的,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五)負責殯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要把殯葬管理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指定專人負責,依靠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交通、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農林、城鄉建設、文化、勞動人事、民族事務、僑務、外事等有關部門,要配合民政部門切實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殯葬管理法規、方針、政策和規定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舊的喪葬習俗中做出貢獻的;
(三)制止違反國家殯葬管理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殯葬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揭發、檢舉、勸阻、制止和批評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並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
(二)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來地貌;
(三)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復原來地貌;
(四)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又返遷或重建的,限期遷出或平毀;
(五)生產、出售喪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罰款;
(六)在火葬區製作、經營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罰款;
(七)對從事喪葬迷信職業的,應予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從事喪葬迷信活動所使用的工具,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罰款;
(八)在火葬區亡故的人,遺囑拒不執行火化或弄虛作假、偷埋亂葬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並限期恢復原地貌,屬於國家幹部、全民或集體職工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
(九)為運送在火葬區亡故的人進行土葬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使用機動車輛的,可並處以吊銷駕駛人員的駕駛執照;
(十)火葬區的醫院擅自允許運走屍體進行土葬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對徇私舞弊的從重處罰;
(十一)借辦喪事收受禮物,搞封建迷信活動,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處以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國家幹部和職工從嚴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一)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或拒不遷出、平毀,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破壞、干擾殯葬管理,煽動鬧事的;
(三)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和其他維護殯葬管理法規的人員的;
(四)在殯葬管理中利用職務之便,行賄、受賄、勒索財物、貪污的。
上述行為中,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分別處以經濟制裁、行政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國家殯葬管理法規、規定和本辦法需要處以經濟制裁和行政處分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行政處分:對國家幹部的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執行;對職工的行政處分一般由所在單位決定,需要行政開除的,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有權提出行政處分的意見或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執行。
(二)經濟制裁:對單位、國家幹部和職工的罰款,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對其他人員的罰款,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執行;殯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對個人的罰款決定。
罰款的數額、幅度和批准許可權,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本辦法有關沒收的處罰,分別由殯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執行。
第四十條 受經濟制裁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十五天之內,應如數交付。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向殯葬管理主管部門申訴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訴或起訴的,由殯葬管理部門申請當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處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與國家法律、法規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牴觸時,按本辦法執行。
實施日期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