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適用地區:河南省
  • 所屬類別:地方規章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林地、加強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保障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種植林木、花卉、藥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門管理的綠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護管理和植樹造林作為重要職責,全面規劃、加強保護、嚴格管理,禁止亂占、濫用和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 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
地面積不得減少。應當提高林地使用質量,確保有林地面積、活立木蓄積量和森林覆蓋率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進行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建立林地地籍檔案;
(二)編制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承辦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工作;
(四)辦理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審核手續,監督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各項補償費的支付;
(五)查處非法侵占、破壞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七)宣傳林地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林業、土地、農業、水利、環保、建設、地礦、交通、鐵道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林地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八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記、統計工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核發林權證: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界樁(標)明顯,與毗鄰單位有認界協定;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檔案和圖表資料完備,並同實地吻合。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林地清查登記情況抄送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依法改變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書。
為有利於經營管理,林地可以調換,但應當簽訂協定書,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國有林場和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使用的國有林地,改變其隸屬關係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處理依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理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所有權爭議,以經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原設計任務書或者圖紙為準;沒有原設計任務書或者圖紙的,以原來簽訂的有關契約和協定為準。沒有上述憑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處理集體林地所有權爭議,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權時期以來確定的所有權為準;1981年以來未確定所有權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權時期確定的所有權為準。其他未確定所有權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林地權屬發生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第三章 林地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徵得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後的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保護林地,負責確定林地的四至界線,設立林地的界樁(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個人,是該林地的保護人,有保護管理林地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破壞林地。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破壞林地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確需改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核、報批手續。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對自然保護區、珍稀動植物生長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林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破壞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開墾、採礦、採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築工程設施、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採種、挖筍、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及其他毀壞森林、林木、林地的行為。
臨時使用林地進行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施工中必須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為造成林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恢複種植條件,限期植樹造林,依法賠償損失。逾期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林,費用由破壞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平原沙區毀壞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的,應當退耕還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退耕還林計畫,採取鼓勵退耕還林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造林,採取鼓勵造林的措施,確保造林質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造林技術規程確定的標準和造林契約約定植樹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發包方督促其造林;兩年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收回林地使用權。有造林契約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保護利用林地資源發展林業的,應當給予扶持。
鼓勵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廢棄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廢棄地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勘測、設計、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徵收、徵用
第二十三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申請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林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和地理位置圖;
(三)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圖面資料;
(四)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協定以及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林權證複印件;
(五)如需採伐林木,還應當提交採伐林木的書面申請;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證明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本部門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 占用、徵收、徵用林地時,應當對林地、林木價值進行評估或者鑑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使用林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審核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按照土地復墾的有關規定對使用後的林地進行復墾。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徵收、徵用國有林場、森林公園、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等的林地。確需占用、徵收、徵用的,必須徵得原批准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核批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占用、徵收、徵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收回使用權的,應當復墾還林,不能還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利用。
第三十條 鄉(鎮)、村建設,或者鄉(鎮)、村其他非林業建設使用集體林地的,使用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和用地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核情況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審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偽造、塗改的批准檔案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無權審批、越權審批、不按法律規定的程式審批、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平原沙區毀壞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植樹造林;逾期不植樹造林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破壞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複種植條件,依法賠償損失,限期造林,並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林,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被破壞界樁(標)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在林地內進行開墾、採礦、採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築工程設施、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採種、挖筍、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及其他毀壞森林、林木、林地的行為,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法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被破壞的林地屬於防護林林地和特種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拒絕、阻撓林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林地資源保護、管理、監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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