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河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1998.02.06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06
  • 實施時間:1998.02.06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設管理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以及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委託,依據建設工程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規範和建設工程監理契約、其他建設工程契約,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監理工程師的執業紀律和道德準則,恪守科學、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建設工程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設工程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審批本省行政區域內乙級、丙級監理單位的資質,負責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甲級監理單位的資質;
(三)組織本省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考核和註冊;
(四)指導、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調解監理爭議,查處重大監理事故和違法監理行為;
(五)負責省外、外國監理單位在本省承攬監理業務的備案工作。
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工作。
第六條 省計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推進建設監理事業的發展。
省交通、工業、水利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做好本行業有關建設工程監理工作。
市地、縣(市)交通、工業、水利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做好本行業有關建設工程監理工作。
第七條 對建設工程監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依法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建設工程項目;
(四)外商投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工程項目;
(五)投資總額300萬元(不含設備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設工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業主不具備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實行監理。
建設工程的監理應推行社會監理,具備項目管理能力的業主,經批准也可以實行自行監理。
第九條 監理單位受業主委託依法開展監理業務。工程監理的主要任務是控制建設投資、工期、工程質量,監督建設工程契約的實施,協調業主與承包方及其他單位之間有關工程監理的工作關係。
建設工程監理可分為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施工準備及施工階段的監理。
業主可以根據需要,委託1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幾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但施工準備和施工階段的監理應委託1個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條 建設前期階段的監理內容:
(一)投資項目的前期決策諮詢監理;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監理。
第十一條 設計階段的監理內容:
(一)協助業主提出設計要求、編制招標檔案,參與評選設計方案;
(二)參與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協助業主簽訂勘察設計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實施;
(三)核查設計方案和設計結果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四)按照安全最佳化的原則,參與核查設計方案和設計結果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適用性和經濟性;
(五)向業主提出支付契約價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施工準備及施工階段的監理內容:
(一)協助業主組織施工招標,編制招標檔案,協助業主組織投標、開標、評標;
(二)協助業主簽訂與工程有關的契約、確認承包方選擇的分包方;
(三)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許可手續;
(四)組織施工圖紙會審;審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五)監督承發包雙方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有關工程技術規範、標準;
(六)抽查、核驗工程使用的建材、構配件和機械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七)負責確認設計變更、技術核定和施工現場簽證;
(八)協同業主組織工程設計、施工及有關單位進行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檢查及工程竣工預驗收,並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九)參與工程驗收和工程結算審查;
(十)在保修期內協助業主檢查工程狀況,參與鑑定質量責任,督促承包方回訪,監督承包方保修直至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覆核保修結算。
第三章 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及其職責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監理單位是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機構,其組織形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立。
設立建設監理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單位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技術業務人員;
(三)具備與承擔監理規模相適應的監理手段;
(四)具備相應的註冊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資質等級條件和業務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監理單位資質實行分級審批:
(一)甲級監理單位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按規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乙級、丙級監理單位資質由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省直乙級、丙級監理單位資質由省直有關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省外監理單位到本省承攬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應持有關證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從事監理業務活動。
境外的監理單位到本省承攬工程監理業務的,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履行監理職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資質等級和監理範圍承接監理業務;
(二)正確執行建設工程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規範,堅持監理的科學性、公正性、準確性;
(三)嚴格履行監理契約,獨立承擔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四)不得與施工單位、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
(五)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賣執業許可證書和資質等級證書;
(六)不得向接受監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設備的生產供應廠家。
(七)監理單位發生變更、歇業、終止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註冊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的專業人員。監理工程師執業必須加入監理工程師執業機構。
監理工程師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註冊制度,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從事監理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遵守職業道德,並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在2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
(二)不得與施工、設備製造和建材經銷單位合夥經營;
(三)不得出賣、出借、轉讓、塗改《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其職責如下:
(一)全面負責受委託的監理工作,並在授權範圍內發布有關指令;
(二)簽訂監理工程的有關工程款支付憑證;
(三)公正地協調業主與承包方的爭議;
(四)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業主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
第二十條 依法註冊的建設監理協會,應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認真履行協會章程,開展建設監理業務培訓、技術交流和科普活動,承辦政府委託的有關事項,努力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技能,為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社會團體組織的積極作用。
第四章 監理實施及費用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必須與業主依照《建設監理契約示範文本》簽訂監理契約。
業主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委託本省監理單位監理;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與該工程項目有關的國外監理機構實行合作監理或聘請監理顧問。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監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編制建設工程監理規劃;
(二)按建設工程進度分專業編制建設工程監理細則;
(三)按照監理細則進行建設工程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建設工程監理意見,並向業主提交建設工程監理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實施監理前,業主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方。
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履行監理職責或不稱職的監理人員。
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承包方及材料、設備供應方應當按照監理單位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監理工程有關的技術、經濟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組建工程項目監理機構。監理機構應當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人員組成。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監理機構及其職責、各級監理人員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方。
監理機構在工程施工階段必須進駐施工現場。
第二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他監理人員無權變更業主與承包方或其他有關單位簽訂的契約。確需變更契約的,應當及時向雙方當事人提出建議,協助雙方變更契約。
第二十六條 建設監理是有償的綜合性技術服務。
工程監理費由業主與監理單位在監理契約中約定,監理取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雙方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
建設工程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並核減業主的管理費。
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由雙方參照國際慣例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實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業主、設計單位或承包方所採用,由此降低工程造價或縮短工期、提高經濟效益的,業主應視合理化建議的技術難度、節約費用多少及縮短工期的情況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不按照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不按規定檢查,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承包方串通,為承包方謀取非法利益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按業務收入的5%提取風險基金。風險基金專門用於監理單位執業中造成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九條 實施建設監理的工程,仍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竣工質量等級核定,其質量監督費用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業主違反本規定,對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工程不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隨意提高或降低監理取費標準的,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等級或監理範圍從事工程監理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和《執業許可證書》的;
(三)不按照工程監理規範和技術標準履行監理職責或在監理業務中弄虛作假的;
(四)轉讓監理業務的;
(五)與業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因監理失職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還監理費用,依法或按契約約定賠償經濟損失;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監理資格,可並處監理費用1倍以下的罰款。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拒絕監理單位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資質等級。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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