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標標識印製管理辦法

《河南省商標標識印製管理辦法》在1990.03.04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商標標識印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04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標識印製管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承攬印刷、印染、印鐵、製版、曬蝕、織字、鑄模、衝壓、燙印、貼花等有關商標標識印製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印製單位),以及委託印製商標標識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印製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印製商標標識相適應的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具備健全的印製商標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對印製商標標識實行許可證制度,印製單位應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到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後,方可承攬商標標識印製業務。
《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每年核檢一次。
第五條 委託人需要印製註冊商標標識的,應持《商標註冊證》或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擬印製商標標識圖樣和單位介紹信,到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註冊商標印製證明》。
第六條 委託人需要印製未註冊商標標識的,應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擬印製的商標標識圖樣和單位介紹信,到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未註冊商 標印製委託書》。
第七條 外國的企業或個人,在我省委託印製商標標識的,分別持下列檔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註冊商標印製證明》或《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
(一)印製其註冊商標的,應持《商標註冊證》或其所在國商標主管部門開具的商標註冊證明的中文譯本;
(二)印製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應持經過公證的被許可使用證明的中文譯本;
(三)印製未註冊商標標識的應持經過公證的其所在國(地區)營業證明的中文譯本。
台灣、香港、澳門的企業或個人委託印製商標標識的,參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領《註冊商標印製證明》的,應認真查驗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證》或商標使用許可契約;
(二)商標標識圖樣中的名稱、文字、圖形、註冊(使用)人名稱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與《商標註冊證》或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記載相符;
(三)商標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領《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的,應認真查驗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商標標識圖樣中的企業名稱、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與營業執照的記載相符;
(三)商標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商標文字、圖形的規定。
第十條 對申領《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商標標識印製證明》、《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的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及時辦理髮證(書)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及時予以回復。
第十一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註冊商標印製證明》、《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以下統稱商標印製證明)、《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不得塗改、複製或偽造。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準予印製的商標標識圖樣,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二條 委託人印製商標標識,必須向印製單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商標印製證明和單位介紹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製單位不得承攬印製業務:
(一)不提交商標印製證明和單位介紹信的;
(二)提交超過期限或複製、偽造、上擅自塗改的商標印製證明的;
(三)委託印製的商標標識與商標印製證明所附圖樣不符的;
(四)企業名稱、地址等與商標印製證明的記載不一致的。
第十三條 商標印製單位必須建立商標印製登記制度。將商標印製證明、印製的商標標識樣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 印製或使用過程中造成的廢次商標標識,應全部銷毀,不得使用。嚴禁買賣商標標識及其印版。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印製和使用商標標識、吊銷《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收繳商標標識、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按《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按《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和商標印製證明的式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核發《商標標識印製許可證》時可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由省物價局核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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