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26號 《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2009年5月15日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河南省
  • 審批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09
  • 通過單位:河南省政府
  • 實施時間:2009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包括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領採礦許可證。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礦井日常疏乾排水除外);(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申請書包括的事項,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要嚴格控制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對城市規劃區內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結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情況制訂限制採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規劃並監督實施。確有必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在申請人提出取水申請後,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應經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准後滿3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審批、核准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較大改變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較大改變的;(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並試運行30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二)取水申請批准檔案;(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批准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准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實際利用效果進行監督,以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條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取水的;(四)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七)在省轄市邊界河流或者跨省轄市行政區域取水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轄市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取水的;(三)其他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轄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
(六)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或者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省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採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無計量設施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用途及各地的豐缺情況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礦井日常疏乾排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按照低於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標準核定。
第二十七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1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2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3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4倍徵收。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條
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城鎮公共供水價格應當包含水資源費,由供水企業統一向水資源費徵收機關繳納。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徵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規劃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收或者免收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准的;(五)擅自批准減收、免收或緩繳水資源費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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