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2
  • 實施時間:1997.01.02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河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滿15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由鄉(鎮)或鄉(鎮)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的組織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掃除文盲規劃和措施,組織教育、新聞、農業、科技、文化、財政、公安、統計、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有關方面分工協作,按照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的任務。”
三、第六條修改為:“掃除文盲與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應統籌規劃,統一督導。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5年以內實現掃除青壯年文盲的目標。”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鄉(鎮)、城市街道、縣(市、區)應在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達到下列掃除青壯年文盲標準:
(一)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的標準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達到95%以上,復盲率低於5%;在企業、事業單位,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達到98%以上,復盲率低於5%。
(二)鄉(鎮)、城市街道的標準是:所屬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三)縣(市、區)的標準是:所屬鄉(鎮)、城市街道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鄉(鎮)、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經驗收符合標準的,發給《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掃除青壯年文盲的縣(市、區),由省人民政府驗收,經驗收符合標準的,發給《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掃除青壯年文盲的單位制訂規劃,積極辦好鄉(鎮)、村成人教育學校,採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經驗收未達到掃除青壯年文盲標準的單位,應重新補課,待達到標準後再進行驗收。”
七、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他們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掃除文盲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單位,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撤銷其《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並給予行政處分。”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脫盲證書》、《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由省教育委員會統一制定樣式。”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掃除文盲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滿15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由鄉(鎮)或鄉(鎮)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的組織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掃除文盲規劃和措施,組織教育、新聞、農業、科技、文化、財政、公安、統計、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有關方面分工協作,按照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的任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
第四條 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縣(市、區)、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把掃除文盲任務列入行政負責人的職責,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對未按規劃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積極配合、支持掃除文盲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掃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掃除文盲與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應統籌規劃,統一督導。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5年以內實現掃除青壯年文盲的目標。
第七條 掃除文盲工作應以農村為重點,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須掃除,並把掃除婦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講究實效,學以致用,把學習文化與學習技術知識、脫貧致富結合起來。
掃除文盲教育的形式,應因地制宜,靈活多樣。
第九條 掃除文盲教學應使用和逐步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掃除文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市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編寫鄉土教材。
第十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1500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2000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書寫簡單的套用文。
第十一條 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鄉(鎮)、城市街道、縣(市、區)應在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達到下列掃除青壯年文盲標準:
(一)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的標準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達到95%以上,復盲率低於5%;在企業、事業單位,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達到98%以上,復盲率低於5%。
(二)鄉(鎮)、城市街道的標準是:所屬行政村、企業、事業單位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三)縣(市、區)的標準是:所屬鄉(鎮)、城市街道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 鄉(鎮)、村、城市街道或企業、事業單位聘用掃盲教師,應簽訂掃盲契約,明確任務,並給予相應的報酬。
當地普通學校、文化館(站)等單位,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普通學校教師承擔的掃盲工作應計入教師工作量。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員,積極參與掃除文盲的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掃除文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的經費,採取下列辦法解決:
(一)培訓掃盲專職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和交流經驗、獎勵先進等費用,在各級教育事業費中列支。用於掃盲和農民教育的經費,不得低於當年教育經費總額的2%,並專款專用;
(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自籌;
(三)每年從農村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於掃盲教育;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掃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五)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項外,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十四條 掃除文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驗收。其辦法是:
(一)掃除文盲的學員,分別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鄉(鎮)、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經驗收符合標準的,發給《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
(三)掃除青壯年文盲的縣(市、區),由省人民政府驗收,經驗收符合標準的,發給《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
各級人民政府應選派熟悉業務的人員,組成掃除文盲驗收工作隊(組),具體負責掃除文盲的驗收工作。掃除文盲驗收工作規程,由省教育委員會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掃除青壯年文盲的單位制訂規劃,積極辦好鄉(鎮)、村成人教育學校,採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經驗收未達到掃除青壯年文盲標準的單位,應重新補課,待達到標準後再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他們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第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掃除文盲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單位,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撤銷《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脫盲證書》、《掃除青壯年文盲單位證書》,由省教育委員會統一制定樣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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