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礦產資源法》實施辦法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礦產資源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1.26
  • 實施時間:1988.11.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我省礦業的發展,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或者變相買賣礦產資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切實做好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國家保障合法的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
第六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
國家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並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依法採礦。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管理方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編制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四)登記、核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礦產資源比較豐富的市(地)、縣(市)應建立健全礦產主管部門,作為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行使監督管理的職能。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條 勘查礦產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後方可勘查。
第十一條 依法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根據核定的勘查作業區的範圍和任務要求,按規定期限完成地質勘查工作。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在施工中應做好礦石的回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加工處理和銷售。從事施工的地質勘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範圍和探礦工程斷面。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應接受勘查區所在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勘查礦產資源的單位,其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或者填報。
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地質資料。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供礦山和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提交國家或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查並批覆報送單位。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禁止無證採礦。
禁止買賣、出租、轉讓、抵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開辦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和國家有關規定,經審查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
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按照《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報批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採礦許可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登記,發放營業執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採。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的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地質資料和開採設計方案;
(二)礦界範圍明確,與相鄰礦無爭議;
(三)具有與其採礦規模相適應的經濟技術條件;
(四)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五)開辦煤礦必須有開採範圍內煤層水文、瓦斯、老窯情況等資料;
(六)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有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方案,暫時不能利用的,應有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一)開採零星分散金屬礦產、小型非金屬礦床的,應向礦產所在地的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向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送交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開辦礦山的企業憑其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到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二)開採中型以上非金屬礦床、小型金屬礦床、小型煤礦及零星金銀礦產資源的,應向礦產所在地的市(地)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向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送交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開辦礦山的企業憑其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三)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邊緣零星礦產的,必須在該礦山企業統籌安排下,並經省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覆核,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個體採礦經批准可以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禁止個體採挖岩金、銀、寶石等貴重礦產及特種非金屬礦產。
第二十條 個體採礦,應向礦產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簽署意見,報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由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覆核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體淘挖零星分散砂金礦產資源,必須在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統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並填寫《砂金交售登記卡片》。
《砂金交售登記卡片》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正在生產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補辦採礦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開採跨縣(市)、區礦產資源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經礦產所在地的市(地)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由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市(地)、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集體、個體採礦許可證,應向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應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需徵用土地的,按《河南省實施辦法》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兩年內,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應當進行生產或建設。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建設或生產的,應及時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確定和地面標誌的埋設,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批准機關會同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具體標定礦區範圍,出具礦區範圍圖,書面通知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變更企業名稱、開採方式、開採礦種、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併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無礦山設計的個體採礦許可證,其有效期,煤礦最長為五年,其他礦最長不超過三年。需要延長採礦年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個月以前向原批准機關和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五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開採管理,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
第三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採取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方法,提高礦產資源回收利用率。嚴禁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三十二條 從事礦產品加工的企業和個人,其加工工藝和入選品位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料主要靠收購的礦產品加工企業和個人,對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均應收購,不得收富拒貧,浪費礦產資源。
第三十三條 所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都應接受礦山所在地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設立地質測量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條件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設立地質測量機構或設專人負責本企業地質測量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按時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上報企業主管部門,並抄送礦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年報表審查核實後,按時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時向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年報表,經市(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或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迴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礦產督察員和巡迴礦產督察員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輸油管道、輸電線路、重要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
非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礦床。
第三十八條 關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向原審批和發證機關提交關閉礦山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經審查批准,方可關閉,並交還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屬於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私自銷售。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國家和省頒布的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及安全規程,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切實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四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礦產品,應當注意綜合利用,防治污染,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四十二條 耕地、草地、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因地制宜地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利用措施;給他人的生產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整治,並給予相應的補償。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除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六章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外,對應當單處或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四)買賣、出租採礦許可證的,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抵押、轉讓採礦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收購、銷售國家和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八)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50%以下的罰款;
(九)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滿兩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領取採礦許可證滿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由發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礦產資源浪費的,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浪費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浪費特別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裁決通知後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對裁定期滿不申訴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或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或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超越職權批准採礦或頒發勘查、採礦許可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發許可證無效。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河南省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省內過去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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