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

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84年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2.23
  • 實施時間:1984.02.23
檔案全文,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我省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我省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第三條 我省境內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專家組成河南省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組織各部門貫徹實施《文物保護法》,處理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行署、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也應當成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文物工作,負責文物管理、保護,監督各項文物法規的執行。
第八條 行署、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設立文物保護管理的事業機構(不設文物事業機構的縣和不設區的市,由文化館負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調查研究、徵集揀選、陳列宣傳、保護管理等具體工作。鄉(鎮)文化站負有保護管理文物的責任。
第九條 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調查、發掘、科研、宣傳、徵集、收購、獎勵等項目)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損壞情況,撥出專款維修。文物較多的市、縣(市)文物維修費有困難時,由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城市的文物維修費列入本市城市維護費內。
文物經費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核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其重要者,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確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委託專人負責管理並建立民眾性的保護組織。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控制地帶一經確定,應樹立界樁,並由文物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須徵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品、毒害品、腐蝕性品等,禁止開山採石、取土、射擊和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地帶禁止爆破。在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採礦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或者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工程建設,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設項目,建設銀行不得撥款。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須拆遷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遷、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六條 核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這些單位以及專設的博物館等機構都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並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拆除。
對已占用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應重新進行審核,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有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和建設,應事先徵得當地文物部門的同意,禁止亂占、亂拆、亂挖、亂建。三廢污染嚴重的工礦企業或其他單位,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省級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需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畫,填報考古發掘申請書,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發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設的考古發掘工作由省(或省委託的行署、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範圍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一切考古發掘單位,均應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並應儘快編寫發掘學術報告。發掘學術報告編出後,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除根據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文物鑽探由各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本建設或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專人負責保護,並報告當地文化、文物部門處理,如屬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須及時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或報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必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全省珍貴文物藏品檔案,各行署、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必須逐件登帳,區分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帳、物應分別指定人員保管,一級文物藏品、經濟價值貴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應採取特別措施,重點保管。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送,這些單位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二十八條 凡不具備收藏一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應將一級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調用省內的館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
第二十九條 拓印古代石刻應嚴格控制傳拓數目,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資料保存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拓印。如特殊需要,應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文物保管單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須將出售的副版拓本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禁止出售,也不準翻刻副版出售。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一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化、文物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其他部門不得複製。
珍貴文物的複製或臨摹,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一級品文物的複製,應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品文物的複製,應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不準全面拍攝,不準從陳列櫃中提出拍攝。標明“請勿拍照”字樣的文物不準拍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
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應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拍攝文物,應遵守保護文物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或我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和電視,應事先提出出版、拍攝計畫以及權益分配辦法,並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拍攝時,不許超越原批准計畫規定的範圍。
第三十四條 國內外電影、電視攝製單位,除經批准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其他拍攝活動。如必須借用文物場景時,應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條 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文物市場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文物收購單位只限在本行政區域內收購,如跨行政區域收購,須徵得當地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八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對收購的古舊圖書、銅鐵器、金銀器和其他文物,應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損壞或銷毀,應與當地文化(文物)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揀選出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的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並應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九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國展覽的文物展品目錄,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在未簽訂包括擔保條款在內的展覽協定以前,不準起運展品。
第四十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經鑑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鈐蓋火漆印章,並發給許可出口憑證,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徵購。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市場管理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或民事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文物;
(三)污損、刻劃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賠償損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挖土、施工、採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罰款,並限期治理;
(五)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罰款,並賠償損失;
(六)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一定損失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情節嚴重的;
(五)未經批准,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拒不搬遷,並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嚴重損壞的;
(六)第四十二條所列各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四十四條 以占有為目的非法挖掘地下文物的,以盜竊罪論處;非法挖掘地下珍貴文物的,以故意破壞珍貴文物罪論處;非法挖掘地下非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1963年河南省人民委員會發布的《河南省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我省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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