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1996年11月頒布。2014年9月經審議通過修改草案並頒布,定於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條例》明確了風景名勝區實行分級管理,除按國務院《條例》規定將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外,保留了原省《條例》規定的市級風景名勝區。分三級設定的體系有利強化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確保河北省內更多的風景名勝資源納入法制化和規範化管理的範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6日
- 修訂時間:2016年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5年1月1日
條例全文,頒布背景,頒布歷程,內容介紹,
條例全文
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省內跨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省內跨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保持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完整,維護歷史、文化的連續,保持區域單元的相對獨立,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鼓勵符合風景名勝區設立條件的風景名勝資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
設立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範圍設定界標,標明界線,並告知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和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未經批准的區域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風景名勝區”字樣。
第十條 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因自然災害或者人為因素遭到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進行修復,逾期仍然達不到設立標準且無法恢復的,可以由原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申請或者由批准其設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銷決定。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鼓勵符合風景名勝區設立條件的風景名勝資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
設立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範圍設定界標,標明界線,並告知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和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未經批准的區域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風景名勝區”字樣。
第十條 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因自然災害或者人為因素遭到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進行修復,逾期仍然達不到設立標準且無法恢復的,可以由原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申請或者由批准其設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銷決定。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科學編制,並與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同時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中,承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乙級以上。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要求,明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範圍。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其編制範圍內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相應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後,其編制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外的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已經制定的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應當進行修改。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鎮、鄉和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的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市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林業、水利、文物、旅遊、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全省範圍的各類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綜合利用的方案;
(二)風景名勝區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的規劃目標;
(三)與風景名勝區相關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空間布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同時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中,承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乙級以上。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要求,明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範圍。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其編制範圍內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相應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後,其編制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外的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已經制定的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應當進行修改。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鎮、鄉和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的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市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林業、水利、文物、旅遊、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全省範圍的各類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綜合利用的方案;
(二)風景名勝區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的規劃目標;
(三)與風景名勝區相關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空間布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各項制度。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民居、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進行調查、組織鑑定並登記建檔,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區域內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建立全省統一的風景名勝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批准該風景名勝區設立的人民政府,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和廢渣;
(六)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影響景觀、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或者場所。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影視拍攝等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活動結束後,活動組織單位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方式應當有利於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傳承當地民俗風貌。
在風景名勝區內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用地範圍內依法建設。規劃確定需要拆除的居民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資金扶持、改善居住條件等措施,引導原住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用地範圍內居住。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民居、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進行調查、組織鑑定並登記建檔,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區域內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建立全省統一的風景名勝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批准該風景名勝區設立的人民政府,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和廢渣;
(六)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影響景觀、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或者場所。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影視拍攝等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活動結束後,活動組織單位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方式應當有利於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傳承當地民俗風貌。
在風景名勝區內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用地範圍內依法建設。規劃確定需要拆除的居民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資金扶持、改善居住條件等措施,引導原住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用地範圍內居住。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規劃未經批准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確需建設資源保護性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應當依法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市級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的景觀相協調,避免造成觀賞障礙和阻斷遊覽線路。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遊覽保障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相應的安保人員,公布接待遊客的允許容量,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畫控制客流量。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客流量可能達到或者超過允許容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規範的標誌、標牌,在容易發生危險地段或者存在危險的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索道、纜車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交通、服務等項目可以依法採取特許經營、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特許經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理和運輸垃圾、糞便,保持風景名勝區的整潔衛生。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負責占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攝影、攝像的以外,應當允許遊客攝影、攝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攝影、攝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規劃未經批准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確需建設資源保護性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應當依法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市級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的景觀相協調,避免造成觀賞障礙和阻斷遊覽線路。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遊覽保障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相應的安保人員,公布接待遊客的允許容量,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畫控制客流量。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客流量可能達到或者超過允許容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規範的標誌、標牌,在容易發生危險地段或者存在危險的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索道、纜車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交通、服務等項目可以依法採取特許經營、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特許經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理和運輸垃圾、糞便,保持風景名勝區的整潔衛生。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負責占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攝影、攝像的以外,應當允許遊客攝影、攝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攝影、攝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設定風景名勝區界標的;
(二)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未經核准,批准有關手續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設定規範的風景名勝區標誌、標牌,以及未在相關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未經批准的區域使用“風景名勝區”字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採伐、毀壞古樹名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和廢渣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指定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圈占攝影、攝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的。
(一)未按照要求設定風景名勝區界標的;
(二)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未經核准,批准有關手續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設定規範的風景名勝區標誌、標牌,以及未在相關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未經批准的區域使用“風景名勝區”字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採伐、毀壞古樹名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和廢渣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指定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圈占攝影、攝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下列建設項目:
(一)公路、鐵路及其配套設施;
(二)索道、纜車、戶外電梯;
(三)核心景區內的風景建築;
(四)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遊客中心、體育場館、宗教設施等);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一)公路、鐵路及其配套設施;
(二)索道、纜車、戶外電梯;
(三)核心景區內的風景建築;
(四)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遊客中心、體育場館、宗教設施等);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頒布背景
河北是中國唯一兼有海濱、平原、湖泊、丘陵、山地、高原的省份。河北省現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10處、省級風景名勝區38處,總面積約7978.5平方公里,占河北省國土面積的4.24%。截至2014年,河北省經普查登記入庫的風景名勝資源共1400餘處。其中,避暑山莊、清東陵、清西陵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列為世界文化遺產;嶂石岩、磬錘峰被列為國家自然遺產;野三坡、白石山被列入世界地質公園。
頒布歷程
為加強和規範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工作,依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1996年11月,河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並頒布了《河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將河北省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納入了法制化軌道。
2013年10月,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完成《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並提交省政府,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並頒布《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內容介紹
《條例》對風景名勝區建設活動進行了規範,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培訓中心、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遷出。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也不得建設污染環境、影響景觀的工業設施。
此外,該條例還明確了風景名勝區實行分級管理。“河北省風景名勝資源呈現‘點’多‘面’小的特點”,李賢明說,為更好地建設生態文明,促進可持續發展,加大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力度,《條例》明確了風景名勝區實行分級管理,除按國務院《條例》規定將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外,保留了原省《條例》規定的市級風景名勝區。分三級設定的體系有利強化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確保河北省內更多的風景名勝資源納入法制化和規範化管理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