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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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名 稱:
關於印發《河北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實施辦法》的通知
索 引 號:
000217955/2016-00981
發布機構: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文 號:
冀人社規〔2016〕7號
主 題 詞:
發布日期:
2016年11月28日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

發布日期

關於印發《河北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河北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11月23日
(此件主動公開)

全文內容

河北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輿論監督,提高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自律意識,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將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通過入口網站和新聞媒體等渠道向社會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客觀真實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工作,並向社會公布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市、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行政執法管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工作。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已經依法查處並作出處理決定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社會公布:
(一)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涉及人數10人以上且金額5萬元以上,情節嚴重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涉及人數10人以上且金額1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
(七)因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其他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本條規定,制定本地區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的具體標準,並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第六條 向社會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違法主體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註冊號)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相關處理情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全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市、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本轄區內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根據工作需要,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隨時公布。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入口網站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並在本行政區域主要報刊、電視等媒體予以公布。本地區已經建立企業失信行為多部門聯合公布機制的,可對符合條件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實施聯合公布。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向社會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之前,應當對公布的內容進行認真核查,必要時可向行業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了解相關信息,並將公布的信息報告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需要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可向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案卷材料,符合條件的可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需要由本部門向社會公布的,可要求下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進行認真核查,經本部門審核無誤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及其社會公布情況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並依法依規與其他部門和社會組織實施信息共享。本地區已經建立企業失信行為多部門聯合懲戒機制的,可對符合條件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二條 負責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部門和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該行為內容的準確性負責。用人單位對社會公布內容有異議的,可向負責查處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覆核申請,被申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覆核和處理,並通知用人單位。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負責查處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社會公布內容予以更正,該行為已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同時予以更正。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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