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罰沒物資、無主貨物拍賣辦法(試行)

《河北省罰沒物資、無主貨物拍賣辦法(試行)》在1989.06.0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罰沒物資、無主貨物拍賣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89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6月03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機構,第三章 拍賣方法,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罰沒物資、無主貨物等公物處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價、自行處理、變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為,理順罰沒物資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進我省拍賣市場的形成,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拍賣應堅持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凡屬緝私罰沒物資、無主貨物、根據司法程式決定處理的物資,除國家規定不宜進入拍賣市場的專營、專管物資外,均須進入拍賣市場拍賣,任何單位無權擅自作價處理。
第四條 屬於國家規定不宜進入拍賣市場的專營、專管物資(如金銀、鋼材、鋁錠、化肥等),可交歸口經營單位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章 拍賣機構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確定專人或專門機構負責拍賣的審查批准工作,對拍賣物資進行公證,指定專門的信託公司或經營商店負責拍賣業務,疏通拍賣渠道,協調拍賣雙方關係,對拍賣市場進行監督和巨觀管理,完善拍賣機制。
第六條 負責拍賣業務的信託公司或經營商店,受委託拍賣物資時,可收取手續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七條 經審查批准負責拍賣的信託公司或經營商店,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營業手續方可經營。

第三章 拍賣方法

第八條 拍賣物資的單位為委託方,參加投價購買者為投買方,負責拍賣的信託公司或經營商店為受託方。
第九條 單位拍賣物資時,必須持單位證明、聯繫人工作證和財政部門的證明。
第十條 委託方拍賣物資時,需將該物資的名稱、規格、型號、產地、數量、原值、新舊程度、要求拍賣方式、拍賣基價和拍賣物資的所有權、處置權等列出清單,交受託方。
第十一條 凡拍賣物資應由受託方分別與委託方和買方簽訂“拍賣委託書”和“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十二條 根據拍賣物資情況、委託方意願及拍賣規模等,確定下列拍賣方式:(一)標價拍賣;(二)有聲拍賣;(三)無聲拍賣;(四)減價拍賣;(五)投標拍賣
第十三條 受託方有權對委託方的拍賣資格及拍賣物資來源等進行了解,有權在適當範圍內發布拍賣信息。如發現委託方違反規定或有欺詐行為,有權對拍賣物資進行封存,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拍賣物資轉到受託方保管,不論成交與否,所需運輸費用、儲存保管費用等由委託方負責。如因受託方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由受託方負責。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擅自處理、自估自賣應拍賣公物,或化大公為小私者,應追究當事人和領導者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各市(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章程。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閒置、剩餘物資的處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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