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許可事項目錄》是河北省環境保護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8年09月0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 發布單位:河北省環境保護廳
  • 發布日期:2018年09月03日
  • 主題分類: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檔案全文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許可事項目錄(2018年版)
序號
項目名稱
執法類別
執法 主體
承辦機構(處室)
設定依據
實施對象
辦理時限
收費依據和標準
備註
法定時限
承諾時限
1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環境影響評價處
輻射安全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號,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號)第二十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60
30
不收費
-
2
排污許可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環境影響評價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號,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號,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2017年6月2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20
20
不收費
-
3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土壤環境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號,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5月30日國務院令第408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6月16日國務院令第380號,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
20
20
不收費
原環保部下放的年焚燒(含水泥窯協同處置)1萬噸(含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處置含多氯聯苯與汞等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危險廢物(不含醫療廢物)處置項目的經營許可事項。
4
危險廢物轉移跨省審批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土壤環境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號,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
企業、個人
30
30
不收費
-
5
固體廢物跨省貯存、處置審批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土壤環境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號,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
企業、個人
30
30
不收費
-
6
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輻射安全管理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9月14日國務院令第449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5
15
不收費
-
7
輻射監測機構資質認定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輻射安全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號)第十四條: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br>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2001年12月2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第十三條: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編制。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br>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4月18日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第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第十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設計的輻射監測和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的終態輻射監測,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委託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有相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
輻射監測單位
30
30
不收費
-
8
輻射安全許可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輻射安全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號)第二十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9月14日國務院令第449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第六條:除醫療使用I類放射源、製備正電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用放射性藥物自用的單位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I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I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除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許可證外,其他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20
20
不收費
-
9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審批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輻射安全管理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9月14日國務院令第449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條: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立專人警戒。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政府環保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批准方可進行。
事業單位、企業
15
15
不收費
-
10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環境影響評價處
輻射安全管理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號,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6月2日國務院令第62號,2007年9月2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30
20
不收費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和放射防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11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調整審核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河北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環保廳,具體工作由自然生態保護處承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令第167號,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第二款: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機關、事業單位
不收費
省林業廳、省國土廳(海洋)、省環保廳等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工作
12
省級自然保護區設立、調整和更改自然保護區性質、範圍、界限審核
行政許可
省環境保護廳
河北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環保廳,具體工作由自然生態保護處承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令第167號,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機關、事業單位
7
不收費
省林業廳、省國土廳(海洋)、省環保廳等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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